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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地税政二〔1997〕35号 |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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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闽地税政二〔1997〕35号
文件名: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97-7-7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二条”已被《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7年6月28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闽地税政二〔1997〕35号 1997年7月7日)

各地、市、县(区)地方税务局,省、地(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稽查分局,福州、厦门、泉州市地方税务局外税分局,省税校: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
  一、个体工商户财会核算办法参照同行业企业的财会制度执行。
  二、《办法》第十三条:“个体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暂按每月800元以内执行。“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参照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标准上浮20%执行;对个体工商业户从事特殊行业的,其范围参照企业所得税所确定的特殊行业范围执行,并经当地县、市地税局批准确认后,可再上浮20%。
  三、《办法》第十三条:“一次性购入价值较大的低值易耗品,允许在5年内平均分摊”,具体期限由个体户提出申请,报经县级地税机关审批后执行,并报地(市)局备案。
《办法》第十七条:“购置税控收款机的支出,允许在5年内平均分摊”,具体期限由县级地税机关视个体户的经营规模和承受能力确定,并报地(市)局备案。
《办法》第十八条:对保险费用的支出,须报经县级地税机关审查核实后才可在税前扣除,并报地(市)局备案。各类保险费用只允许扣除,并报地(市)局备案。各类保险费用只允许扣除一次;个体工商户所重复缴纳的保险费用,不得扣除;保险公司给予的无赔款优待,应作为当期所得,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征税。
《办法》第十九条:发生不均衡或数额较大的修理费用的分摊和期限,由县级地税机关视个体户的经营规模和承受能力确定,并报地(市)局备案。
《办法》第二十一条:“缴纳的其他规费”,是指省人民政府规定收取的规费。可凭省人民政府收费文件的项目及标准给予税前扣除。
《办法》第三十二条:“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罚款”,是指纳税人生产、经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被有关部门处以的罚款以及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是指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被税务机关处以的滞纳金、罚款,以及司法部门处以的罚金。
  “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是指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后,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后,由保险公司给予的赔偿。
  “各项赞助支出”是指各种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
  以上通知,请一并贯彻执行。
  注释:第二条失效,参见:《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闽财税[2005]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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