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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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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 《保险资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规定》
发文日期: 2020-09-21
政策解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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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横四海点评: -

《保险资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规定》

为规范保险资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有效防范风险,依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办法》(以下简称衍生品办法)等规章办法,制定以下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国债期货,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上市交易的以国债为标的的金融期货合约。

二、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保险机构)参与国债期货交易,应当根据衍生品办法的规定,做好制度、岗位、人员及信息系统安排,遵守管理规范,强化风险管理。

三、保险资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不得用于投机目的,应当以对冲或规避风险为目的,包括:

(一)对冲或规避现有资产风险;

(二)对冲未来半年内拟买入资产风险,或锁定其未来交易价格;

(三)对冲或规避资产负债错配导致的利率风险。

本条第(二)项所称拟买入资产,应当是机构按其投资决策程序,已经决定将要买入的资产。未在决定之日起的半年内买入该资产,或在规定期限内放弃买入该资产,应当在规定期限结束后或做出放弃买入该资产决定之日起的15个交易日内,终止、清算或平仓相关衍生品。

本条第(三)项是指人身保险公司按其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或资产负债管理执行委员会决策程序,决定缩短资产负债久期缺口,从而对冲由此带来的利率风险。风险对冲方案一经确定须严格执行,未经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或资产负债管理执行委员会决策,不得更改。

四、保险资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应当以确定的资产组合(以下简称资产组合)为基础,分别开立期货交易账户,实行账户、资产、交易、核算等的独立管理。

五、保险机构参与国债期货交易,应当根据资产配置和风险管理要求,制定合理的交易策略,并履行内部决策程序。

六、保险机构自行或受托参与国债期货交易,应当根据衍生品办法规定,制定风险对冲方案,明确对冲目标、工具、对象、规模、期限、风险对冲比例、保证金管理、风险敞口限额,对冲有效性的相关指标、标准和评估频度,相关部门权限和责任分工,以及可能导致无法对冲的情景等内容,并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包括征求风险管理部门的意见。对于对冲资产负债错配导致的利率风险的策略,保险公司还应当进行风险对冲策略对公司偿付能力和资产负债匹配状况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情景测试,并与风险对冲方案一并提交公司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或资产负债管理执行委员会审批。

七、保险资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任一资产组合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所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其对冲标的债券、债券型基金及其他净值型固定收益类资产管理产品资产的账面价值,所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该资产组合净值的50%。其中,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与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合并轧差计算。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合并轧差计算后的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20%。

八、保险资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任一资产组合在任何交易日结算后,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应当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流动性资产,有效防范强制平仓风险。

九、保险机构参与国债期货交易,应当根据公司及资产组合实际情况,动态监测相关风险控制指标,制定风险对冲有效性预警机制,及时根据市场变化对交易作出风险预警。

十、保险机构参与国债期货交易,应当建立国债期货有关交割规则;对实物交割的品种,应当充分评估交割风险,做好应急预案。

十一、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及其他专业管理机构参与国债期货交易的,应在保险资金委托合同或投资指引中明确约定参与国债期货交易的目的、比例限制、估值方法、信息披露、风险控制、责任承担等事项。

十二、保险机构自行或受托参与国债期货交易,除符合衍生品办法规定外,信息系统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债期货交易管理系统和估值系统稳定高效,且能够满足交易和估值需求;

(二)风险管理系统能够实现对国债期货交易的实时监控,各项风险管理指标固化在系统中,并能够及时预警;

(三)能够与合作的交易结算机构信息系统对接,并建立相应的备份通道。

十三、保险资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专业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自行参与国债期货交易的,资产配置和投资交易专业人员不少于5名;风险控制专业人员不少于3名;清算和核算专业人员不少于2名。投资交易、风险控制和清算岗位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二)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或者其他专业管理机构参与国债期货交易的,专业人员不少于2名,其中包括风险控制人员。

受托管理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及其他专业管理机构,专业人员应当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要求。其他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同时满足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机构及其他专业管理机构同时参与股指期货等其他衍生品交易的,资产配置和投资交易专业人员人数不得重复计算,风险控制、清算和核算专业人员人数可重复计算。

上述专业人员均应通过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负责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期货或证券业务经验;业务经理应当具有3年以上期货或证券业务经验。

十四、保险机构参与国债期货交易,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与交易结算机构确定国债期货业务交易、保证金管理结算、风险控制及数据传输等事项,通过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机构与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确定国债期货业务的资金划拨、清算、估值等事项,并在托管协议中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与期货交易结算机构、资产托管机构签订多方合作协议。

十五、保险资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所选期货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成立5年以上,上季末净资本达到人民币三亿元(含)以上,且净资本与公司风险资本准备的比例不低于150%;

(二)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评价为A类;

(三)书面承诺接受银保监会的质询,并向银保监会如实提供保险机构参与国债期货交易涉及的各种资料;

(四)其他规定条件。

    十六、保险机构参与国债期货交易,应当向银保监会报送以下文件:

(一)衍生品办法规定的材料,其中专业人员证明材料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二)与期货交易结算、资产托管等机构签署的协议文件;

(三)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十七、保险机构参与国债期货交易,持仓比例因市场波动等外部原因不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在15个交易日内调整完毕,并在季度报告中向银保监会报告,列明事件发生的原因及处理过程。保险机构应每半年回溯国债期货买入计划与实际执行的偏差,纳入每半年及年度稽核审计报告,并按规定向银保监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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