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x100 税百

  • 在线人数 1279
  • Tax100会员 27974
查看: 633|回复: 0

认缴制下,自然人股权转让涉税处理须谨慎

372

主题

485

帖子

1724

积分

特级税友

Rank: 6Rank: 6

积分
1724
2021-9-14 17:44:3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认缴制下,自然人股权转让涉税处理须谨慎

作者:强军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格尔木市税务局
来源:中国税网   2021年09月14日
链接:http://www.ctaxnews.com.cn/2021-09/14/content_986587.html

2014年公司法修订后,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实务中经常有纳税人向笔者咨询,在认缴制下自然人股权转让有关税务处理中几个高频发生的问题,如交易价格如何约定、个人所得税如何缴纳等事项,本文举例分析。

案例:
2020年1月,李某以货币500万元(认缴期限至2022年12月)投资于A商贸企业,占股60%,截止2021年6月实缴0元,被投资A企业所有者权益合计为负的10万元,无自有房产、土地、其他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情形。

2021年6月5日,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李某将其持有的60%股权全部转让给王某,李某与王某协议约定转让价格为500万元,协议生效日期为2021年6月5日。

李某自行准备好相关资料后到税务机关进行了纳税申报缴纳,最终以平价转让的形式进行了处理,李某和王某分别缴纳印花税2500元。

股权转让实际是财产转让,在财产转让的涉税处理时应关注两个要素,一是转让价格的认定;二是成本扣除的确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第二十条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案例中李某按合同约定取得的转让收入为500万元,但是根据67号公告第十五条“有关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的确认”规定,结合李某实际未出资的情况,李某股权原值为零。

根据上述规定,李某和王某应缴纳的税款如下:

李某应缴纳的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如下:
印花税=5000000×0.05%=2500(元);
个人所得税=(5000000-2500)×20%=999500(元)

王某应缴纳的印花税如下:
印花税=5000000×0.05%=2500(元)

从案例中可知,李某未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上述情形是否属于平价转让以及如何进行个人所得税处理?分析如下:

平价转让的处理,笔者认为很多纳税人就股权转让涉税事宜仍然停留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以下简称“27号公告”)的对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相关规定上。其中27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第一项“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第二十条第二款也做了相同的规定。

基于此类规定,部分纳税人和税务人员因未更新业务知识而出现了案例中的情形,也就是未考虑有关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规定,而是将认缴资本混同于实收资本。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刻意约定交易价格等于认缴金额,认为规避了价格明显偏低的规定,但实际上产生了多方面的风险,分析如下:

首先,在自然人股权转让涉税事宜上,其个人所得税的收入额最初的依据来自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格,在进行工商变更前也是基于此价格来进行涉税处理,并不关注转让人什么时候能收到款项,甚至能否收到款项。在成本扣除方面,因认缴情况下在转让时点其资金并非实际投入或者不完全投入,因此正如案例中李某股权成本只能为零。这刻意的价格约定无形中产生了极大的税负和涉税风险。

其次,如果按照案例中那样处理,那么王某取得股权的价格在形式上莫须有的增大,如果王某再次进行股权转让也将会面临同样的问题。

另外,按照《民法典-合同篇》“典型合同”中买卖合同的规定和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如果进行这样的价格刻意约定,那么股权受让方本身就存在履约义务,如果不支付或者少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将承担违约责任。

如何规避风险呢?
首先,自2014年3月1日起股权已从实缴变为认缴,因此不能将认缴资本混同于实收资本,股权交易方可以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和第十八条规定,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由受让人继续履行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的出资义务。

其次,我们要知道“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和“27号公告”,两个文件已经全文废止。目前适用的是67号公告,此文件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因此,2015年1月1号以后成立的企业,股东在进行自然人股权转让时,必须结合认缴制的相关规定分析“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的问题。

提示:股权转让时在考虑初始投资成本问题时,更多的要关注在转让时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中所占份额的因素(即公允价值或者市场价),其转让价格要遵从实质重于形式和合理商业目的的原则,避免随意过高或者过低约定交易价格。

最后,被投资企业要注意避免为了考虑股权转让股东税负问题,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提供税务机关核查的财务报表上随意调整资产、负债及未分配利润以降低净资产总额。


截屏2020-09-14 上午11.47.28_meitu_5.jpg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Copyright © 2001-2013 Comsenz Inc. Powered by Discuz! X3.4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35448号 ( 京ICP备19053597号-1,电话18600416813,邮箱liwei03@51shebao.com ) 了解Tax100创始人胡万军 优化与建议 隐私政策
快速回复 返回列表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