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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信永安] 虚开近50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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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名称: 立信永安
标题: 虚开近5000万!
作者:
发布时间: 2021-09-05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jM5Mzk2NTU1Mg==&mid=2702529726&idx=1&sn=dc30075ad636993f7839245c1b1973f8&chksm=826f0021b5188937d20b670627eed5350e92d8cd7374595e9df43a76864fc838c174552d9edc#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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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送达济南海涛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公告
济南税稽三告字〔2021〕16号
济南海涛煤炭销售有限公司:
我局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济南税稽三处〔2021〕55号)。由于你公司失联,采取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济南税稽三处〔2021〕55号),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106条之规定,将该文书予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二O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济南税稽三处〔2021〕55号
济南海涛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0113MA3FENU811)
我局(所)于2019年8月9日至2021年7月8日对你(单位)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接受上海盛仕仓储有限公司2018年5月23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发票代码3100181130,发票号码37674674-37674717,货物名称为“煤”,涉及金额43103405.14元,税额6896544.86元,价税合计49999950.00元)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你单位于2018年5月所属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6576862.10元(发票号码37674675-37674715、37674717,共计42份),2018年5月第4号记账凭证记载(借:库存商品-煤 41105387.9元 借: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6576862.10元 贷:应付账款-上海盛仕仓储有限公司 47682250元);你单位于2018年7月所属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319682.76元(发票号码37674674、37674716),2018年7月第11号记账凭证记载(借:库存商品-煤 1998017.24元 借: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319682.76元 贷:应付账款-上海盛仕仓储有限公司 2317700元)。经落实,你单位申报抵扣的上述进项税额,未做转出处理。
你单位取得上海盛仕仓储有限公司开具的4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证实虚开。经检查,你单位利用银行资金完整回流的方式虚假付款2580万元,其余货款未支付,不符合经营常规,该笔交易为虚假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你单位上述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抵扣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的规定,你单位取得上海盛仕仓储有限公司开具的44份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进项税额6896544.86元不得抵扣。你单位2018年5月份所属期少缴增值税6576862.10元, 2018年7月份所属期少缴增值税319682.76元。
二、 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的规定,你单位2018年5月应补缴增值税6576862.10元,2018年7月应补缴增值税319682.76元,合计应补缴增值税6896544.8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务院令〔1990〕第60号)第二条、第三条及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1994年2月7日明传电报)的规定,你单位2018年5月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460380.35元,2018年7月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2377.79元,合计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482758.14元,2018年5月应补缴教育费附加197305.86元,2018年7月应补缴教育费附加9590.48元,合计应补缴教育费附加206896.34元。根据《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地税局 山东省教育厅 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综[2010]162号)第三条、《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1]20号)第三条第二款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鲁政办字〔2017〕83号)第二条的规定,你单位2018年5月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131537.24元,2018年7月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6393.66元,合计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137930.90元,2018年5月应补缴水利建设专项收入32884.31元,2018年7月应补缴水利建设专项收入1598.41元,合计应补缴水利建设专项收入34482.7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应补缴的增值税6896544.8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82758.14元,自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长清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O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关于送达济南海涛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济南税稽三告字〔2021〕15号
济南海涛煤炭销售有限公司:
我局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济南税稽三罚〔2021〕51号)。由于你公司失联,采取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济南税稽三罚〔2021〕51号),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106条之规定,将该文书予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二O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济南税稽三罚〔2021〕51号
济南海涛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0113MA3FENU811):
经我局(所)对你(单位)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接受上海盛仕仓储有限公司2018年5月23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发票代码3100181130,发票号码37674674-37674717,货物名称为“煤”,涉及金额43103405.14元,税额6896544.86元,价税合计49999950.00元)情况进行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你单位于2018年5月所属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6576862.10元(发票号码37674675-37674715、37674717,共计42份),2018年5月第4号记账凭证记载(借:库存商品-煤 41105387.9元 借: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6576862.10元 贷:应付账款-上海盛仕仓储有限公司 47682250元);你单位于2018年7月所属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319682.76元(发票号码37674674、37674716),2018年7月第11号记账凭证记载(借:库存商品-煤 1998017.24元 借: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319682.76元 贷:应付账款-上海盛仕仓储有限公司 2317700元)。经落实,你单位申报抵扣的上述进项税额,未做转出处理。
你单位取得上海盛仕仓储有限公司开具的4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证实虚开。经检查,你单位利用银行资金完整回流的方式虚假付款2580万元,其余货款未支付,不符合经营常规,该笔交易为虚假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你单位上述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抵扣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的规定,你单位取得上海盛仕仓储有限公司开具的44份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进项税额6896544.86元不得抵扣。你单位2018年5月份所属期少缴增值税6576862.10元, 2018年7月份所属期少缴增值税319682.76元。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济南海涛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发票、合同、账簿、凭证、申报表等相关资料;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银行资金查询证明、询问笔录、运输合同、与下游企业交易情况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你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处500000.00元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一条的规定,对你单位利用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行为,处以偷税数额7379303.00元(增值税6896544.8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82758.14元)一倍的罚款,计7379303.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和《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第十三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规定且均应处以罚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之规定,决定处罚款7379303.00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7,379,303.00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长清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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