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月30日印度所得税上诉法院的德里法庭(以下简称“德里法庭”)对印度税务局诉中兴通讯一案作出了裁决。该案件的上诉方是印度税局在新德里的国际税部门负责人(Additional Director of Income Tax, Range-3, International Taxation, New Delhi,以下简称“印度税局”),应诉方是中国公司中兴通讯公司股份有限公司(ZTE Corporation,以下简称“中兴通讯”)。此前中兴通讯与印度税局就2004-05财务年度以及2008-09财务年度的纳税问题发生争议,并互相提起了诉讼。德里法庭对这两个案件并案作出裁决。本案涉及常设机构,转让定价,特许权使用费等问题。篇幅所限,本文只讨论常设机构的存在问题。关于特许权使用费问题,其要点在上一篇文章中已经讨论(请参考软件许可费竟然不是特许权使用费,印度最高法院澄清误区)。关于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以及其中的转让定价问题后续文章继续介绍。
一、印度税局观点:构成三种常设机构
中兴通讯作为一家中国税务居民公司在相关年度向印度的电信运营商供应电信设备并向印度的顾客供应手机。中兴通信认为,根据中印税收协定第5条的常设机构条款,中兴通讯并未在印度构成常设机构,因此不需要向印度税务局根据所得税法案第135节进行税务申报。但是印度税局经过调查(包括2009年10月6日对中兴通讯的印度子公司ZTE Telecom India Private Limited (以下简称“ZTE India”)办公室进行了调查,取得了相关书面文件,以及若干高管的声明文件),认为中兴通讯与印度有业务联系,而且通过在印度设立的常设机构开展了业务,取得了应税所得。2009年10月23日印度税局要求中兴通讯就应归属于印度常设机构的所得进行税务申报。中兴通讯随后进行了税务申报,但是申报所得为零,并且在附注中声明未在印度构成常设机构,因此不需要在印度纳税。此后中兴通讯又在2009年12月29日和31日又递交了详细的说明信,进一步阐明这一立场。
印度税局方面,由于该案件涉及转让定价,新德里争议解决小组(Hon’ble Dispute Resolution Panel, New Delhi,简称“Hon’ble DRP”)参与了该案件并提供了指导。根据其指导印度税局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了书面决定,认为中兴通讯构成了常设机构,因此其从供应通讯设备以及销售手机业务中取得的所得应当在印度按照营业利润来纳税。
中兴通讯随后向所得税上诉专员(Commissioner of Income Tax (Appeals), 简称 CIT(A),即一级上诉机关)提出质疑。CIT(A)基本上支持了印度税局的观点,认为中兴通讯在印度构成常设机构,应当在印度纳税,但是要求税务机关不得加收利息。关于各种类型的常设机构,CIT(A)的观点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