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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来了解』增值税疫情防控优惠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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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界元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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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6-3 00:10: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省税务局公众号精选文章
公众号名称: 三亚税务
标题: 『速来了解』增值税疫情防控优惠政策汇编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A5MjcwNzExNA==&mid=2649124899&idx=5&sn=676eb21ff68e7ed774640b7f923082ea&chksm=887bd066bf0c59704b8be7a17de351ee74f563e50cc4ec702ac1ddaffbbb668d79ce82a1dbe8#rd
作者:
发布时间: 2020-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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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奈奈 于 2020-7-27 16:04 编辑

疫情防控优惠介绍(一)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介绍

  一、政策规定
(一)《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第二条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
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12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由省级及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
上述政策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第二条规定,适用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政策的,应当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二、政策解读 (一)政策适用主体
此次出台的留抵退税政策,适用主体仅指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同时,财税公告中也明确规定,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由省级及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
(二)退税条件
此次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的留抵退税,不受此前留抵退税的退税条件限制。由企业自主提出申请,税务机关按照发改、工信部门确定的名单办理退税。
(三)“增量留抵税额”概念
对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退的是其疫情发生以后新增加部分,也就是和2019年12月底比新增加的留抵税额。
(四)关于退税额的计算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在计算退税额时,不需要考虑进项构成比例的因素,可以直接按照100%增量留抵全额退税。

三、热点问答
(一)我公司是一家防护用品生产企业,近期工信部办公厅发布的《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名单(第一批)》中就有我公司。请问,可以凭这个文件申请留抵退税吗?
答: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以下称8号公告)的规定,经省级及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的“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该项政策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工信部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公布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名单(第一批)的通知》(工信厅规函〔2020〕33号,以下称33号通知),是适用《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人民银行 审计署关于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强化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资金支持的紧急通知》(财金〔2020〕5号)规定的资金支持政策的“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名单,不是适用8号公告规定的留抵退税政策的“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
因此,33号通知不能作为你公司申请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留抵退税的政策依据。需要说明的是,如果你公司被省级及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为“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照8号公告的规定适用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留抵退税政策;如果未被相关部门确定为“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仍可以对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84号)规定的条件,如符合条件,则可适用留抵退税政策。
(二)我公司是一家制衣公司,除了生产防护用品外,还生产普通服装,已被工信部确定为第一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请问,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留抵退税政策,是不是只能退还生产防护用品对应的进项税额?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以下称8号公告)规定,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12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由省级及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
因此,如你公司已被工信部确定为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照8号公告的规定申请全额退还2020年以来的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不限于生产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对应的进项税额。
(三)如果我公司既符合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留抵退税条件,也符合部分先进制造业留抵退税条件,请问,应该按照哪项规定退税?可以任意选择适用吗?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以下称8号公告)规定,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2020年1月及以后形成的增量留抵税额。该项政策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84号,以下称84号公告)规定,自2019年6月1日起,同时符合一定条件的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可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2019年4月及以后形成的增量留抵税额(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
在8号公告执行期间内,你公司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自行选择适用上述两项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需要说明的是,您可以在不同的纳税申报期内选择按照不同的留抵退税政策申请退税。比如,在2020年1月、3月选择按照84号公告规定申请留抵退税,2月选择按照8号公告规定申请留抵退税。在8号公告规定的留抵退税政策到期后,你公司仍可以继续按照84号公告规定申请留抵退税。

疫情防控优惠介绍(二)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运输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介绍

一、政策规定
(一)《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以下简称“8号公告”)第三条
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的具体范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
上述政策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
1.纳税人按照8号公告有关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的,可自主进行免税申报,无需办理有关免税备案手续,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
适用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相应栏次。
2.纳税人按照8号公告有关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再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并开具普通发票。
纳税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本公告规定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而未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应红字发票应当于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完成开具。
3.在本公告发布前,纳税人已将适用免税政策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按照征税销售额、销售数量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可以选择更正当期申报或者在下期申报时调整。已征应予免征的增值税税款,可以予以退还或者分别抵减纳税人以后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

二、政策解读
(一)政策适用主体
这项政策聚焦于支持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的运输投送,因此,适用主体为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提供运输服务的纳税人。
(二)免税范围
1.享受免税的货物种类是有范围的,即对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运输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8号公告规定: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的具体范围,由国家发改委和工信部确定。2月14日,工信部已经在官网上公布了《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医疗应急)清单》,发改委于2月18日公布了《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清单》。对所有纳税人都是公开的,纳税人可以自行对照清单,对于清单所列货物范围内的运输服务,均可以按规定享受免税。
2.对纳税人的运输工具和方式是没有限制的。按照现行税目注释,包括了陆路、水路、航空、管道运输以及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

三、热点问答
(一)我公司是一家货运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目前已享受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免征增值税政策,考虑到我公司将购买大批货车,预计可抵扣进项税额很大,想要从6月份开始放弃享受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免征增值税政策。请问,我公司应如何操作放弃免税事项?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20年第9号)第五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在享受增值税免税、减税政策后,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要求放弃免税、减税权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纳税人放弃免(减)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一般纳税人自提交备案资料的次月起,按照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按照上述规定,你公司如果要求自2020年6月开始放弃享受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免征增值税政策,应在2020年5月以书面形式提交纳税人放弃免(减)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自2020年6月1日起,按照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我公司是一家危货运输企业,与本地一家医用酒精生产企业签订长期货运协议,将其生产的医用酒精运给各地经销商。关注到国家出台了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增值税免税政策,请问我公司运输这些医用酒精的收入能享受这项政策吗?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以下简称“8号公告”)第三条规定,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的具体范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该项政策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2月14日和2月18日,工信部和国家发改委先后在官方网站公布了《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医疗应急)清单》和《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清单》,按照8号公告要求确定了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的具体范围,其中包括医用酒精。因此,你公司运输医用酒精取得的运输收入,可以按照8号公告的有关规定享受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三)我公司是一家网络平台道路货运经营企业,通过互联网平台从事无车承运业务。疫情发生以来,我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紧急调配运力,优先保障消杀用品等急需防护物资运输,分批将医用酒精、84消毒液、医用洗手液等发往湖北等地。请问,我公司能否享受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免征增值税政策?
答:《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规定,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按照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是指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服务合同,收取运费并承担承运人责任,然后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你公司提供的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如果承运的货物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的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则相应取得的货物运输服务收入,可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第三条的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

疫情防控优惠介绍(三)
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介绍

一、政策规定
(一)《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以下简称“8号公告”)第五条
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生活服务、快递收派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上述政策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
1.纳税人按照8号公告有关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的,可自主进行免税申报,无需办理有关免税备案手续,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
适用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相应栏次。
2.纳税人按照8号公告有关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再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并开具普通发票。
纳税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本公告规定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而未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应红字发票应当于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完成开具。
3.在本公告发布前,纳税人已将适用免税政策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按照征税销售额、销售数量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可以选择更正当期申报或者在下期申报时调整。已征应予免征的增值税税款,可以予以退还或者分别抵减纳税人以后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

二、政策解读
(一)关于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免征增值税
关于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免征增值税这项政策,不限制适用主体,不加设免税条件,只要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取得的收入,均可以自主申报享受免税。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地铁、城市轻轨、出租车、长途客运、班车。其中,班车是指按固定路线、固定时间运营并在固定站点停靠的运送旅客的陆路运输服务。
(二)关于生活服务免征增值税
关于生活服务免征增值税这项政策,和上述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免税一样,也没有任何享受主体和免税条件限制。生活服务在《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里有明确的定义和范围,涵盖的范围非常广,包括了文化体育、教育医疗、旅游娱乐、餐饮住宿、居民日常和其他生活服务等二级目录,而且这些二级目录项下,还有更细的项目划分,纳税人可以对照详细税目注释享受这项免税政策。
(三)关于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免征增值税
关于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免征增值税这项政策,是指为居民个人快递货物提供的收派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在具体执行的时候需要注意:
第一,免税行为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中的“收派服务”执行。需要注意的是,收派服务是有明确定义的,主要是针对传统的快递业纳税人提供的函件、包裹的同城收件、分拣和派送。
第二,关于“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的理解,首先,这里的“必需生活物资”是指居民个人所需的所有货物。其次,对于“向居民提供”的把握原则是,收派服务的直接付款方为居民个人。最后,从快递业纳税人的主营收入构成来看,既包括了跨区域的运输服务收入,也包括了同城的收派服务收入,这次新出台的政策里,目前只对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和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运输服务收入免税,其他跨区域的运输服务收入是需要照章征税的,因此,企业需要注意分别核算免税和征税的销售额,并分别适用相关征免税政策。

三、热点问答
(一)我公司是一家从事出租车业务的运输公司,可以享受疫情期间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最近,有客户要求我们开具带税率和税额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请问,我公司可以按照客户要求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吗?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以下简称“8号公告”)第五条规定,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的规定,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暂按取得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上注明的税额抵扣进项税。
由于旅客运输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具有抵扣功能,因此,你公司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按照8号公告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在向客户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时,应当在税率或征收率栏次填写“免税”字样。
(二)我公司是一家企业培训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20年4月,有个别客户要求我公司就部分培训服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请问,我公司可以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培训收入缴纳增值税,其他培训收入享受生活服务免征增值税优惠吗?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以下称8号公告)第五条规定,对纳税人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生活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规定执行,培训等非学历教育服务,属于生活服务的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20年第9号)第五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在享受增值税免税、减税政策后,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要求放弃免税、减税权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纳税人放弃免(减)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一般纳税人自提交备案资料的次月起,按照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作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你公司按照8号公告有关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你公司可以就培训服务选择放弃免税,以书面形式提交纳税人放弃免(减)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自提交备案资料的次月起,按照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并相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说明的是,一经放弃免税,应就培训服务全部放弃免税,不能以是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区分不同的销售对象分别适用征免税。
(三)我公司是一家快递公司,我们的大部分快递业务都由本公司自己承揽和派送,同时还有部分其他快递公司承揽的快递业务,通过签订委托协议的方式委托我公司实际向居民派送,请问我公司的上述两种业务,如何享受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以下称8号公告)第五条规定,纳税人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你公司直接接受居民个人委托并实际为其提供收派服务,付款方为居民个人的,可以按照8号公告的规定适用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你公司不直接接受居民个人委托,而是根据合作协议接受其他快递公司委托提供收派服务,收派服务的收货方为居民个人的,可以按照8号公告的规定适用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


疫情防控优惠介绍(四)
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冠疫情的货物免征增值税政策介绍
一、政策规定
(一)《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以下简称“9号公告”)第三、四、五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国家机关、公益性社会组织和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接受的捐赠,应专项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上述政策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
1.纳税人按照9号公告有关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的,可自主进行免税申报,无需办理有关免税备案手续,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
适用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相应栏次。
2.纳税人按照9号公告有关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再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并开具普通发票。
纳税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本公告规定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而未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应红字发票应当于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完成开具。
3.在本公告发布前,纳税人已将适用免税政策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按照征税销售额、销售数量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可以选择更正当期申报或者在下期申报时调整。已征应予免征的增值税税款,可以予以退还或者分别抵减纳税人以后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

二、政策解读
(一)关于捐赠途径
文件规定的享受免税优惠的捐赠途径有两种,一是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进行捐赠;二是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
(二)关于货物范围
文件中所指的“货物”,涵盖较广,不仅限于医疗防护物品,也包括所有用于应对新冠疫情的物资。纳税人捐赠的方便食品、建材等,都属于“货物”范畴,都可以享受免税政策。也就是说,只要捐赠的货物是用于应对新冠疫情的,均可以享受免税优惠政策。
(三)关于医院的范畴
虽然按照行业管理要求,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就都属于“医院”。但需要注意的是,文件中强调的是“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所以必须是向当地政府明确的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直接捐赠,才属于此次免税范畴。

三、热点问答
(一)纳税人将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这里的“公益性社会组织”是否要求必须是依法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
答:不要求。
(二)2月初,我公司购买了一批口罩、消毒酒精等医用物资,通过红十字会无偿捐赠,用于抗击疫情,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规定,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红十字会给我公司开了一张接受捐赠票据,请问该票据可以作为无偿捐赠的证明材料吗?
答:可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规定,纳税人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有关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优惠的,可自主进行免税申报,无需办理有关免税备案手续,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你公司取得了红十字会开具的接受捐赠票据,能够证明你公司的无偿捐赠行为,因此可以作为无偿捐赠的证明材料。请你公司将接受捐赠的票据留存好,以备查验。
(三)适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文件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优惠是否需要备案?如何填写申报表?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纳税人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有关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优惠的,可自主进行免税申报,无需办理有关免税备案手续,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
适用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相应栏次;在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及《本期减(免)税额明细表》相应栏次。

疫情防控优惠介绍(五)
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介绍
  
一、政策规定
(一)《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4号
自2020年3月1日至12月31日,对湖北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暂停预缴增值税。除湖北省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5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4号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应税销售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0年2月底以前,适用3%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按照3%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0年3月1日至12月31日,适用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按照1%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照13号公告有关规定,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1%)
3.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照13号公告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的销售额等项目应当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免税项目相应栏次;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应当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3%征收率)”相应栏次,对应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按销售额的2%计算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第8栏“不含税销售额”计算公式调整为:第8栏=第7栏÷(1+征收率)。
4.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应税销售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0年2月底以前,已按3%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按照3%征收率开具红字发票;开票有误需要重新开具的,应按照3%征收率开具红字发票,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5.本公告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二、政策解读
(一)该政策适用所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体工商户,只要属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均可以享受支持复工复业增值税优惠政策。但需要注意的是,小规模纳税人适用5%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以及一般纳税人适用3%简易计税的应税销售收入,是不可以享受减按1%政策的。
(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一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4号)第一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三)自2020年3月1日至12月31日是指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0年3月1日至12月31日的,适用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0年2月底以前的,适用3%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四)按照税务登记地判断是否属于湖北省的小规模纳税人。例如:《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专用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发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2019年第45号修正)第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在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在税务登记地、货物起运地、货物到达地或运输业务承揽地(含互联网物流平台所在地)中任何一地,就近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专用发票,并按照代开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向该税务机关全额缴纳增值税。按照上述规定,税务登记地在海南省的货物运输小规模纳税人,向湖北省有关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专用发票缴纳增值税时,也只能享受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政策。

三、热点问答
(一)我是海南一家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主要从事口罩等防护用品的销售。2020年3月,根据购买方需要,我单位为其开具了一张3%征收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业务均按规定开具1%征收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请问开具专用发票的这笔业务能否享受减按1%征收增值税的优惠?
答:不能。《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3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0年第24号)规定,自2020年3月1日至12月31日,除湖北省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抵扣功能,纳税人按照规定开具了1%征收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享受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纳税人开具3%征收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需要按3%征收率申报缴纳增值税。
(二)我是三亚的一个个体工商户,属于按月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兼营空调销售和空调安装服务。2020年3月份销售额是20万元,其中有几个客户想要发票作为凭证,所以我开具了10张征收率为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请问如果我要享受减按1%征收增值税政策,是否必须追回上述3%征收率的发票,还是可以在申报纳税时直接减按1%申报缴纳增值税?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3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0年第24号)规定,自2020年3月1日至12月31日,除湖北省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在上述复工复业政策实施期间,除湖北省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开具了征收率为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可以在申报纳税时直接减按1%征收率申报缴纳增值税。需要提醒的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纳税人应如实开具发票。纳税人享受减按1%征收率征收政策的,在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当在税率或征收率栏次填写“1%”字样。今后,纳税人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三)我是海口一户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照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2020年3至12月份享受减征增值税政策。如果在此期间,有购买方要求我单位必须为其开具3%征收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请问开具专票后,我单位的其他业务是否还能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复工复业减征增值税政策?
答:可以享受。《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3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0年第24号)规定,自2020年3月1日至12月31日,对除湖北省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根据实际业务需要,为购买方就某一笔业务开具3%征收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需要就该笔业务按3%征收率申报缴纳增值税。未开具专用发票的其他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仍可以适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复工复业增值税减征政策。
(四)我公司可以享受《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3号)规定的减免税政策,由于下游企业坚决要求3%专用发票,所以我们打算放弃减免税。请问我们需要填写《纳税人放弃免(减)税权声明》吗?如果放弃,是不是36个月内我们所有的减免税优惠都不能享受了?
答:你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3号)规定的减免税优惠,也可以选择放弃减免税。放弃减免税优惠不需要填写《纳税人放弃免(减)税权声明》,也不影响享受其他增值税优惠政策。

疫情防控优惠介绍(六)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政策介绍

一、政策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以下简称“9号公告”)第六条、第八条
一般纳税人符合以下条件的,在2020年12月31日前,可选择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转登记日前连续12个月(以1个月为1个纳税期)或者连续4个季度(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累计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
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其他事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有关出口退(免)税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20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上述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执行,已处理的事项不再调整。

二、政策解读
(一)为支持小规模纳税人复工复业,国家针对小规模纳税人出台了增值税减免政策。考虑到疫情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为使纳税人充分享受税收优惠,9号公告明确一般纳税人如果年销售额(转登记日前连续12个月或者连续4个季度累计销售额)不超过500万元的,可在2020年底前选择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转登记后可享受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相应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二)应税销售额的具体范围,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规定: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或四个季度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简称“应税行为”)有扣除项目的纳税人,其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纳税人偶然发生的销售无形资产、转让不动产的销售额,不计入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中的“纳税申报销售额”是指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全部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其中包括免税销售额和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查补税款申报当月(或当季)的销售额,不计入税款所属期销售额。
(三)转登记日(即一般纳税人办结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手续的当天)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或4个季度的,按照月(季度)平均应税销售额估算累计应税销售额。
以1个月为1个纳税期的纳税人,如果转登记日前经营期不足12个月,其预估年应税销售额=转登记日前累计应税销售额/转登记日前实际经营的月份*12 ;
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纳税人,如果转登记日前经营期不足4个季度,其预估年应税销售额=转登记日前累计应税销售额/转登记日前实际经营的季度数*4。
(四)符合转登记条件的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登记表》(表样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18号)附件),并提供税务登记证件;已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无需提供税务登记证件。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纳税人填报内容与税务登记、纳税申报信息一致的,主管税务机关当场办理。
2.纳税人填报内容与税务登记、纳税申报信息不一致,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五)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转登记纳税人)后,自转登记日的下期起(说明:按季申报纳税人自下一季度开始;按月申报纳税人自下月开始),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转登记日当期仍按照一般纳税人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六)转登记纳税人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以及转登记日当期的期末留抵税额,统一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中核算。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时:
1.转登记日当期已经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应当已经通过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选择确认或认证后稽核比对相符;经稽核比对异常的,应当按照现行规定进行核查处理。已经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3号)相关规定执行。
2.转登记日当期尚未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转登记纳税人在取得上述发票以后,应当持税控设备,由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税务局端)为其办理选择确认。尚未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3号)相关规定执行。
(七)转登记纳税人在一般纳税人期间销售或者购进的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自转登记日的下期起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的,调整转登记日当期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说明:应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进行调整,调整一般纳税人期间最后一期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
1.调整后的应纳税额小于转登记日当期(即一般纳税人期间最后一期)申报的应纳税额形成的多缴税款,从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当期(即小规模的当期)的应纳税额中抵减;不足抵减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2.调整后的应纳税额大于转登记日当期(即一般纳税人期间最后一期)申报的应纳税额形成的少缴税款,从“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中抵减;抵减后仍有余额的,计入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当期(即小规模的当期)的应纳税额一并申报缴纳。
转登记纳税人因税务稽查、补充申报等原因,需要对一般纳税人期间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进行调整的,按照上述规定处理。
转登记纳税人应准确核算“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的变动情况。
(八)转登记纳税人可以继续使用现有税控设备开具增值税发票,不需要缴销税控设备和增值税发票。
转登记纳税人自转登记日的下期起,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应当按照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转登记日前已作增值税专用发票票种核定的,继续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九)转登记纳税人在一般纳税人期间发生的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需要补开的,应当按照原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补开增值税发票;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按照原蓝字发票记载的内容开具红字发票;开票有误需要重新开具的,先按照原蓝字发票记载的内容开具红字发票后,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十)转登记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应当及时完成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升级、税控设备变更发行和自身业务系统调整。
(十一)从事成品油销售的加油站等政策规定必须作为一般纳税人的,不能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十二)实行“统一核算、汇总申报、分别纳税”(简称“汇总申报”)增值税征收管理方式的总分支机构纳税人中,符合转登记条件的分支机构,可以申请退出汇总申报,进行独立核算,选择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十三)自转登记日的下期起连续不超过12个月或者连续不超过4个季度的经营期内,转登记纳税人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当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
(十四)如果纳税人在2019年及之前曾选择由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后又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允许在今年再次由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但是需要注意,今年选择转登记的次数只有1次,也就是说今年选择转登记后再次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今年不能够再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三、热点问答
(一)我公司为一家汽车维修公司,2017年成立时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9年全年销售额为300万元,2020年受疫情影响销售额大幅下降,月均销售额不到10万元,请问我公司能否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享受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政策?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20年第9号)第六条、第八条规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转登记日前连续12个月(以1个月为1个纳税期)或者连续4个季度(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累计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一般纳税人,在2020年12月31日前,可选择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因此,如果你公司符合转登记条件,在2020年12月31日前可以申请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并享受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相关优惠政策。
(二)我公司是2019年10月成立的一家纸张生产公司,成立时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9年第四季度销售额为150万元。受此次疫情影响,订单大幅减少,2020年一季度销售额仅为70万元。此次转登记政策出台后,我公司想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但经营期不满12个月,能否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20年第9号)第六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18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转登记日前连续12个月(以1个月为1个纳税期)或者连续4个季度(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累计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一般纳税人,在2020年12月31日前,可选择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转登记日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或者4个季度的,按照月(季度)平均应税销售额估算上款规定的累计应税销售额。
你公司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所属期应税销售额合计220万元(=150+70),按照平均应税销售额估算,年应税销售额为440万元(=220/6*12),符合转登记条件,可以申请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来源:海南省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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