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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16日,北京税务稽查局向丁某作出京税稽处〔2019〕JW0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主要内容:
一、违法事实
某顾问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开具领购方与开具方不符的发票,取得收入未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2009年7月,A公司B证券公司提供中介服务,取得收入1100000元,使用北京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领购的发票……开具给B证券。
(二)2009年11月,A公司向C证券公司提供中介服务,取得收入1000000元,使用北京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领购的发票……开具给C证券。
(三)2010年6月,A公司向D信托公司提供中介服务,取得收入250000元,使用北京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领购的发票……开具给D信托。
(四)2011年4月至6月,A公司向D信托提供中介服务,取得收入5546400.52元,使用北京某安信咨询有限公司领购的发票……开具给D信托。
A公司通过上述业务共计取得营业收入7,896,400.52元(其中2009年度取得营业收入2,100,000元;2010年度取得营业收入250,000元;2011年度取得营业收入5,546,400.52元),均未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定性为偷税。
另查明,2012年5月,A公司在未向税务机关如实申报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向原工商部门提供虚假清算报告等资料,骗取注销登记。
二、处理决定
(一)追缴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经计算追缴2009年企业所得税496125元,追缴2010年企业所得税59062.5元,追缴2011年企业所得税1308451.48元,共计追缴税款1,863,638.98元。
(二)加收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对A公司少缴的企业所得税1863638.98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鉴于A公司已于2012年5月16日注销登记,其企业法人作为责任承担主体的法律地位已不存在。丁某作为公司唯一股东,骗取注销登记,从而逃避缴纳税款,已对国家税收权益造成实质性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修正)第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向丁某个人追缴A公司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
……
丁某不服被诉处理决定,向北京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0年3月4日,北京税务局作出京税复决字〔202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处理决定。
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北京税务稽查局具有依法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作出相应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北京税务局作为北京税务稽查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具有对北京税务稽查局作出的处理决定进行行政复议的职责。
综合考虑庭审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
1、北京税务稽查局认定A公司应当补缴税款的事实是否成立,
2、企业注销后纳税主体的认定。
一、北京税务稽查局认定A公司应当补缴税款的事实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A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并缴纳相应的企业所得税。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A公司2009年至2011年间取得的7896400.52元营业收入未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造成少缴税款的结果,应当依法补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关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丁某在税务机关的释明之下仍未提供证明A公司除自行申报的成本费用支出之外的其他成本费用支出的合法有效凭证,故北京税务稽查局按照A公司2009年至2011年经营期间取得的咨询服务收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7896400.52元,并在弥补亏损后确定2009至2011各年度的应补缴企业所得税,该征税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二、企业注销后纳税主体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规定,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丁某作为A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公司清算时作为该公司的清算组负责人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如实进行公司清算,其中当然包括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并在公司清算结束后,制作清算报告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但丁某在《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注销清算报告》中签字确认“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各项税款及职工工资已结清”,由此致使A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经原工商登记部门核准予以注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修正)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A公司通过提供虚假清算资料的方式办理了注销登记,导致其法律主体地位不存在,但丁某作为A公司唯一股东,应当对A公司注销后不能承担缴纳税款责任而给国家造成的税款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北京税务稽查局将丁某作为追缴税款的责任承担主体,在A公司已经注销不能作为法律主体接收退还的税款、滞纳金的情况下,将应退还的税款、滞纳金抵为被诉处理决定项下丁某应缴纳之税款、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
……
综上所述,北京税务稽查局所作的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北京税务局在此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了维持的被诉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丁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
丁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京02行终1464号)
小提示:企业注销完毕,并不意味着股东从此就可高枕无忧。利用非正常手段注销企业,逃避税款、逃避债务,只不过是掩耳盗铃的自我安慰。公司没了,股东补缴税款、偿还债务的责任仍然无法免除。小聪明使不得,注销还是要稳着点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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