填表说明 《环境保护税税原明细表》填写说明
1. 表内带*的为必填项。本表包括两部分,分别为税源基础信息和申报计算及减免信息。 2. “按次申报”:勾选后无须填写税源基础信息,直接进行申报计算。 3. “污染物类别”:包括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噪声,可多选。 4. “排污许可证编号”:已纳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布的《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且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纳税人必填。具有多张排污许可证的纳税人应全部填写。5.“生产经营所在区划”:填写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所在行政区,应具体到县(旗、区)。 一、税源基础信息 1. “新增”:首次填报本表或新增排放口(噪声源)、固体废物的纳税人须勾选“新增”。 新增排放口(噪声源)和固体废物的,应填写新增排放口(噪声源)和固体废物及其对应的全部应税污染物信息。 “变更”:变更已填报排放口(噪声源)、固体废物信息的纳税人,须勾选“变更”。变更 排放口(噪声源)和固体废物的,应填写变更排放口(噪声源)和固体废物及其对应的全部 应税污染物信息。 “删除”:因排放口拆除、噪声源灭失、无固体废物产生等情形,导致排放口、噪声源、固体废物不存在的,应删除排放口(噪声源)和固体废物的相关信息。 2. 第 1 栏“税源编号”:该项由税务机关通过征管系统根据纳税人的排放口信息或者贮存、处置或综合利用固体废物情况赋予编号。纳税人首次申报或新增排放口(噪声源)、固体废物来源的无须填写。当纳税人发生税源变更情形时须填写该项。 3. 第 2 栏“排放口编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须按排污许可证载明的大气、水污染物排放口编号填写。 4. 第 3 栏“排放口名称或噪声源名称”:纳税人可结合排放口位置、噪声源位置或施工项目名称等自行命名每一个排放口名称或噪声源等的名称。 5. 第 4 栏“生产经营所在街乡”:填写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所在街道乡镇。 6. 第 5 栏“经度”: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纳税人,须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经度填写。 7. 第 6 栏“纬度”: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纳税人,须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纬度填写。 8. 第 7 栏“有效期起止”: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纳税人,填写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起止日期,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纳税人,填写污染物排放口启用时间、噪声源所在厂区的投入生 产日期或施工项目实际起止日期等。 9. 第 8 栏“污染物类别”:填写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噪声。 10. 第 9 栏“水污染物种类”:填写“第一类水污染物”或“其他类水污染物”;“其他类水污染物”包括第二类水污染物、pH 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 11. 第 10 栏“污染物名称”: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附表二的污染物名称填写。从事海洋工程的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的,填写大气污染物具体名称,如“二氧化硫—海洋工程(气)”、“氮氧化物—海洋工程(气)”、“一氧化碳—海洋工程(气)”等;从事海洋工程的纳税人排放应税水污染物的,填写水污染物具体名称:“石油类—海洋工程(生产污水和机舱污水)”“石油类—海洋工程(钻井泥浆和钻 屑)”“总汞—海洋工程(钻井泥浆和钻屑)”“总镉—海洋工程(钻井泥浆和钻屑)”“化 学需氧量(CODcr)—海洋工程(生活污水)”。固体废物和噪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附表一填写,其中污染物名称为“固体废物(其他固体废物)”的,按照其他 应税固体废物具体名称填写。产排污系数的污染物名称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布的纳税人适用的产排污系数表中对应的“污染物指标”填写。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项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污染物名称填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所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当量值》表的,按照表中“类型”填写,如“禽 畜养殖场(牛)”、“禽畜养殖场(猪)”、“小型企业”等。 12. 第 11 栏“危险废物污染物子类”: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布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填写。 13. 第 12 栏“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填写“自动监测”“监测机构监测”“排污系数” “物料衡算”“抽样测算”。 14. 第 13 栏“执行标准”:按照孰严原则选择填写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名称及编号。海洋工程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或水污染物,无对应国家和地方标准的,本栏可不填写。 15.第 14 栏“标准浓度值”:填写执行标准对应的浓度值。海洋工程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或水污染物,无对应国家和地方标准的,本栏可不填写。 16. 第 15 栏“计税基数单位”: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布的纳税人适用的产排污系数表中“单位”栏的分母项填写,即填写前述适用产排污系数表中的产品产量或原材料耗用量单位。 17. 第 16 栏“污染物单位”: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布的纳税人适用的产排污系数表中“单位”栏的分子项填写,包括“吨”“千克”“克”“毫克”。 18. 第 17 栏“产污系数”:使用产污系数法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填写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布的纳税人适用的产污系数。 19. 第 18 栏“排污系数”:使用排污系数法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填写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布的纳税人适用的排污系数。 20. 第 19 栏“贮存情况”:填写贮存场所(设施)名称。 21. 第 20 栏“处置情况”:填写处置单位。 22. 第 21 栏“综合利用情况”:填写综合利用方式。综合利用方式填写“金属材料回收” “非金属材料回收”“能量回收”或“其他方式”。 23. 第 22 栏“是否昼夜产生”:填写“是”或“否”。 24. 第 23 栏“标准值——昼间(6 时至 22 时)”:按照所属声功能区的执行标准中对应的“标准限值”填写。其中功能区类型可以分为 0 类、1 类、2 类、3 类、4a 类或 4b 类。0 类声环境功能区指康复疗养区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1 类声环境功能区指以居民住宅、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设计、行政办公为主要功能,需要保持安静的区域;2 类声环境功能区指以商业金融、集市贸易为主要功能,或者居住、商业、工业混杂,需要维护住宅安静的 区域;3 类声环境功能区指以工业生产、仓储物流为主要功能,需要防止工业噪声对周围环境产生严重影响的区域;4 类声环境功能区指交通干线两侧一定距离之内,需要防止交通噪声对周围环境产生严重影响的区域,包括 4a 类和 4b 类,4a 类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次干路、城市轨道交通(地面段)、内河航道两侧 区域,4b 类为铁路干线两侧区域。 25. 第 24 栏“标准值——夜间(22 时至次日 6 时)”:按照所属声功能区的执行标准中对应的“标准限值”填写。其中功能区类型可以参照第 23 栏“标准值——昼间(6 时至 22 时)”中的分类。 二、申报计算及减免信息1. 第 1 栏“税源编号”:税源基础信息采集后,填写征管系统赋予的税源编号。 2. 第 2 栏“税款所属月份”:按税款所属期分月填写,如“1 月”“2 月”“3 月”。 3. 第 3 栏“排放口名称或噪声源名称”:填写税源基础信息采集的排放口名称或噪声源名称。 4. 第 4 栏“污染物类别”:填写税源基础信息采集的污染物类别。 5. 第 5 栏“水污染物种类”:填写税源基础信息采集的水污染物种类。 6. 第 6 栏“污染物名称”: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附表二的污染物名称填写。固体废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附表一填写,其中污染物名称为“固体废物(其他固体废物)”的,按照其他应税固体废物具体名称填写。 噪声填写“工业噪声超标 1—3 分贝”“工业噪声超标 4—6 分贝”“工业噪声超标 7—9 分贝”“工业噪声超标 10—12 分贝”“工业噪声超标 13—15 分贝”“工业噪声超标 16 分贝以上”。从事海洋工程的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的,填写大气污染物具体名称,如“二氧化硫—海洋工程(气)”“氮氧化物—海洋工程(气)”“一氧化碳—海洋工程(气)” 等;从事海洋工程的纳税人排放应税水污染物的,填写海洋工程相应水污染物名称:“石油类—海洋工程(生产污水和机舱污水)”“石油类—海洋工程(钻井泥浆和钻屑)”“总汞—海洋工程(钻井泥浆和钻屑)”“总镉—海洋工程(钻井泥浆和钻屑)”“化学需氧量(CODcr)—海洋工程(生活污水)”;从事海洋工程的纳税人排放生活垃圾的,填写“生活垃圾—海 洋工程”。水污染物是“pH 值”时,根据实测 pH 值对应填写“pH 值(0—1,13—14)”“pH 值(1—2,12—13)”“pH 值(2—3,11—12)”“pH 值(3—4,10—11)”“pH 值(4—5,9—10)”“pH 值(5—6)”;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所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当量值》表的,按照表中“类型”填写,如“禽畜养殖场(牛)”“禽畜养殖场(猪)”“小型企业”等。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 第十条第四项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污染物名称填写。 7. 第 7 栏“危险废物污染物子类”:填写税源基础信息采集的危险废物污染物子类。 8. 第 8 栏“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填写税源基础信息采集的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 9. 第 9 栏“废气(废水)排放量”: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为“自动监测”或“监测机构监测”的填写该项。 10. 第 10 栏“实测浓度值”:采用自动监测的,按自动监测仪器当月读数填写;当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设备维护、启停炉、停运等状态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填写 标记、处理后的自动监测数据。采用监测机构监测(含符合规定的自行监测)的,按监测机 构出具的报告填写。 11. 第 11 栏“月均浓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填写。有折算浓度值的,填写折算浓度值;没有折算浓度值的,填写实测浓度值。 12. 第 12 栏“最高浓度”:采用自动监测的,按照应税大气污染物浓度值的最高小时平均值,或者应税水污染物浓度值的最高日平均值填写;采用监测机构监测(含符合规定的自行监测)的,按照当月监测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最高浓度值填写。有折算浓度值的, 填写折算浓度值;没有折算浓度值的,填写实测浓度值。 13. 第 13 栏“计算基数”:填写产品产量值或原材料耗用值。 14. 第 14 栏“产污系数”:填写税源基础信息采集的产污系数。 15. 第 15 栏“排污系数”:填写税源基础信息采集的排污系数。 16. 第 16 栏“本月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填写当月产生的应税固体废物数量。 17. 第 17 栏“本月固体废物的贮存量”:填写当月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的固体废物数量。 18. 第 18 栏“本月固体废物的处置量”:填写当月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处置的固体废物数量。 19. 第 19 栏“本月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量”:填写当月享受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税收优惠的固体废物数量。 20. 第 20 栏“噪声时段”:填写“昼间”或“夜间”,同一噪声源昼、夜均超标的,应分别填写。 21. 第 21 栏“监测分贝数”:填写实际监测的最高分贝数,不足一分贝的按“四舍五入” 原则填写。 22. 第 22 栏“超标不足 15 天”:超标天数区分昼、夜,分别计算。噪声源超标不足 15 昼(夜)的,填写“是”;达到或超过 15 昼(夜)的,填写“否”。 23. 第 23 栏“两处以上噪声超标”:沿边界长度超过 100 米有两处以上噪声超标的填写“是”;其他情况填写“否”。 24. 第 24 栏“特征指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所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当量值》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 布的抽样测算方法填写,如“牛”“猪”“鸡”“床”等。 25. 第 25 栏“特征单位”:填写“特征指标”的具体单位,如“头”“羽”“张”“吨” 等。 26. 第 26 栏“特征指标数量”:填写“特征指标”的数量,若“特征指标”是“牛”的, 填写具体头数,如“500”。 27. 第 27 栏“特征系数”:填写参与污染当量数计算的系数项。 28. 第 28 栏“污染物排放量”:采用自动监测方法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按照自动监测仪器当月读数填写,此时,该栏可不等于第 9 栏×第 10 栏。采用监测机构监测方法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污染物排放量=废气(废水)排放量×实测浓度值÷100(1000)(注:将污染物排放量换算成千克)。采用排污系数方法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污染物排放量=计算基数×排污系数(或产污系数)×换算值 M(注:将污染物排放量换算成千克)。“污染物单位” 为吨时,M 为1000;“污染物单位”为千克时,M 为 1;“污染物单位”为克时,M 为 0.001; “污染物单位”为毫克时,M 为0.000001。采用物料衡算方法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按纳税人适用的物料衡算方法计算填写污染物排放量(注:将污染物排放量换算成千克)。当污染物是“pH 值”“大肠菌群数(超标)”“余氯量(用氯消毒的医院废水)”时,污染物排放量=废水排放量(污染物排放量换算成吨)。当污染物是“色度”时,污染物排放量=废水排放量(污染物排放量换算成吨)×色度超标倍数。本月应税固体废物的排放量(含综合利用量)=本月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本月固体废物的贮存量—本月固体废物的处置量。 29. 第 29 栏“污染当量值(特征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附表二中污染当量值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布的特征值填写。 30. 第 31 栏“减免性质代码和项目名称”:按照税务机关最新制发的减免税政策代码表中最细项减免性质代码填写。 31. 第 32 栏“单位税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附表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布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具体适用税额填写。 32.第 34 栏“本期减免税额”:享受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减免税优惠的,本期减免税额= “污染当量数”ד单位税额”×N(N 为减免幅度,包括 25%、50%、100%);享受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税收优惠的,本期减免税额=“本月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量”ד单位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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