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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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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www.taxhu.com?m=article&f=view&id=104551
发文单位: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文件编号: 黑工商发[2016]74号
文件名: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16-08-02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黑工商发[2016]74号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工商发[2016]74号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工商发[2016]74号
  全文有效
  2016-8-2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黑龙江省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6年8月2日
  黑龙江省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工商总局关于开展企业简易注销改革试点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2号)、《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推动企业简易注销改革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42号)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设立未满3年,未开业或无债权债务的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适用本办法。
  未开业是指自设立之日起未开展经营活动,无债权债务是指申请注销登记时对外没有债权债务。
  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和各类企业分支机构办理注销登记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属于下列情形的企业,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一)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行业的;
  (二)已经选择一般注销登记程序且在登记机关办理清算组、清算人备案的;
  (三)对外投资未清理完毕、分支机构未注销的;
  (四)股权被质押或股权被冻结的;
  (五)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未移出的,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或因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而被行政处罚的;
  (六)登记机关接到司法机关限制办理注销或者依法应由司法机关等相关部门组织清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在注销前经审批方可注销的;
  (八)登记机关认为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程序的企业免于报纸公告、免于向企业登记机关进行清算组、清算人备案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由全体股东、个人独资企业由投资人、合伙企业由全体合伙人组织清算并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承担相关责任。清算结束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简易注销登记。
  第五条 企业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登记材料:
  (一)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三)企业未开业或无债权债务等情况的承诺书;
  (四)全体股东(投资人、全体合伙人)签署的企业解散、清算及进行简易注销的决议或决定;
  (五)营业执照正副本。
  第六条 企业及其投资人应对未开业及无债权债务等情况作出书面承诺。承诺书应加盖企业印章并由签署人签名。有限责任公司的签署人为全体股东,个人独资企业的签署人为投资人;合伙企业的签署人为全体合伙人。
  第七条 对简易注销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的,登记机关应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申请简易注销的企业,并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企业简易注销公示期为45日,公示期间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向企业原登记机关提出异议。异议人应当承担异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关联性及相关的法律责任。
  登记机关在公示期内收到书面异议的,应当终止企业简易注销程序,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经登记机关终止简易注销程序的,企业不得再次申请简易注销登记。
  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简易注销登记申请材料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经公示后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简易注销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依照一般程序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条 登记机关在公示期内未收到书面异议的,应当在公示届满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注销的决定。
  第十一条 企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企业登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作出撤销注销登记等处理,恢复企业主体资格,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其相应权利。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过程中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未尽事宜,仍按现行法律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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