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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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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www.taxhu.com?m=article&f=view&id=94861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文件编号: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文件名: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发文日期: 2018-06-15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全文有效
  2018年6月15日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件清理工作的有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内容予以发布。
  附件中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其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对仅涉及机构名称变更和国税地税合作、信息传递的内容,省级以下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修改的文件,按照修改前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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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标题 发文日期 文号 需要修改的条款 修改后的条款
1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5年9月7日 黑地税发〔2005〕50号 第十条 对实行定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由市(地)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分行业应税所得率,但分行业的应税所得率应按下表所规定的幅度区间确定: 第十条 对实行定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由市(地)级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分行业应税所得率,但分行业的应税所得率应按下表所规定的幅度区间确定:
第二十二条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确定本地的分行业应税所得率,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市(地)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确定本地的分行业应税所得率,并报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备案。
2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2006年8月11日 黑地税发〔2006〕73号 一、关于对《通知》第二条所规定的对已购公有住房按当地经济适用房价格确定计算的房价款的认定。鉴于我省2002年已完成住房制度改革的实际情况,为便于掌握,经济适用房的价格按照2002年标准确定,具体数额由各市(地)地方税务局参照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关于对《通知》第二条所规定的对已购公有住房按当地经济适用房价格确定计算的房价款的认定。鉴于我省2002年已完成住房制度改革的实际情况,为便于掌握,经济适用房的价格按照2003年标准确定,具体数额由各市(地)税务机关参照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3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跨市地县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2008年7月4日 国税发〔2008〕116号 第四条:分支机构的各项财产损失,应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出具证明后,再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第四条废止
4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个人所得税减免税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9年12月25日 黑地税发〔2009〕73号 第二条(六)主管地税机关应建立减税管理台账(见附件3),填写《个人所得税减征税款统计表》(见附件4),认真统计减税情况。 第二条(六)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减税管理台账(见附件3),填写《个人所得税减征税款统计表》(见附件4),认真统计减税情况。
5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限售股转让所得征缴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0年2月1日 黑地税函〔2010〕4号 第一条(一)证券机构将已扣的个人所得税款,于次月7日内以纳税保证金形式向主管地税机关缴纳,并报送《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主管地税机关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及时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入报告单》,作为证券机构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凭证,凭证“款项类别”栏写明“代扣个人所得税”。同时税务机关根据《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为纳税人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作为纳税人预缴个人所得税的凭证,凭证“类别”栏写明“预缴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金缴入地税机关在当地农业(工商)银行开设的“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存储。《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入报告单》一式三联,第一联税务机关受理部门留存,第二联扣缴义务人留存,第三联计统部门留存。 第一条(一)证券机构将已扣的个人所得税款,于次月7日内以纳税保证金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并报送《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及时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入报告单》,作为证券机构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凭证,凭证“款项类别”栏写明“代扣个人所得税”。同时税务机关根据《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为纳税人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作为纳税人预缴个人所得税的凭证,凭证“类别”栏写明“预缴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金缴入税务机关在当地农业(工商)银行开设的“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存储。《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入报告单》一式三联,第一联税务机关受理部门留存,第二联扣缴义务人留存,第三联计统部门留存。
第一条(二)《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可采取由预扣预缴税款的证券机构交纳税人。各地地税机关应通过适当途径将缴款凭证取得方式预先告知纳税人。 第一条(二)《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可采取由预扣预缴税款的证券机构交纳税人。各地税务机关应通过适当途径将缴款凭证取得方式预先告知纳税人。
第二条(二)《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可采取由代扣代缴税款的证券机构交纳税人。各地地税机关应通过适当途径将缴款凭证取得方式预先告知纳税人。 第二条(二)《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可采取由代扣代缴税款的证券机构交纳税人。各地税务机关应通过适当途径将缴款凭证取得方式预先告知纳税人。
6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
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3年10月11日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
2013年第8号
一、关于企业冠名发票印制
按照《国务院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要求,现将冠名发票印制程序调整如下:
需要印制冠名发票的纳税人,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领取、填写并递交《企业冠名发票印制表》(附件1),首次印制或票样发生变化的同时提交发票票样。主管国税机关将印制信息传递给省局,由省局安排发票承印单位印制。冠名发票印制完成后由发票承印单位通知纳税人,纳税人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持《发票领购簿》自行到发票承印单位领取发票。
废止
二、增设发票种类
(一)出租车定额发票
出租车定额发票使用范围为未安装税控计价器的出租车纳税人,发票式样分为4种(票样见附件2),具体如下:
1.《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出租车定额发票(壹元)》,规格175mm*76.2mm,通栏式订本发票,分为存根联和发票联;
2.《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出租车定额发票(贰元)》,规格175mm*76.2mm,通栏式订本发票,分为存根联和发票联;
3.《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出租车定额发票(伍元)》,规格175mm*76.2mm,通栏式订本发票,分为存根联和发票联;
4.《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出租车定额发票(拾元)》,规格175mm*76.2mm,通栏式订本发票,分为存根联和发票联。
出租车定额发票启用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为过渡期,过渡期内纳税人已领取的《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可以继续使用。2013年11月1日起纳税人已领取的《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不得继续使用,其中未使用的整本发票作退票处理,已使用而未用完的非整本发票作缴销处理。

增设出租车定额发票,使用范围为未安装税控计价器的出租车纳税人,发票式样分为4种,具体如下:
1.《黑龙江省税务局出租车定额发票(壹元)》,规格175mm*76.2mm,通栏式订本发票,分为存根联和发票联;
2.《黑龙江省税务局出租车定额发票(贰元)》,规格175mm*76.2mm,通栏式订本发票,分为存根联和发票联;
3.《黑龙江省税务局出租车定额发票(伍元)》,规格175mm*76.2mm,通栏式订本发票,分为存根联和发票联;
4.《黑龙江省税务局出租车定额发票(拾元)》,规格175mm*76.2mm,通栏式订本发票,分为存根联和发票联。
出租车定额发票启用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为过渡期,过渡期内纳税人已领取的《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可以继续使用。2013年11月1日起纳税人已领取的《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不得继续使用,其中未使用的整本发票作退票处理,已使用而未用完的非整本发票作缴销处理。

(二)税控改造专用发票
税控改造专用发票使用范围为已实施税控改造的纳税人,发票式样分为3种(票样见附件2),具体如下:
1.《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税控改造专用)》,规格宽76mm、卷长12700mm,卷式不定长单联发票;发票每间隔60.96mm套印1个发票监制章,两个发票监制章中间套印1个“发票联”。发票票面不印制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在发票发售时通过综合征管系统配售,开票系统将自动生成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
2.《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税控改造专用)》,规格76mm*127mm,卷式定长单联发票,每卷100份;发票票面印有发票代码,发票号码为空,发票号码在发票发售时通过综合征管系统配售,开票系统将自动生成发票号码。
3.《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税控改造专用)》,规格190mm*101.6mm,平推式三联发票,第一联为“发票联”、第二联为“记账联”、第三联为“自用联”。发票票面印有发票代码,发票号码为空,发票号码在发票发售时通过综合征管系统配售,开票系统将自动生成发票号码。
废止
附件:1.企业冠名发票印制表
2.新增发票票样
废止
7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公告 2013年12月23日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
2013年第12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代征代售人按照委托协议,在征收税款、基金、费、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的过程中开具的收款、退款和缴库凭证。税收票证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者收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代征代售人按照委托协议,在征收税款、基金、费、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的过程中开具的收款、退款和缴库凭证。税收票证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者收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明。
8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 2016年3月25日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6年第1号
一、关于预缴税款申报缴纳期限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地税机关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审核结论通知)》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土地增值税,于每月终了1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对未按预征规定期限预缴税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限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三、关于取得销(预)售许可证满3年起始计算时间问题
对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分次取得多个销(预)售许可证的,“销(预)售许可证满3年,地税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规定中的“满3年”,以其取得最后一个销(预)售许可证的时间算起。
十三、关于核定征收率适用时间问题
对于以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其适用的核定征收率,按地税机关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征收通知)》时当地的核定征收率执行。


一、关于预缴税款申报缴纳期限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税务机关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审核结论通知)》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土地增值税,于每月终了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对未按预征规定期限预缴税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限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三、关于取得销(预)售许可证满3年起始计算时间问题
对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分次取得多个销(预)售许可证的,“销(预)售许可证满3年,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规定中的“满3年”,以其取得最后一个销(预)售许可证的时间算起。
十三、关于核定征收率适用时间问题
对于以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其适用的核定征收率,按税务机关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征收通知)》时当地的核定征收率执行。
9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黑龙江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操作规程》的公告 2016年3月30日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6年第2号
第三条 《规程》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纳税人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适用)(附件1),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结清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
第五条 地税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提供优质纳税服务,加强土地增值税政策宣传辅导。
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对纳税人清算申报的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以及税款计算等情况进行审核,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税收管理,实施项目分类管理。主管地税机关应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始,按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台账,对纳税人项目立项、规划设计、施工、预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房地产开发全过程情况实行跟踪监控,做到税务管理与纳税人项目开发同步。
第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纳税人项目开发期间的会计核算工作应当积极关注,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应督促纳税人根据清算要求按不同期间、不同项目和不同分类合理归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
第九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最后一张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对于符合本《规程》第八条规定,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主动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对于符合本《规程》第九条规定,地税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是否进行清算;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项目,由主管地税机关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清算通知)》(附件2),纳税人应当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
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人或经主管地税机关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纳税人,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清算或不提供清算资料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按照本《规程》第六条进行项目管理时,对符合地税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清算情形的,应当做出评估,由清算审核人员起草《土地增值税可要求清算项目评估报告》(附件3),经分管领导同意后,提交局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以会议纪要形式确定要求纳税人进行清算的时间。对确定暂不通知清算的,应继续做好项目管理,每年年初做出评估,及时确定清算时间并通知纳税人进行清算。清算审核人员的岗位确定、职责分工以及清算资料内部流转程序等具体规定,由各市(地)地方税务局在落实本《规程》的实施办法中予以明确,并报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十三条 主管地税机关收到纳税人清算资料后,由清算审核人员进行初审。对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且报送的清算资料满足本《规程》第十一条前三款规定的基本条件,能够核算转让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的,予以受理,并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通知)》(附件4),书面告知纳税人。对纳税人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的清算资料不全的,应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补正通知)》(附件5),一次性书面告知纳税人在5日内补报,纳税人按期补齐资料后,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纳税人;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将资料补齐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对不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不予受理,并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附件6),书面告知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已受理的清算申请,纳税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撤销。
第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应在45日内完成清算审核。清算审核过程中,如需要纳税人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资料的,应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清算补正通知)》(附件7),书面告知纳税人在5日内补齐;如需要纳税人再次提供,可再次要求纳税人在5日内补齐;最多不得超过2次。清算审核完成时限可据此顺延。
第十七条 必要时主管地税机关可通过实地查验,确认有无少计、漏计事项,确认有无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情况。
第十八条 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地税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委托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主管地税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方法对有关鉴证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核。
第三十二条 对纳税人委托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主管地税机关未采信或部分未采信鉴证报告的,应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鉴证报告(部分)未采信通知)》(附件8),书面告知其理由。
第三十三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束,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纳税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审核结论通知)》(附件9),并确定办理补(退)税期限。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补正申报,并结清相应税款。
第三十五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中发现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可实行核定征收。
第三十六条 符合上述核定征收条件的,经主管地税机关局长办公会议审核合议,以会议纪要形式确定后,由主管地税机关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征收通知)》(附件10),税务人员对房地产项目开展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核查,并将结果书面通知纳税人,同时确定办理补(退)税期限。
第三十八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应按照档案化管理的要求,妥善保存。档案的具体样式由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本《规程》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规程》施行前已清算完毕的项目不再调整,未清算完的项目一律按本《规程》相关规定执行。《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地税发〔2007〕119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土地增值税清算业务流程>的通知》(黑地税发〔2010〕34号)同时废止。各市(地)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三条 《规程》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纳税人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适用)(附件1),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结清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提供优质纳税服务,加强土地增值税政策宣传辅导。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对纳税人清算申报的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以及税款计算等情况进行审核,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税收管理,实施项目分类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始,按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台账,对纳税人项目立项、规划设计、施工、预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房地产开发全过程情况实行跟踪监控,做到税务管理与纳税人项目开发同步。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项目开发期间的会计核算工作应当积极关注,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应督促纳税人根据清算要求按不同期间、不同项目和不同分类合理归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
第九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最后一张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对于符合本《规程》第八条规定,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主动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对于符合本《规程》第九条规定,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是否进行清算;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清算通知)》(附件2),纳税人应当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
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人或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纳税人,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清算或不提供清算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本《规程》第六条进行项目管理时,对符合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清算情形的,应当做出评估,由清算审核人员起草《土地增值税可要求清算项目评估报告》(附件3),经分管领导同意后,提交局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以会议纪要形式确定要求纳税人进行清算的时间。对确定暂不通知清算的,应继续做好项目管理,每年年初做出评估,及时确定清算时间并通知纳税人进行清算。清算审核人员的岗位确定、职责分工以及清算资料内部流转程序等具体规定,由各市(地)税务机关在落实本《规程》的实施办法中予以明确,并报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备案。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清算资料后,由清算审核人员进行初审。对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且报送的清算资料满足本《规程》第十一条前三款规定的基本条件,能够核算转让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的,予以受理,并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通知)》(附件4),书面告知纳税人。对纳税人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的清算资料不全的,应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补正通知)》(附件5),一次性书面告知纳税人在5日内补报,纳税人按期补齐资料后,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纳税人;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将资料补齐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对不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不予受理,并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附件6),书面告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的清算申请,纳税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撤销。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应在45日内完成清算审核。清算审核过程中,如需要纳税人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资料的,应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清算补正通知)》(附件7),书面告知纳税人在5日内补齐;如需要纳税人再次提供,可再次要求纳税人在5日内补齐;最多不得超过2次。清算审核完成时限可据此顺延。
第十七条 必要时主管税务机关可通过实地查验,确认有无少计、漏计事项,确认有无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情况。
第十八条 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委托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方法对有关鉴证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核。
第三十二条 对纳税人委托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主管税务机关未采信或部分未采信鉴证报告的,应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鉴证报告(部分)未采信通知)》(附件8),书面告知其理由。
第三十三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束,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纳税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审核结论通知)》(附件9),并确定办理补(退)税期限。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补正申报,并结清相应税款。
第三十五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中发现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实行核定征收。
第三十六条 符合上述核定征收条件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局长办公会议审核合议,以会议纪要形式确定后,由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征收通知)》(附件10),税务人员对房地产项目开展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核查,并将结果书面通知纳税人,同时确定办理补(退)税期限。
第三十八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应按照档案化管理的要求,妥善保存。档案的具体样式由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本《规程》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规程》施行前已清算完毕的项目不再调整,未清算完的项目一律按本《规程》相关规定执行。《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地税发〔2007〕119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土地增值税清算业务流程>的通知》(黑地税发〔2010〕34号)同时废止。各市(地)税务机关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备案。





10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纳税申报期限及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 2016年4月19日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6年第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2016年第6号)等法律、法规及省政府对调整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的批复精神,为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现就调整我省地税机关征收的各项税收的纳税申报期限及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2016年第6号)等法律、法规及省政府对调整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的批复精神,为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现就纳税申报期限及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小规模纳税人附征税费申报期限对国税机关认定的小规模纳税人随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税费,纳税人要求不实行按季申报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纳税期限,原则上与国税机关核定情况一致。 删除
三、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期规定经请示省政府同意,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改为按年计算,按月缴纳,申报期限为月度终了15日内。对国税机关认定为小规模纳税人的,经纳税人申请,主管地税机关核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可以按季申报纳税,申报期限为季度终了15日内;对于实行定期定额方式征收的纳税人,年度应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额度分别在1000元(含)以下的,纳税人可以申请每年1月份一次性全额缴纳。 三、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期规定经请示省政府同意,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改为按年计算,按月缴纳,申报期限为月度终了15日内。对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小规模纳税人的,经纳税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可以按季申报纳税,申报期限为季度终了15日内。
四、申报期限调整规定经地税机关核准的申报期限,原则上一年不变;小规模纳税人经国税机关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或不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纳税人,都应于当月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并自次月起调整为按月申报缴纳税款。 删除
11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
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2016年4月23日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
2016年第2号
二、发票使用
(一)新增设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餐饮业定额发票,发票规格175mm*76.2mm,发票面额分为壹元、伍元、拾元、伍拾元、壹佰元五种(票样见附件)。餐饮业纳税人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使用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餐饮业定额发票。
二、发票使用
(一)新增设黑龙江省税务局餐饮业定额发票,发票规格175mm*76.2mm,发票面额分为壹元、伍元、拾元、伍拾元、壹佰元五种。餐饮业纳税人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使用黑龙江省税务局餐饮业定额发票。
(二)扩大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使用范围,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餐饮业除外)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可使用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 (二)扩大黑龙江省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使用范围,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餐饮业除外)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可使用黑龙江省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
(三)冠名发票衔接。本次营改增前使用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过路过桥收费专用)以及印制使用门票、过路(过桥)费冠名发票的纳税人,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印制使用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监制的企业冠名发票。 (三)冠名发票衔接。本次营改增前使用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过路过桥收费专用)以及印制使用门票、过路(过桥)费冠名发票的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印制使用黑龙江省税务局监制的企业冠名发票。
附件: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餐饮业定额发票票样 废止
12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纳税人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6年5月26日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四、填报方式
纳税人应选取以下方式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一)使用网上申报方式的纳税人,通过网上申报系统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电子信息,无需向国税机关报送纸制报表,地税机关将在互认数字证书(CA)启用后另行公告取消报送纸制报表。
(二)未采用电子申报方式的纳税人,在填制纸制报表并加盖公章后,向主管税务机关分别报送。国税报送方式:可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领取纸质报表表单手工填写后报送,也可从省国税局网站下载、打印、填写后报送(国税下载地址:http://www.hl-n-tax.gov.cn,首页便捷服务栏,表单下载区);地税报送方式:在省地税局网上办税服务厅的“资料下载”栏目下载安装“纳税申报表申报客户端”软件,在客户端软件中填写企业财务报表,利用客户端软件生成上报文件打印后报送。
四、填报方式
纳税人应选取以下方式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一)使用网上申报方式的纳税人,通过网上申报系统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电子信息,无需报送纸制报表。
(二)未采用电子申报方式的纳税人,在填制纸制报表并加盖公章后,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在县(区)级新税务机构挂牌前,只向国税地税一方税务机关报送一套资料,税务机关通过后台业务流转、分别办理。
13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办税事项省内通办的公告 2016年9月20日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公告 为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加快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方便纳税人自主选择办税场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要求,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自2016年9月20日起在我省部分国税系统办税服务厅试点推行省内通办业务,自2016年12月1日起黑龙江省所辖全部国税系统办税服务厅将全面开展省内通办业务。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自2017年1月1日起在黑龙江省所辖全部地税系统办税服务厅全面开展省内通办业务。 为优化龙江营商环境,推进办税便利化,方便纳税人自主选择办税场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要求,黑龙江省税务局自2018年X月X日起所辖全部办税服务厅全面开展办税事项省内通办业务。
14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启用黑龙江省公路客运发票的公告 2016年10月11日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
2016年第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工作的需要,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启用黑龙江省公路客运发票,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工作的需要,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决定启用黑龙江省公路客运发票,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发票种类
黑龙江省公路客运发票共分为2类6种。
(一)《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路客运机打发票》,具体分为2种:
1.《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路客运机打发票》(条码平推式)。发票规格为130mm x 63.5mm,发票联次为一联。
2.《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路客运机打发票》(无条码平推式)。发票规格为130mm x 63.5mm,发票联次为一联。
(二)《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路客运定额发票》,具体分为4种:
1.《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路客运定额发票》(贰拾元)。发票规格为190mm x 52mm,发票联次为并列二联,每本50份。发票开具方式为裁剪式开具,最小面额为1元,最大面额为20元。
2.《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路客运定额发票》(贰拾伍元)。发票规格为190mm x 52mm,发票联次为并列二联,每本50份。发票开具方式为裁剪式开具,最小面额为0.10元,最大面额为25.90元。
3.《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路客运定额发票》(伍拾元)。发票规格为190mm x 52mm,发票联次为并列二联,每本50份。发票开具方式为裁剪式开具,最小面额为0.10元,最大面额为50.90元。
4.《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路客运定额发票》(壹佰元)。发票规格为190mm x 52mm,发票联次为并列二联,每本50份。发票开具方式为裁剪式开具,最小面额为0.10元,最大面额为100.90元。
以上发票票样见附件。
一、发票种类
黑龙江省公路客运发票共分为2类6种。
(一)《黑龙江省税务局公路客运机打发票》,具体分为2种:
1.《黑龙江省税务局公路客运机打发票》(条码平推式)。发票规格为130mm x 63.5mm,发票联次为一联。
2.《黑龙江省税务局公路客运机打发票》(无条码平推式)。发票规格为130mm x 63.5mm,发票联次为一联。
(二)《黑龙江省税务局公路客运定额发票》,具体分为4种:
1.《黑龙江省税务局公路客运定额发票》(贰拾元)。发票规格为190mm x 52mm,发票联次为并列二联,每本50份。发票开具方式为裁剪式开具,最小面额为1元,最大面额为20元。
2.《黑龙江省税务局公路客运定额发票》(贰拾伍元)。发票规格为190mm x 52mm,发票联次为并列二联,每本50份。发票开具方式为裁剪式开具,最小面额为0.10元,最大面额为25.90元。
3.《黑龙江省税务局公路客运定额发票》(伍拾元)。发票规格为190mm x 52mm,发票联次为并列二联,每本50份。发票开具方式为裁剪式开具,最小面额为0.10元,最大面额为50.90元。
4.《黑龙江省税务局公路客运定额发票》(壹佰元)。发票规格为190mm x 52mm,发票联次为并列二联,每本50份。发票开具方式为裁剪式开具,最小面额为1元,最大面额为109元。
二、发票使用范围
黑龙江省公路客运发票由全省各级公路客运站向主管国税机关领用。其中,《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路客运机打发票》由公路客运站通过公路汽车客票发售系统向乘客开具;《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路客运定额发票》由公路客运站提供给各公路客运公司作为中途补票时向乘客开具以及客运站在应急时向乘客开具。
乘客乘车时发生的行包运输费用,可由公路客运站或公路客运公司向乘客开具《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由公路客运站向主管国税机领取,并提供给各公路客运公司使用。
二、发票使用范围
黑龙江省公路客运发票由全省各级公路客运站向主管税务机关领用。其中,《黑龙江省税务局公路客运机打发票》由公路客运站通过公路汽车客票发售系统向乘客开具;《黑龙江省税务局公路客运定额发票》由公路客运站提供给各公路客运公司作为中途补票时向乘客开具以及客运站在应急时向乘客开具。
乘客乘车时发生的行包运输费用,可由公路客运站或公路客运公司向乘客开具《黑龙江省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黑龙江省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由公路客运站向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并提供给各公路客运公司使用。
四、有关要求
全省各级公路客运站要在2016年10月31日前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发票管理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办理发票票种核定及领用等相关事项。
四、有关要求
全省各级公路客运站要在2016年10月31日前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发票管理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办理发票票种核定及领用等相关事项。
附件:黑龙江省公路客运发票票样 废止
15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2017年6月22日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7年第3号
第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根据《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优化纳税服务,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加强部门协作,提高印花税征管质效,实现信息管税。
第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广泛宣传印花税政策,强化纳税辅导,不断提高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和税法遵从度。
第八条 一份凭证应纳税额超过500元的,纳税人可以采取将税收缴款书、完税证明其中一联粘贴在凭证上或者由主管地税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的方式代替贴花。
第九条 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可由纳税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是否采用按期汇总申报缴纳印花税的方式。缴纳方式一经选定,一年内不得改变。
汇总申报缴纳的期限为一个月,于次月1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 印花税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以根据《征管法》及相关规定核定印花税应纳税额:
第十二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纳税人,由主管地税机关依据纳税人当期实际销售(营业)收入、采购成本或费用等项目及确定的核定征税比例,核定纳税人应纳印花税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第十五条 对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已按其他有关规定缴纳(代征)的印花税款,纳税人应主动出示完税凭证及相关资料,经主管地税机关确认无误后,可从当期同类应税凭证应缴印花税款中抵扣,当期不足抵扣的,可结转抵扣。
第十七条 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税额较小的,纳税期限可为一个季度,具体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5日内,填写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纳税申报表申报缴纳核定征收的印花税。
第十八条 纳税人对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或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的,可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主管地税机关核实后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注明核定征收的计税依据、核定比例和税款缴纳期限。
第二十条 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印花税基础资料库,内容包括分行业印花税纳税情况、分户纳税资料等,并确定科学的印花税评估方法或模型,据此及时、合理地做好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地税机关根据印花税征收管理的需要,本着既加强源泉控管,又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可委托银行、保险、工商、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代征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权利许可证照、产权转移书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等的印花税。
第二十二条 地税机关和受托代征人应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各自职责。违反规定的,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地税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和相关规定做好印花税的减免税工作。
第二十八条 地税机关通过将掌握的涉税信息与纳税人申报(报告)的征收信息、减免税信息进行比对,分析查找印花税风险点。
(一)将纳税人分税目已缴纳印花税的信息与其对应的营业账簿、权利和许可证照、应税合同的应纳税款进行比对,防范少征该类账簿、证照、合同印花税的风险;
(二)将纳税人主营业务收入与其核定的应纳税额进行比对,防范纳税人少缴核定征收印花税的风险。
第二十九条 地税机关要充分利用税收征管系统中已有信息、第三方信息等资源,不断加强和完善印花税管理,提高印花税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优化纳税服务,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加强部门协作,提高印花税征管质效,实现信息管税。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广泛宣传印花税政策,强化纳税辅导,不断提高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和税法遵从度。
第八条 一份凭证应纳税额超过500元的,纳税人可以采取将税收缴款书、完税证明其中一联粘贴在凭证上或者由主管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的方式代替贴花。
第九条 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可由纳税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是否采用按期汇总申报缴纳印花税的方式。缴纳方式一经选定,一年内不得改变。
汇总申报缴纳的期限为一个月,于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 印花税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征管法》及相关规定核定印花税应纳税额:
第十二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据纳税人当期实际销售(营业)收入、采购成本或费用等项目及确定的核定征税比例,核定纳税人应纳印花税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第十五条 对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已按其他有关规定缴纳(代征)的印花税款,纳税人应主动出示完税凭证及相关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无误后,可从当期同类应税凭证应缴印花税款中抵扣,当期不足抵扣的,可结转抵扣。
第十七条 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税额较小的,纳税期限可为一个季度,具体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5日内,填写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纳税申报表申报缴纳核定征收的印花税。
第十八条 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或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注明核定征收的计税依据、核定比例和税款缴纳期限。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印花税基础资料库,内容包括分行业印花税纳税情况、分户纳税资料等,并确定科学的印花税评估方法或模型,据此及时、合理地做好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根据印花税征收管理的需要,本着既加强源泉控管,又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可委托银行、保险、工商、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代征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权利许可证照、产权转移书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等的印花税。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和受托代征人应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各自职责。违反规定的,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和相关规定做好印花税的减免税工作。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通过将掌握的涉税信息与纳税人申报(报告)的征收信息、减免税信息进行比对,分析查找印花税风险点。
(一)将纳税人分税目已缴纳印花税的信息与其对应的营业账簿、权利和许可证照、应税合同的应纳税款进行比对,防范少征该类账簿、证照、合同印花税的风险;
(二)将纳税人主营业务收入与其核定的应纳税额进行比对,防范纳税人少缴核定征收印花税的风险。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税收征管系统中已有信息、第三方信息等资源,不断加强和完善印花税管理,提高印花税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五条《登记簿》的内容包括:应纳税凭证种类、应纳税凭证编号、件数、凭证书立各方(或领受人)名称、书立(领受)时间、应纳税凭证金额等,具体样式详见附件。纳税人可登录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门户网站,在“办税服务—资料下载—表格下载—其他”栏目中自行下载使用,网址:www.hljtax.gov.cn。 第五条《登记簿》的内容包括:应纳税凭证种类、应纳税凭证编号、件数、凭证书立各方(或领受人)名称、书立(领受)时间、应纳税凭证金额等,具体样式详见附件。
第十四条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应分类别对纳税人历年印花税的纳税情况、主营业务收入情况、应税合同的签订情况等进行统计、测算,评估各类应税凭证印花税纳税状况及税负水平,在上述幅度范围内确定本地区各类应纳税凭证的具体核定比例,公告施行,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十四条 各市(地)税务局应分类别对纳税人历年印花税的纳税情况、主营业务收入情况、应税合同的签订情况等进行统计、测算,评估各类应税凭证印花税纳税状况及税负水平,在上述幅度范围内确定本地区各类应纳税凭证的具体核定比例,公告施行,并报省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印花税减免税备案管理的其他事项,按照《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2017年第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删除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风险管理的总体要求,以及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风险管理工作的具体要求开展印花税风险管理工作,探索建立适合本地区的印花税风险管理指标,依托现代化信息技术,对印花税管理的风险点进行识别、预警、监控,做好风险应对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风险管理的总体要求,以及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风险管理工作的具体要求开展印花税风险管理工作,探索建立适合本地区的印花税风险管理指标,依托现代化信息技术,对印花税管理的风险点进行识别、预警、监控,做好风险应对工作。
第三十条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各市(地)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6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简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 2017年9月21日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7年第5号
一、对国税机关认定为小规模纳税人的,经纳税人申请,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可以按季申报纳税,申报期限为季度终了后15日内;对纳税人年度应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额度分别在10000元(含)以下的,经纳税人申请,可以在每年1月份纳税期限内一次性全额申报缴纳当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对税务机关认定为小规模纳税人的,经纳税人申请,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可以按季申报纳税,申报期限为季度终了后15日内;对纳税人年度应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额度分别在10000元(含)以下的,经纳税人申请,可以在每年1月份纳税期限内一次性全额申报缴纳当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17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文书的公告
2017年11月17日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7年第9号
一、主管地税机关对符合条件的房地产项目采取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应向纳税人下达修订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征收通知)》(见附件)。
一、主管税务机关对符合条件的房地产项目采取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应向纳税人下达修订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征收通知)》(见附件)。

18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2018年1月19日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8年第3号
五、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由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管理。
六、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按年核准。纳税人符合困难减免情形的,应于申请减免税款所属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困难减免税申请;纳税人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在申请减免税款所属年度内提出困难减免税申请。
五、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由县(市、区)税务机关管理。
六、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按年核准。纳税人符合困难减免情形的,应于申请减免税款所属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困难减免税申请;纳税人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在申请减免税款所属年度内提出困难减免税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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