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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 财综﹝2004﹞1029号 | 安徽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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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4-27 17:34:3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安徽省财政厅 残疾人联合会 地方税务局 人民银行
文件编号: 财综﹝2004﹞1029号
文件名: 安徽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日期: 2004-11-11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安徽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综﹝2004﹞102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以及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国家为促进残疾人就业而设立的具有专门用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坐支、挤占、挪用。


    第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和上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残疾人联合会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省政府第165号令规定比例的,应按年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六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
用人单位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应按当地县级以上统计部门统计的上一年度本地区从业人员年平均劳动报酬标准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安排残疾职工差额不足一人的,按差额比例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计算公式: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上年度从业人员总数×1.5%—从业残疾职工数)×上年度当地从业人员年平均劳动报酬标准。
    从业残疾职工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国家法定就业年龄;
  (2)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
  (3)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享有劳动报酬、基本社会保险。


    第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和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分级征收的原则负责征收工作。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 (以下简称“非企业用人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企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


    第八条 中央和省属非企业用人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省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征收,其中:驻肥单位,由省残疾人联合会直接征收;驻肥以外单位,由省残疾人联合会委托所在市、县残疾人联合会代征。
  市、县非企业用人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征收。


    第九条 中央部属、外省(市)驻皖企业和省、市、县(市、区)属企业的征管范围划分界限,一律按地税部门的现行税收征管渠道运行。其中,省属企业(地方各税、费及所得税均由当地地税机关征收的除外),全部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负责征收。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办法:
    (一)用人单位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的统计报表、《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安徽省用人单位从业残疾职工名册》、从业残疾职工残疾证原件及复印件、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岗残疾职工工资表、残疾职工养老、医疗、失业等基本社会保险证明等相关资料,按分级管理原则报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审查确认。
    (二)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对用人单位上一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查,对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省政府第165号令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在每年6月30日前核定其上一年度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并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对未按期报送年审材料的用人单位,按未安排残疾人就业认定,计算其应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三)用人单位应自收到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残疾人联合会或地方税务机关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一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二条 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须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安徽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缴款书”。专用缴款书直接作为银行结算凭证使用,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现金方式缴款,或加盖预留银行印鉴后通过转帐方式缴款。专用缴款书由省财政厅通过财政系统发放,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地方税务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办理领购手续;其印制、发放和使用管理,按省政府令第104号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入地方国库(其中:市、县残疾人联合会或地方税务机关代省残疾人联合会或省地税局直属局代征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及市、县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中央部属企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按照4:6的比例分票分别就地缴入省级国库和同级国库),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和入库。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入国库,填列“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7类“其他部门基金收入”第8704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财政部门拔付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填列“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7类“其他部门基金支出”第8704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支出”。


    第十四条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经费中列支;企业、其他社会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就业、个体经营;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五)用于有利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第十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要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核算.健全内部规章制度,严格单位财务管理。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上级残疾人联合会报送财务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或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的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依法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按日加收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残疾人联合会、地方税务机关、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征收、使用和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残疾人联合会、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安徽省财政厅、省统计局、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安徽省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意见》(皖残联[1996]9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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