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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资源税改革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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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4-15 15:19: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tianjin.chinatax.gov.cn/11200000000/0300/030004/03000406/20180612181526096.shtml
发文单位: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
文件名: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资源税改革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发文日期: 2016-08-26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资源税改革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

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1号修改

       为加强资源税征收管理,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和《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资源税改革问题的公告》(地税公告2016年第11号),现将我市资源税改革有关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取得采矿权证,或采矿权证发生变更、注销、吊销的,应在30日内向开采地税务局申报。开采地税务局依职权为纳税人办理或变更税(费)种认定。
       二、纳税人使用自采粘土生产砖、瓦等产品对外销售的,按照其生产所用粘土数量计征资源税。无法确定生产所用粘土数量的,按以下公式计算:
       生产所用粘土数量=砖、瓦等产品的销售额×1%÷1.5
       使用外购粘土生产砖、瓦等产品对外销售的,不征收资源税。
       三、矿泉水资源税的计税销售额不包括单独核算的包装费。未单独核算的包装费,不能从计征资源税的销售额中扣除。
       四、随石灰石开采的白云岩等共伴生矿,不征收资源税。
       五、纳税人在不同区同时开采地热的,应分别计算开采数量,向开采地税务局申报缴纳资源税。
       六、海盐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氯化钠初级产品。纳税人生产海盐,自用于连续生产非氯化钠初级产品的,视同销售,按规定缴纳资源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2016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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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tianjin.chinatax.gov.cn/11200000000/0300/030004/03000406/20180612181526096.shtml  发表于 2020-4-15 1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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