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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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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 |
国务院 |
文件编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号 |
文件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 |
发文日期: |
1988-09-22 |
政策解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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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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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横四海点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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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已经1988年9月9日国务院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日期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总 理 李 鹏 1988年9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已废止)
第一条
为引导合理消费,提倡勤俭节约社会风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三条
筵席税按次从价计征,税率为15%?20%。
筵席税的征税起点为,一次筵席支付金额(包括菜肴、酒、饭、面、点、饮料、水果、香烟等价款金额,下同)人民币二百至五百元;达到或者超过征税起点的,按支付金额全额计算征收筵席税。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确定适用税率和征税起点。
第四条
个别需要免征筵席税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承办筵席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以及其他经营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为筵席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代征人),负责筵席税的代征代缴。
第六条
对纳税人一次筵席支付金额达到或者超过征税起点的,代征人应当在收取筵席价款的同时,代征筵席税税款。
代征的税款,交地方财政。
第七条
代征人代征税款时,应当填写税务机关印制的代征筵席税专用凭证,交给纳税人。
第八条
对依照规定履行代征代缴义务的代征人,税务机关可按其代缴纳税金额的大小,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规定的幅度内,提取并付给一定的代征手续费。
第九条
纳税人阻挠、刁难或者抗拒代征人代征税款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筵席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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