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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实物赔付,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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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2 16:27:3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判断抵扣进项税金的法定依据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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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2 16:27:51 | 显示全部楼层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这是对进项税额抵扣实体方面的肯定性规定。保险公司购进修理劳务,符合该条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这是对进项税额抵扣实体方面的否定性列举。

很多否定保险实物赔付抵扣进项税金的一般会认为,保险赔付为不征增值税项目,所以其取得的进项税额不能抵扣进项税金。但这种观点事实上在分析过程中混淆了主体。获得保险赔付的主体是保险公司的客户,而我们现在分析的是保险公司能否抵扣购进修理劳务能否抵扣进项税金的问题。

保险公司在以修理劳务赔付过程中,付出的是外购的修理劳务,得到的是之前已经获得的保费收入,保费和付出的修理劳务之间的关系与传统企业的收入成本的配比关系没有本质上的任何不同。明显,保险公司的收益,保费收入是应税项目,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是正而八经的应税项目。保险公司外购修理劳务并没有在否定性列举之内。

从形式上,抵扣进项税金要取得合法凭证。保险公司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形式上也没有问题。

综上,不管从实体的正反两方面,还是从形式上,保险公司都符合法定的抵扣条件,抵扣进项税金没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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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1-1-12 16:28:05 | 显示全部楼层
保险合同的原有约定发生变更,原有约定与实际履行之间,税法应如何取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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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2 16:28:18 | 显示全部楼层
明税 发表于 2021-1-12 16:27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

当然,简单列举抵扣进项金的法定条件显然不能说服“否定论者”。因为他们认为,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要直接赔付保险金,而不是外购修理劳务转而赔付给客户。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是双方合意的结果。经一方要约,另一方承诺,合同即达成。即使双方曾经约定要直接赔付赔偿金,但双方仍然随时有权利变更双方的合意,只要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旧的合同就作废,新的合同就产生。这是契约自由精神的本质所在。保险公司以外购的修理劳务赔付代替现金直接赔付,自然是双方合意的结果。这个合意的达成,标志着原来关于赔付金的约定已经失效了。

另外,税法评价的对象是经济活动的经济属性,关注的是民商事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收益和支出,据以判断其增值和所得进而确定纳税义务。一个是已经失效的合同条款,一个是确实发生的经济活动,各位客官想一想,税法应该对哪一个作出评价?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对于“进项税额”明明规定的是:“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什么硬要将实际负担与善变的合同约定作不当连结呢?纯属庸人自扰。

关于税法的独立性,可以参阅笔者的另一篇文章:《再解析:最高院税务行政诉讼提审第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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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1-1-12 16:28:27 | 显示全部楼层
将外购修理劳务转付给客户,是否视同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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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2 16:28:37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问题其实也是一个简单问题。看“视同销售”的相关条文吧。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保险公司将外购的修理劳务转付给客户,是不是“无偿提供服务”?保险公司不是慈善公司,当然不是无偿提供。很明显,保险公司将外购的修理劳务转付给客户,是因为在之前收到了客户的保费。支付修理劳务的全部对价就是保费收入,保险公司对保费收入作纳税申报,就已经将转付的修理劳务收到的全部对价作了纳税申报。

当然,在一对一的赔付中,保费收入可能覆盖不了外购的修理劳务成本,但这正是保险行业特点所在。这种数额上的差异并不能影响保险公司销项税额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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