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幸福人寿违规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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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21 23:13:5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基本信息

公司全称

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性质

非银行金融机构

经营范围

主要经营各类人身保险、健康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及与人身保险相关的新型产品和相应的再保险业务。

相关企业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中旅(集团)公司、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陕西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等15家企业

成立日期

2007年10月31日

违规行为、参考法规及行政处罚

根据保监会2013年11月12日,发布的对幸福人寿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保监罚(2013)8号)的公告,幸福人寿有如下的违规行为:

违规行为

编制和提交虚假财务资料

具体表现

1、财务数据不真实:

(1)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幸福人寿通过虚假发票报销职工福利费;

(2)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幸福人寿高管人员福利津贴及员工补贴未通过“应付职工薪酬”科目核算,涉及金额2,430,525.42元;

(3)2010年12月,幸福人寿收到税务机关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手续费返还收入754,715.16元,未及时确认为收入。

2、偿付能力报告存在错误及遗漏。

幸福人寿2011年度、2012年1、2季度偿付能力报告认可资产计算错误,同时未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5号:再保险业务》等规定披露相关信息。时任计划财务部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赵维民,对上述财务数据不真实和偿付能力报告认可资产计算错误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参考法规

《保险法》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相关处罚

1、对幸福人寿罚款15万元;

2、对赵维民警告并罚款1万元。

违规行为

违规批准分支机构运用保险资金

具体表现

2010年12月,幸福人寿违规批准其广东分公司购买500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的“乾元——对公理财九期”理财产品。时任计划财务部总经理赵维民对上述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参考法规

《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制定。”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集中管理、统一配置、专业运作”的要求,实行保险资金的集约化、专业化管理。

保险资金应当由法人机构统一管理和运用,分支机构不得从事保险资金运用业务。”

相关处罚

1、对幸福人寿罚款6万元;

2、对赵维民警告并罚款1万元。

违规行为

未按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

具体表现

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幸福人寿有543件团险保单的“保单生效日期”与报备产品条款的规定不符,涉及保费共计18,353,285元。同时,64件保费超过10万元的团体保单中约定只承担部分保险责任、取消责任免除等内容,修改了经备案的保险产品责任,涉及保费20,100,964元。

参考法规

《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制定。”

相关处罚

对幸福人寿罚款10万元。

违规行为

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具体表现

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经幸福人寿批准,幸福人寿各分支机构团体年金业务通过协议退保形式多支付退保金1,941,831.08元,涉及保单15件。

参考法规

《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相关处罚

对幸福人寿罚款5万元。

违规行为

部分监事未取得任职资格实际履职

具体表现

幸福人寿李某等三位监事在未取得监事任职资格的情况下,参加有关会议并表决,实际履行监事职责。

参考法规

《保险法》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相关处罚

对幸福人寿罚款2万元。

违规行为

未在犹豫期内进行保单回访

具体表现

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幸福人寿未在犹豫期内进行回访的保单共有11,418件,占全部应回访保单的4.82%。

参考法规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条

“保险公司对新型产品投保人的回访应当在犹豫期内完成。回访应当首先采用电话方式,并制作录音;电话回访不成功的,可以采用信函或者会见等方式,但必须取得投保人签名的回执;通过以上所有方式均不能成功回访的,保险公司应当就回访情况及不能成功回访的原因等有关内容进行详细记录。

保险公司应当妥善保管回访的录音及其他证明材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不得少于10年。”

相关处罚

对幸福人寿警告并罚款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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