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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消息
2020-11-9 17:4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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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税务局公众号精选文章
公众号名称:
淄博税务
标题:
十一月征期您关注的热点问题解答来啦!——企业所得税类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AxNjE0NDgyOA==&mid=2653188677&idx=2&sn=aca9d0a0d464c405f3d4afa9d4a9be8c&chksm=80299296b75e1b80bf6fb4852d037d972f463e52c5ba1b6ec518c75d3c5d72bd413783e5d378#rd
作者:
发布时间:
2020-11-09
二维码:
-
根据前期12366纳税服务热线分析的纳税人和缴费人来电咨询情况,我们整理了纳税人和缴费人关注度较高的部分热点问题,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本期为企业所得税类热点问题,其余类型热点问题将会在征期陆续推出,敬请关注。
目录
1.小型微利企业的最新税收优惠政策是什么?需要符合什么条件?
2.2020年小型微利企业是否可以暂缓缴纳企业所得税?
3.企业从事蔬菜种植取得的所得,是否免征企业所得税?
4.企业从事花卉种植取得的所得企业所得税有什么优惠政策?
5.企业在2020年度购入的车辆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一次性扣除?
6.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支出如何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7.企业因疫情防护购买的防护物资如口罩、消毒液等,无法取得发票的,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8.山东省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结转年限可以延长吗?
9.山东省内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的总分机构,总机构统一计算的应纳所得税额,如何在总机构和二级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
10.企业跨省新成立的二级分支机构,设立当年需要预缴企业所得税吗?
11.居民企业一次性收取了两年的租金,如何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确认收入?
1.小型微利企业的最新税收优惠政策是什么?需要符合什么条件?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2.2020年小型微利企业是否可以暂缓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延缓缴纳2020年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规定:“一、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延缓缴纳政策
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小型微利企业在2020年剩余申报期按规定办理预缴申报后,可以暂缓缴纳当期的企业所得税,延迟至2021年首个申报期内一并缴纳。在预缴申报时,小型微利企业通过填写预缴纳税申报表相关行次,即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延缓缴纳政策。
本公告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2号)规定条件的企业。”
3.企业从事蔬菜种植取得的所得,是否免征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六条规定,企业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免征企业所得税。
4.企业从事花卉种植取得的所得企业所得税有什么优惠政策?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5.企业在2020年度购入的车辆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一次性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的规定,一、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仍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二、本通知所称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
另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8号)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6.我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支出如何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第三条规定,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7.企业因疫情防护购买的防护物资如口罩、消毒液等,无法取得发票的,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的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
税务总局对应税项目开具发票另有规定的,以规定的发票或者票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8.山东省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结转年限可以延长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积极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支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鲁税发〔2020〕8号)第二条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第四条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
困难行业企业,包括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四大类,具体判断标准按照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主营业务收入须占收入总额(剔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50%以上。
另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5号)的规定,二、对电影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
电影行业企业限于电影制作、发行和放映等企业,不包括通过互联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传播电影的企业。
9.山东省内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的总分机构,总机构统一计算的应纳所得税额,如何在总机构和二级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
答:根据《关于印发山东省跨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预〔2018〕9号)第十一条规定:“总机构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0日内,按照上年度总机构、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将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在总机构、二级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总机构所在市同时设有分支机构的,同样按三个因素分摊),并及时通知到二级分支机构。”
10.企业跨省新成立的二级分支机构,设立当年需要预缴企业所得税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五条(三)项规定,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11.居民企业一次性收取了两年的租金,如何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确认收入?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十九条规定,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具体以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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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山东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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