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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2000]1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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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文件编号: 国税发[2000]130号
文件名: 关于印发《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0-07-13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发[2000]130号                    2000.7.1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防止纳税人侵蚀税基,逃避消费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特制定《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各地在贯彻执行《办法》时有何问题、建议,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以便修改和完善。
  附件: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的通知》规定,制定本《办法》。
  核定计税价格卷烟范围及计量标准
  第二条 消费税计税价格明显偏低的甲、乙、丙类卷烟,均属于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的范围。
  第三条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明显偏低的一般标准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卷烟产地市场零售价格÷(1+35%)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是指卷烟生产企业生产的卷烟的消费税计税价格。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卷烟产地市场零售价格”(以下简称产地零售价格)是指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省会城市(含计划单列市)和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市、县(区)城区三级卷烟批发、零售兼营单位、商业零售单位(以下简称零售单位)销售的卷烟零售价格(含增值税,下同)。
  零售单位不包括已经取得卷烟零售许可证的宾馆、饭店、娱乐场所等高消费场所。
  第五条 卷烟的烟支包装规格类型标准如下:
  25*(64+20)毫米(下同)全包装
  25*(64+20)硬条玻璃纸小盒硬盒翻盖玻璃纸拉线(以下简称)“硬盒翻盖”
  25*(69+25)全包装
  25*(69+25)硬盒翻盖
  25*(72.5+27.5)全包装
  25*(72.5+27.5)硬盒翻盖
  25*64全包装(没有过滤嘴的光支烟)
  产地零售价格、卷烟出厂价格信息的采集
  第六条 计税价格信息采集的范围包括卷烟生产企业生产的所有甲、乙、丙类卷烟。
  第七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零售单位,为税务机关选择的地产卷烟产地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
  第八条 地产卷烟产地零售价格分别在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省会城市(含计划单列市)和所在地市、县(区)城区选择的零售单位采集。
  第九条 卷烟生产企业生产的,并在所在地市、县(区)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甲、乙、丙类卷烟的产地零售价格由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负责采集。
  第十条 卷烟生产企业生产的,并在本省会城市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甲、乙、丙类卷烟,省会城市的产地零售价格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含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国家税务局)负责采集。
  第十一条 每一负责产地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的国家税务局,必须选择3个以上零售单位作为产地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
  第十二条 卷烟产地市场零售价格采集计算方法
  (一)卷烟产地市场零售价格以零售单位销售的条装卷烟(200支)为计量单位进行采集。
  (二)负责产地零售价格信息采集工作的国家税务局,应将卷烟市场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零售的所有地产卷烟,分牌号、规格逐一按各自的销售数量和销售收入进行加权平均,计算出每一牌号、规格地产卷烟的条装平均零售价格。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生产的专销省内其他地区而本地区不作销售的甲、乙、丙类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没有该牌号卷烟产地零售价格的,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应及时通报省级国家税务局,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在省会城市负责采集。省会城市也没有该牌号产地零售价格的,可由省级国家税务局通知卷烟专销地国家税务局,由卷烟专销地国家税务局采集,并将采集结果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采集结果的具体传送时间可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自行制定。
  第十四条 生产企业生产的专销省外地区而本地区不作销售的甲、乙、丙类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没有该牌号卷烟产地零售价格的,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应及时通报省级国家税务局,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在省会城市负责采集。省会城市也没有该牌号产地零售价格的,可由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负责与卷烟专销地的省级国家税务局联系,由卷烟专销地省级国家税务局采集,并将采集结果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采集结果的具体传送时间由有关省级国家税务局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除了负责采集卷烟市场零售价格信息外,还需要采集本地区卷烟生产企业生产的所有牌号、规格甲、乙、丙类卷烟的出厂价格等其他信息(详见《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式样见附件1)。这里的出厂价格是指生产企业直接销售的实际出厂价格(不含增值税)。
  卷烟计税价格信息的报送程序
  第十六条 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将采集的所有牌号、规格甲、乙、丙类卷烟的产地零售价格、卷烟生产企业制定的所有牌号、规格甲、乙、丙类卷烟的出厂价格等信息,填报《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式样见附件1)、《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表》(式样见附件3)、《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式样见附件4)在本地区省级国家税务局规定的报送时限内,上报省级国家税务局。具体报送时间、程序、方式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自行制定。
  卷烟生产企业生产的所有牌号、规格的甲、乙、丙类卷烟,不论其消费税计税价格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标准,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必须将本地区卷烟生产企业生产的所有牌号、规格甲、乙、丙类卷烟全部价格信息如实填报上述表格上报省级国家税务局。
  第十七条 省级国家税务局应将本地区各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报送的1月至12月所有牌号、规格甲、乙、丙类卷烟的产地零售价格与省会城市采集的1月至12月所有同牌号、规格甲、乙、丙类卷烟的产地零售价格加权平均,汇总填写《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式样见附件4)、《甲、乙类卷烟零售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式样见附件5),以及《卷烟生产企业经济调查汇总表(式样见附件2)和填写《甲、乙类卷烟计税价格申报表》(式样见附件6)。并于次年1月底前,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省级国家税务局汇总的本地区所有牌号、规格甲、乙类卷烟的价格信息,不论其消费税计税价格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标准,必须全部如实汇总填报上述表格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八条 新牌号卷烟,自试销之日起1年内,国家税务总局暂不核定计税价格。1年试销期满后,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送。新牌号卷烟的管理,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自行制定办法。
  新牌号卷烟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新牌号商标卷烟(不含旧牌号新规格)。
  第十九条 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了计税价格,在核价当年计税价格又需要调整的甲、乙类卷烟,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经省级国家税务局核实后,提出调整意见,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一)单一牌号卷烟产地零售价格下降时间持续6个月以上;
  (二)产地零售价格下降20%以上。
  第二十条 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了计税价格,生产企业已经停止生产的各牌号、规格甲、乙类卷烟和因价格变动导致卷烟征税等级发生变化的甲、乙、丙类卷烟,省级国家税务局必须在报送资料的备注栏中注明。
  第二十一条 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报送以下资料:
  (一)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式样见附件1)。
  (二)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表(式样见附件3)。
  (三)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式样见附件4)。
  第二十二条 省级国家税务局报送以下资料:
  (一)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式样见附件2)。
  (二)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式样见附件4)。
  (三)甲、乙类卷烟零售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式样见附件5)。
  (四)甲、乙类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申报表(式样见附件6)。
  卷烟计税价格的审批
  第二十三条 甲、乙类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
  第二十四条 丙类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由省级国家税务局核定。但因核定丙类卷烟的消费税计税价格导致丙类卷烟的征税类别发生变化的,须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二十五条 凡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了计税价格的甲、乙类卷烟,在新的核价通知下达之前,暂按国家税务总局原核定的计税价格计征消费税,待新的核价通知下达后再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于每年3月1日正式下达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新的计税价格执行时间为当年3月1日起至次年2月28日止(闰年顺延到2月29日)。计税价格一经确定,除发生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原则上在执行期限1年内不再调整。
  第二十七条 省级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补充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及说明。
  2.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及说明。
  3.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表及说明。
  4.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及说明。
  5.甲、乙类卷烟零售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及说明。
  6.甲、乙类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申报表及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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