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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科普单位2012年-2015年进口自用科普影视作品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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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海关总署
文件编号: 署税发〔2012〕185号
文件名: 海关总署关于科普单位2012年-2015年进口自用科普影视作品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12-05-03
政策解读: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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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科普单位2012年-2015年进口自用科普影视作品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署税发〔2012〕185号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继续执行自用科普影视作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对公众开放的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天文馆(站、台)、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校和科研机构对外开放的科普基地(以下统称科普单位),从境外购买自用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而进口的拷贝、工作带,免征关税,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上述科普单位以其他形式进口的自用影视作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为此,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了《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鼓励科普事业发展的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2〕4号)。现将政策执行中涉及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科普单位免税进口的自用科普影视作品范围,见本通知附件所列的《科普影视作品的商品名称及税号》(以下称《清单》)。

二、有关科普单位的资格及其进口的自用科普影视作品,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局)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科普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3〕416号)的有关规定认定。

三、科普单位所在地海关(以下称主管海关)凭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局)出具的有关科普单位资格及自用科普影视作品的认定证明文件,并核对《清单》无误后,办理有关进口影视作品的减免税审批手续。

主管海关在审核商品是否符合免税条件时,应以《清单》所列商品名称为准,税则号列作为参考。

四、科普单位进口自用科普影视作品的减免税审批手续纳入《减免税管理系统》管理。征免性质为:国批减免(代码:898) ;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代码:0110) 、“暂时进出货物”(代码:2600) 、“租赁贸易”(代码:1523) 、“租赁不满一年”(代码:1500)。

五、有关科普单位在2012年1月1日至本通知下发前进口的符合本通知有关规定的自用科普影视作品,其已缴纳的税款或保证金准予退还。

六、对符合本税收优惠政策免税进口的自用科普影视作品,有关科普单位未经海关许可,不得转让、移作他用或进行其他处置。对违反规定的,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七、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海关总署关于科普单位2009年-2011年进口自用科普影视作品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税函〔2009〕163号)予以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科普影视作品的商品名称及税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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