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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做好我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桂劳社发〔2007〕2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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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guangxi.chinatax.gov.cn/zcwj/zxwj/201809/t20180917_254786.html
发文单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文件编号: 桂劳社发〔2007〕248号
文件名: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做好我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7-11-17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做好我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区直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我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确保今年我区各项养老保险工作目标任务的全面完成,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劳动保障执法监督和政策宣传工作力度,督促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现行政策法规规定应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和各类人员及时参保缴费:  
  (一)现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尚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包括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虽已办理退休手续但由用人单位负责发放退休金的人员),可按《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桂政发〔2006〕54号)规定的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比例,由单位和个人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在当地建立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之前参加工作的,从当地建立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之月起补办参保手续和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足额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其按国家和自治区政策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按自治区现行政策规定可视同缴费年限。参保时已超过法定退休人员,在按上述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符合办理退休手续及申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可申请办理退休手续及申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参保人员终止缴费时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计算其应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标准,并从申领基核准待遇之下月起发放。  
  (二)已与用人单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现从事城镇个体经营或自谋职业、尚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已超过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的城镇各类人员,可按城镇个体工商户参保缴费办法,从申报办理参保手续之月起参保缴费。原在用人单位工作且按自治区现行政策规定可计算有视同缴费年限的人员,可按桂政发〔2006〕54号文件规定的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比例,从视同缴费年限计算截止月份之下月起由个人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如视同缴费年限截止月份在当地建立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之前的,从当地建立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之月起由个人一次性补缴。在按上述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保险费后,符合申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可申请办理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参保人员终止缴费时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计算其应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标准,并从申领及核准待遇之下月起发放。  
  上述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在2008年12月31日前办理参保手续和按规定足额缴费,从2009年1月1日起(含)不再补办业务。  
  二、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或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或以上,且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的,由本人自愿申请,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经办机构按参保人员终止缴费时国家和自治区政策有关规定计算其基本养老金,从参保人员办理申请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并被核准之下月起发放。本人有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之月止。参保缴费方式可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根据实际情况选择。    本通知下发后,《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逾期办理退休手续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发〔2006〕110号)不再执行。  
  三、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或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或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但实际缴费年限不满5年,本人有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意愿的,可继续参保缴费至本人自愿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之月止。参保缴费方式可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根据实际情况选择。  
  四、本通知下发执行前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且已一次性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经本人自愿申请,在退还所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本息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恢复养老保险关系和确认原缴费年限手续后,按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办法从原终止缴费之月起接续缴费。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后,由本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后,由个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参保人员最终终止缴费时国家和自治区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计算其应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标准,并从申领及核准待遇之下月起发放。  
  五、有中断缴费情况的参保人员,应按规定补缴其中断缴费期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如不补缴但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所对应的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按扣减全部中断缴费月份后往前推算终止缴费年度的上年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六、对获得省部级及其以上劳动模范(含自治区级先进工作者称号)等特殊贡献表彰的人员,实行计划生育人员,获得战斗英雄称号等特殊贡献表彰的转业、退役军人,无论按新、老计发办法计算养老金,其获得奖励增加待遇部分都不能在基本养老金中计发。  
  七、经办养老保险业务工作中涉及使用上年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核算依据的,在自治区统计局未公布上年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之前,暂按上上年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核算,待上年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公布之后,改按上年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执行,两者之间的差额随后补平。  
  八、妥善处理好已死亡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一)未达到申请领取基本养老待遇年龄前死亡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其原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按下列规定执行后,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1、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灵活就业人员本人,其原缴纳的基本保险本息一次性退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原在用人单位参保缴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以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继续缴费的,其原在用人单位期间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按用人单位参保人员的继承办法执行;其以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灵活就业人员的继承办法执行。  
  2、城镇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死亡后,其原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继承办法按用人单位参保人员继承办法执行。  
  (二)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继承按用人单位参保退休人员的办法执行,即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本息余额部分一次性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其余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九、本通知从下发之日起执行。今后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007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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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劳社发〔2007〕248号  发表于 2020-8-25 17:41
桂劳社发〔2007〕248号  发表于 2020-7-27 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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