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人社局
浙江省劳动人事厅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叛处管制、拘役期满收回工作后的工龄计算问题
浙江省劳动人事厅
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和被判处管制、拘役期满收回工作后的职务和工资等问题如何处理的复函
浙劳人函[1990]27号
各市、地、县劳动人事局(人事局),省属各单位人事(干部处):
近一个时期,一些地区和单位来函询问,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拘役及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的,在管制、拘缓刑考察期满后,经批准收回分配正式工作的,其职务和工资等级如何确定等问题。根据人事部人核函[1990]5号文件的精神,现函复如下:
一、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的,其缓刑期间的临时工资可以按照本人判刑前职务工资的30%发给(基础工资、工龄津贴照发)。
被判处管制,收回在原单位执行,安排参加劳动或临时性工作的,可参照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人员的临时工资标准,发给适当报酬。
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或管制,在原单位执行期满,悔改表现好的;以及被判处拘役期满释放后,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收回分配工作的,可以分配当干部,也可以安排当工人。分配当干部的,要重新确定职务和工资等级。重新确定的职务一般应低于判刑前职务两级以上,工资应低于判刑前三级以上。但不低于其重新确定职务的最低职务工资等级。
安排当工人的,可以参照上述原则重新确定其岗位工资。
三、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拘役后,其职务自然撤消。拘役期间停发工资。
对因过失犯罪判处拘役、拘役期间保留公职的,拘役期满后,经任免机关批准,原单位将其收回工作,工龄连续计算。
对因反革命罪和其他刑事犯罪被判处拘役,拘役期间原单位已办理开除公职手续的,拘役期满后,不论是原单位收回工作或被其他单位录用,其工作年限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
四、对因过失犯罪判处有期徒刑(缓刑除外)的,即应办开除手续,不宜保留公职。刑期满后,确有悔改表现,工作又需要的可由原单位报请直属上级或主管机关批准,收回分配适当工作。收回时应重新办理录用手续,其前后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录用后,可参照本文第二条规定,重新确定其职务和工资等级。
五、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羁押期间,其所在单位应从逮捕之日停发工资,不得参照《劳动人事部工资局关于国家职工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工资问题的处理意见》(劳人薪局[1984]11号)规定的标准发给生活费。经检察机关决定对其不起诉或免予起诉,羁押期间停发的工资,可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劳动人事部一九八六年一月发出的《关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免予起诉的原系国家职工的被告人羁押期间工资是否补发问题的答复》([86]高检会(研)第1号)的规定办理。
一九九〇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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