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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581破申1号
申请人:宜昌市永茂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镇二号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757045323F。
法定代表人:谷险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立宁,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海峰,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2019年5月8日,债务人宜昌市永茂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茂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其破产清算,事实及理由:2004年3月11日永茂公司登记成立,至2012年底经营良好,准备扩大经营规模,为上市交易做准备。2013年燕保林、曹凤梅找到永茂公司,双方洽谈后签订业务合作协议,成立业务二部,承包给二人经营。后因短时间内销售额激增,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小组入驻永茂公司稽查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永茂公司被迫停止所有经营业务以配合检查。2018年8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宜昌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永茂公司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违法事实造成少缴税款73942007.96元处以1倍的罚款,罚款73942007.96元。自此事件以后,永茂公司业务停滞发展,公司陷入债务危机,原向四家银行的抵押贷款不再续贷,债权人纷纷向法院起诉请求还款,原合作单位不敢再向申请人供货。公司为清理债务,支付员工工资、水电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已出现严重亏损,并需要承担巨额罚款,难以恢复经营。永茂公司委托审计机构,审计的资产负债比达852.48%,已严重资不抵债。经过永茂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本院查明:永茂公司于2004年3月11日在宜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住所地为宜都市红花套镇二号工业园区,注册资本5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中成药、中药材、中药饮片、生化药品、生物制品等批发,医疗器械二、三类销售,中药材收购,保健食品批发等;该公司有股东二人,其中姜朝玲持股90%,魏仁杰持股10%。另外,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显示,宜昌灵泰药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有三人,其中姜朝玲持股70%,姜朝元持股20%,魏欢持股10%。两家公司位于同一住所地,均由谷险峰担任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均为姜朝玲。
2013年10月,燕保林等为实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从中牟利,与时任永茂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朝玲商谈“挂靠合作”事宜,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燕保林等人为非法牟利,采取挂靠经营的手段,以永茂公司的名义,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他人虚开及为他人虚开用于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2018年6月4日,宜都市人民检察院对燕保林、陆同润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相关刑事案件正在审理之中。2018年8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宜昌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永茂公司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违法事实造成少缴税款73942007.96元,处以1倍的罚款73942007.96元。
根据本院执行系统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显示,永茂公司的主要开户情况为:建设银行1个账户、中国银行1个账户、工商银行2个账户、农业银行1个账户;姜朝玲的主要开户情况为:建设银行17个账户,中国银行7个账户、工商银行5个账户、中国银行6个账户、交通银行3个账户。本院向上述相关开户行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根据银行反馈的流水明细显示,以建设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交易最为频繁。根据建设银行三峡分行企业活期明细信息表反映,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9年5月28日止,永茂公司在建行账户共发生4898条交易记录,其中有270条交易记录对方账户为姜朝玲,借方发生额共计18046195.77元,贷方发生额共计15930944.28元。同时,根据建设银行三峡分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显示,姜朝玲在建设银行账户共发生6766条交易记录,其中有450条显示对方户名为永茂公司,借方发生额共计25841923.01元,贷方发生额共计21460559.30元。其他银行同样显示永茂公司自成立以来,实际控制人姜朝玲个人账户与永茂公司账户存在大量交易记录。另外,根据银行流水显示,永茂公司与宜昌灵泰药业有限公司两家关联公司之间存在大量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根据银行大量的流水记录反映,永茂公司账户与股东姜朝玲个人账户存在长期性、频繁性和持续性的交易,可证实永茂公司与股东姜朝玲存在严重的人格混同的情况,当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资金连续性混同时,不仅严重背离了公司与股东分离的原则,也使得公司财产被股东非法转移、私吞,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同时,根据银行流水反映宜昌灵泰药业有限公司和永茂公司两家关联公司存在大量交易,该行为既损害了公司利益,同时也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另外,永茂公司在破产申请中已陈述破产起因是税务机关对其违法事实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永茂公司少缴税款73942007.96元,处以1倍罚款73942007.96元。永茂公司在履行行政处罚过程中,申请破产,具有逃避国家税收罚款的嫌疑。
综上,根据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发现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以上查明的事实,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宜昌市永茂医药有限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其斌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贾 琪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方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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