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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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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贵州省人民政府
文件编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
文件名: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发文日期: 2015-02-07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
  全文有效
  2015.02.07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敏尔
  2015年2月7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促进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审批更多地转为事中事后监管,省人民政府对2011年以来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涉及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梳理衔接,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修改以下规章:
  一、废止的规章(1件)
  《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初步方案核准规定》。
  二、修改的规章(6件)
  (一)《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删除第七条、第十五条。
  (二)《贵州省实施〈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细则》
  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七条。
  (三)《贵州省植物检疫办法》
  第十五条修改为:“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应施检疫的植物及植物产品,调运前必须按下列程序申请检疫,办理检疫手续:
  “(一)在省内调运的,运出县级行政区域之前,调出单位或个人应向调出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县级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发给省内调运植物检疫证书后,方能调运;
  “(二)从省外调入的,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县级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取得植物检疫要求书,凭植物检疫要求书向调出地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调出省的省间调运植物检疫证书后,方能调运。必要时,县级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进行复检;
  “(三)调往省外的,调出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手续,向调出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由县级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省间调运植物检疫证书后,方能调运。
  “调往省外繁育基地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必须经县级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并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用于救灾备荒的粮油种子,植物检疫机构必须及时办理检疫手续,免收检疫费。”
  (四)《贵州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1.第六条修改为:“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长江流域的乌江、三岔河、六冲河、清水河、芙蓉江、赤水河、清水江、氵舞阳河和珠江流域的黄泥河、北盘江、濛江、都柳江、南盘江、红水河的干流河段限额以上取水的;
  “(二)在市(州)边界河流、湖泊限额以上取水的;
  “(三)跨市(州)行政区域取水的;
  “(四)由省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五)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称的限额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下列取水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本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限额以下取水的;
  “(二)在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限额以上取水的;
  “(三)在县(市、区)边界河流、湖泊限额以上取水的;
  “(四)跨县(市、区)行政区域取水的;
  “(五)由市(州)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六)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至5000立方米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称的限额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国家规定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水,从其规定。”
  2.第十一条修改为:“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投资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五)《贵州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及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修改为:“国家和省的重点工业污染源单位应向所在地的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达到规定要求的,予以颁发,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六)《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若干规定》
  1.第五条修改为:“纳税人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需同时满足:住宅小区建设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住宅建筑面积144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44倍以下。”
  2.删去第十条。
  修改的6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本决定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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