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全文有效
2019.8.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提高税收工作的透明度,建设法治税务,充分发挥政府信息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贵州税务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税务局机关及局属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单位(以下简称“各级税务机关”)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贵州省各级税务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并指定具体部门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
省局办公室主管全省税务系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工作职能:
(一)承办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统筹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税务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二)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总体规划、工作部署,重大事项决策、重要文件审核;
(三)负责组织推动落实上级机关和省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部署的各项工作任务;
(四)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召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会议的意见建议,并负责会议的筹备工作,督促检查议定事项落实情况;
(五)牵头建立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办法;
(六)组织开展对拟公开信息的审查;
(七)负责全省税务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检查和指导。
省局纳税服务中心(税收宣传中心)具体承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工作职能:
(一)具体承办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部署的工作事项;
(二)按要求和时限组织起草并报送有关工作情况,执行落实年度重点工作任务事项;
(三)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承办省局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工作。做好依申请公开的受理、答复、登记转办及档案管理工作;
(五)维护和更新省局公开的信息;
(六)负责省局门户网站及新媒体的建设和管理。
省局机关各单位在省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协调下,负责公开本部门产生、获取和保存的各类政府信息,承担依申请公开信息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坚持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税收行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的有关涉税信息,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予以公开。
第二章 公开的主体和范围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部门负责按程序审批后进行公开。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部门负责公开;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部门负责公开。
各级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所公开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应当与有关机关协商、确认,保证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互联网联系方式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各级税务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第十二条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三条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省税务局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不予公开。
各级税务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各级税务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送本单位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
第三章主动公开
第十七条 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第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局情介绍:机构职能、机构设置、领导简介、联系方式;
(二)政策法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含解读);促进深化改革、经济发展、民生改善的税收政策措施,特别是减税降费政策措施以及促进创业创新、保障和改善民生等税收优惠政策。
(三)规划计划:税收工作计划、规划;
(四)财政信息:预决算及相关说明;“三公”经费预决算;
(五)采购信息:政府采购制度、采购文件、中标或成交结果、采购合同等情况;
(六)税收统计:税收统计;
(七)人事信息:人事任免信息、公务员考录信息、事业单位招聘信息、教育培训信息等情况;
(八)新闻发布会:税收内容相关的政策例行吹风会消息或实录;新闻通报会、通气会、发布会等消息或实录;对重大涉税舆情的回应等。就重要政策文件或与纳税人相关的政策发布回答记者提问;围绕重大税收政策及其落实情况开展的在线访谈实录和消息等情况;
(九)通知公告:税务要闻外的其他局内非政策类通知公告等情况;
(十)热点回应:对公众广泛关注的热点回应;
(十一)税收知识:税收相关知识;
(十二)政务动态:局领导重要活动、重要会议、税收新闻等新闻报道;
(十三)建议提案:涉及公共利益、公众权益、社会关切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建议、提案办理复文信息;
(十四)重大税收违法案件: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公示;
(十五)执法信息:税收行政执法主体、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监督方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基础权责清单;税务行政许可目录及指南;税务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和服务指南等;行政许可决定;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机制,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门户网站、微信、微博、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予以公开。
第二十条 省局门户网站建立健全检索、查阅、下载等功能。
第二十一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依申请公开
第二十二条 除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渠道,为申请人依法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税务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税务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第二十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各级税务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二十六条 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各级税务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各级税务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二十七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各级税务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不予公开。各级税务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二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九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各级税务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可以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
第三十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各级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各级税务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可以不予提供。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为要求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各级税务机关可以告知获取的途径。
第三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税务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以要求更正。经税务机关审核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能范围的,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三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具体办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九条 多个申请人就相同政府信息提出公开申请,且该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可以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
各级税务机关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人认为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可以建议将该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经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机构审核认为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主动公开。
第四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审核、办理、答复、归档的工作制度,加强工作规范。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四十一条 省局加强对全省税务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对未按照要求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需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税务机关未按照要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依法答复处理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主管部门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
第四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培训。
第四十三条 各市、自治州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在每年1月31日前向省局提交本单位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收到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
(三)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被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税务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省局对各级税务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共开条例》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制度、机制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省局对各级税务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共开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三)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