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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
接到转来的吉林省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关于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草案)〉修改意见的函》(吉人大常预函〔2010〕12号)后,我们进行了认真学习研究,结合工作实际,现提出我们的评价和修改意见:
一、总体评价
将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上升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通过立法,提升车船税的法律级次,使车船税更加具有强制性,执法力度加大,纳税人重视度提高,不仅对加强和规范车船税的征收管理意义重大,同时也是发挥税收宏观调控作用的一项重要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草案)对车船税税目、税率的设计,采用有关国际规定中的机动车分类标准和公安部门登记中的分类标准相结合的方式来设置,更具科学性和合理性,同时也增加了税源控管上的可操作性;对乘用车按排气量设置子税目,贴近按照价值征税的财产税性质,符合公平税负的原则;对大排量车辆设置较高税额,不仅可以达到调节社会财富差距的目的,也能体现按照车辆耗能和污染程度不同而差别征税的要求,还体现了国家对节能减排工作的重视,起到了合理引导汽车消费,减少机动车能源消耗和污染排放,促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作用。
二、建议
(一)关于车辆具体适用税额的制定权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草案)第二条规定:“车辆的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我们建议车辆的具体适用税额应由国务院制定全国统一的具体适用税额。这样设计优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自确定本区域具体适用税额。主要理由:一是公平税负。车船作为纳税人的财产,在不同的区域其价值基本是等同的,如果由各省规定具体税额,必然会出现同样车辆,年税额标准的不同,造成同样的财产,缴税多寡的区别,失去了税收的公平性原则。二是便于征管。如果实行全国统一的税额标准,纳税人不论在哪里缴纳税款,额度都是相同的,避免了人为选择纳税地点,不按规定缴税的弊病。例如,我省目前货车的税额标准高于内蒙古自治区,一些蒙籍车辆在我省办理交强险时,拒绝保险机构按我省标准代收车船税,我省也有少数车辆,为了达到少缴税的目的,跨省去内蒙办理交强险,扰乱了正常的税收秩序。三是有利于车辆管理。过去由于各地对车辆收取税费标准不统一,经常发生一些车籍外挂现象,造成车辆登记地与车辆所有人居住地的不统一,给车辆管理带来一定的麻烦。我们在制定税收政策时,应尽量避免这类问题。
(二)关于乘用车年基准税额的设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草案)对乘用车排气量为2.02.5的年基准税额最低限设定为960元,比现行的360元提高了1.7倍,我们认为有些偏高。主要原因是由于我们目前施行的车船税税额是2007年制定的,己在原有基础上进行了较大幅度的提高,如果在短时间内税额再成倍增加,纳税人很难接受。我们建议:在年基准税额的设计上,应略高于目前执行的税额标准。
(三)建议加大车船税社会综合治税的力度。机动车拥有者多为自然人,车船税零星、分散、征税范围广,地税机关控管难度大,征收成本高,也会造成一定程度的偷税漏税,弱化了税法的刚性。如果依靠社会综合治税,就可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建议在《车船税法》中明确规定:办理车辆年检的单位为车船税的代收代缴义务人,协助地税机关做好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实行先税后检的控管手段,达到车船税的源泉控管。
以上想法和建议,供参考。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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