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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粤国税发[1995]16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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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文件编号: 粤国税发[1995]16号
文件名: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粤国税发[1995]16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95-01-13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国税发[1995]16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国税发[1995]16号
  全文有效
  1995年1月13日
  各市、县、自治县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国税发[1994]26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省局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国家税务局应对从事生产、加工、批发、零售金银首饰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查核,按照“通知”要求办理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工作(以下简称“消费税认定”),对不符合“通知”要求或财务核算不健全的单位和个人,暂不办理“消费税认定”。
  各县(市)国家税务局按规定办理“消费税认定”后,应在批准认定并发给纳税人“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证”十天内,将“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表”复印二份 ,分别报送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科(处)和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处备查。
  二、各级国家税务局必须按照“通知”精神和省国家税务局制定的“广东省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的具体管理办法”(见附件二)的有关规定,加强对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的管理。
  三、各级国家税务局应对从事生产、加工、批发、零售金银首饰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摸底,并填写“生产、经营金银首饰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情况调查表”(见附件三)。各市国家税务局于一九九五年三月底以前将所辖县(市、区、分局)调查情况汇总后填制“调查表”报送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处。
  四、各地实际执行过程中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国家税务局反映。
  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267号通知
  2.广东省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的具体管理办法
  3.生产、经营金银首饰业务单位和个人调查表(略)
  附件2:广东省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的具体管理办法
  为加强对金银首饰购货(加工)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的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267号通知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印制、发放、保管、注销
  “证明单”由省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其发放、保管、注销由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各级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建立“证明单”的发放、保管、注销登记制度。
  二、使用
  1.凡经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办理了“消费税认定”的企业,方可申请领用“证明单”,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领用“证明单”。
  2.申请领用“证明单”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县以上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批准后开具“证明单”,并盖上县以上国家税务局的公章。
  3.每次开具给企业“证明单”的数量,应以企业本次购货需用量为限,不得事先供应给企业备用。企业购货取得购货发票后,应将“证明单”第四联立即退回县以上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注销领取记录。
  4.“证明单”是划分金银首饰批发、零售业务的主要凭证。从事生产(加工)、批发业务的单位填写“证明单”时,必须使用复写纸四联一次填写,并如实填写“证明单”的有关内容。如果有意弄虚作假或大头小尾填开“证明单”的,按偷税论处。
  5.购货企业申请取得“证明单”后,必须妥善保管,如有遗失,必须及时如实向县以上发放“证明单”的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和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失,县以上发放“证明单”的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接到报失后,除按规定给予处罚外,还必须及时书面通知销货方国家税务局申明“证明单”作证明。
  6.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对“证明单”存根联和收回的“证明单”必须妥善保管,各市对所辖县(市)、区“证明单”发放、收回情况必须逐月填写“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发放、收回情况表”(见附件略),报送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管理。
  注:   ①根据2004年6月25日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粤国税发[2004]139号),补充意见第1条、附件《广东省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的具体管理办法》第(二)条第1点有关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已取消。
   ②根据2005年3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使用规定的批复》(国税函[2005]193号),此文件中有关证明单的使用规定已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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