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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穗国税转发[1998]429号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做好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征收率调整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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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穗国税转发[1998]429号
文件名: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穗国税转发[1998]429号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做好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征收率调整工作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98-08-07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做好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征收率调整工作的通知
穗国税转发[1998]429号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做好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征收率调整工作的通知
  穗国税转发[1998]429号
  全文有效
  1998年8月7日
  国务院决定,从1998年7月1日起,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商业个体经营者,无论财务核算是否健全,一律不得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均应按小规模纳税人征税。同时,决定将商业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征收率由6%降为4%。因此,在保持原税负的基础上,做好按定期定额征收的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征收率的调整工作,对于进一步加强个体经营者税收征管,公平税负,确保税收收入的完成有着重要意义。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决定,从1998年7月1日起,商业个体经营者的增值税征收率由6%调减为4%,其他个体经营者的增值税征收率仍为6%。本通知所称“商业个体经营者”是指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以及以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为主(该项行为的销售额占各项应征增值税行为的销售额合计的比重在50%以上)并兼营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个体经营者。
  二、商业个体经营者的增值税征收率由6%调为4%后,按定期定额征收的商业个体经营者仍按原定增值税税额征税,并相应换算调高其应税销售额。
  三、在换算调高应税销售额的过程中,其他税费额不得以此为依据进行调整,以免增加商业个体经营者的负担。
  四、凡在1998年7月1日前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且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商业个体经营者,在1998年7月1日以后均应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有关划转工作中的具有问题,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通知》(财税字[1998]113号)的规定办理。
  五、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征收率调整工作结束后,为改变个体经营者税负普遍偏低的状况,各地应于1998年3季度末对定期定额户的定额进行一次全面调整,请提前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为了积极稳妥地贯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通知》(财税字[1998]113号见《广州纳税指南》98年5期16页)在保持原税负的基础上,做好定期定额(以下简称“双定”)征收的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征收率的调整工作,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征收率的调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8]10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我们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做好有关换算双定营业额的宣传解释工作
  各单位应深刻理解和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通知》(财税字[1998]113号)的规定。在进行换算双定营业额之前,必须做好深入细致的宣解释工作。首先,要向当地政府各有关部门、社团组织以及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进行情况通知,以取得各方面的理解、支持和配合;其次,要在征收处显眼的地方张贴有关通知和通告;第三,对不采用上门申报的业户,税务机关要以各种方式及时通知或知照有关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第四,对有疑问而寻求咨询的任何单位或个人,都要耐心细致地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二、换算“双定”营业额的商业个体经营者的范围
  换算“双定”营业额的商业个体经营者的范围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8]104号文的规定执行,即: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以及以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为主(该项行为的销售额占各项应征增值税行为的销售额合计的比重在50%以上)并兼营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个体经营者。包括:
  1.符合上述规定范围采用“双定”办法征收增值税的个体工商户;
  2.符合上述规定范围采用“双定”办法征收增值税的私营企业和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等业户;
  3.符合上述规定范围采用“双定加发票”征收增值税的业户的“双定”部分营业额。
  下列情况不必换算营业额,按有关规定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1.不符合上述范围的非商业个体经营者;
  2.虽符合上述范围但已实行查帐征收或查票征收增值税的业户;
  3.符合上述范围而实行“双定加发票”征收增值税的业户查票征收部分的营业额。
  三、关于换算“双定”营业额的工作程序
  从1998年8月1日起,对我市现有采用“双定”征税办法的商业户进行换算“双定”营业额工作,争取在8月底前完成。有关工作程序如下:
  1.分类调整内部征收资料,逐户按新的增值税征收率和原征增值税税额换算双定营业额,换算公式如下:
  换算双定营业额=原征收增值税税额÷4%
  2.对采用“双定营业额”或“双定加发票”带征个人所得税的商业个体户,从1998年7月1日(税款所属时期)起,应按上述公式换算“双定”营业额和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个体工商户和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户个人所得税带征率的通知》(穗地税发[1998]192号文所附带征率表(见附表)计征个人所得税。
  3.对采用“双定加发票”征税办法的商业个体户,如发票营业额占其应纳税营业额比例较高的,按上述第2点换算后计算,造成业户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比未换算前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下降的,则应对业户改用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4.各基层征收单位要向有关商业个体经营者发出换算营业额通知,通知的内容应列明原应纳增值税税额、换算后的营业额、调整后的征收率以及规定实施的执行时间。
  5.对符合调整增值税征收率范围而实行查帐征收或查票征收的商业个体经营者,从1998年7月1日(税款所属时期)起以查实的营业额按4%征收增值税。因7月份(税款所属时期)未能及时调整征收率而多征的增值税,应在8月份(税款所属时期)及时办理退税或抵减当月的应纳增值税税额。
  6.对因7月份(税款所属时期)未能及时调整带征率而多征的个人所得税,应在8月份(税款所属时期)及时办理退税或抵减当月的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少征的个人所得税则并入8月分的税款一并征收。
  7.个别业户如认为换算后的营业额偏高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复式帐册,实行查帐征收。
  四、各单位在进行换算营业额的过程中,如遇到国税经管范围的问题,应及时向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反映;如遇到地税经管范围的问题,应及时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反映。
   附件:《广州市个人所得税带征率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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