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机关开具〈通用发票〉暂行规定的通知
穗地税发[1999]33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机关开具〈通用发票〉暂行规定的通知
穗地税发[1999]33号
全文有效
1999年1月27日
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各区、县级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广州市地方税务机关开具〈通用发票〉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开具《通用发票》申请审批和纳税申报表(略)
附件:广州市地方税务机关开具《通用发票》暂行规定
一、为了保障地方税收收入,促进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和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地方税务机关除按有关规定开具《非经营收入发票》和《广东省广州市通用发票》(下称《通用发票》外,不得开具其他种类的发票。
三、《通用发票》适用范围:
(一)外地单位和个人跨县、市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取得收入,以及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的行为;
(二)固定业户取得经营、业务范围以外的收入(如: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等)或虽属核准的经营、业务范围内,但其数额巨大、超过其领购发票限额的收入;
(三)按规定不宜整本供应发票的单位(含:固定业户、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个人取得的涉税收入;
(四)其他按规定应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发票的有关收入。
四、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申请人)申请开票时,应提供以下资料并要求其按业务项目和实际结算金额等填写《开具<通用发票>申请审批和纳税申报表》(以下称:表》,格式附后):
(一)付款方出具的接受劳务、购买无形资产、不动产或其他经营、业务活动的书面证明;
(二)该项业务的合同、协议及有关资料(其中:建安业务应提供工程总承包、分包合同和工程价款有关结算表以及甲方供料情况下由甲方出具的书面证明,外地单位和个人跨县、市经营应提供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
(三)本市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携带税务登记证副本;
(四)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地方税务机关应公开以上办税规定。
五、地方税务机关应指定人员对申请人填妥的《申报表》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核,确认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并在该表上加具审核意见。
六、对审核、开具《通用发票》人员的要求:
(一)应按地税征管分工范围办理开具《通用发票》,不得超越征管分工范围开具;
(二)应按经核定的《申报表》所填项目和金额开具,并要求申请经办人在《通用发票》收款栏上签名;
(三)应按《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规范、完整地开具,并在票面加盖广州市地方税务机关《查验专用章》。
七、在开具《通用发票》的同时,应对所开具项目依法征税,并在票面填上纳税凭证号码;如有属于按规定免税或不征税的项目,则应在《申报表》和发票上注明有关批准文号。
不得擅自降低税率、带征率、减免税以吸引税源,不得向申请人支付回扣或奖金。
八、地方税务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通用发票》的领发、保管工作。定期向发票管理部门领购《通用发票》,设立《通用发票》领、用、存登记帐,记录开票人员发票领用、缴销情况;定期对开票人员所存发票进行盘点;并按规定妥善保管已开具发票的存根和作废的发票。
九、地方税务机关应建立《通用发票》开票档案,详细记录开票情况(包括:申请人名称、业务内容、开票金额、每次开票号码等)。
十、违反本规定的,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发票管理办法》处理;税务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一、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