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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1999]第22号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东莞市房地产转让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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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东莞市人民政府
文件编号: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1999]第22号
文件名: 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1999]第22号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东莞市房地产转让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命令
发文日期: 1999-11-10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东莞市房地产转让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命令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1999]第22号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东莞市房地产转让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命令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1999]第22号
  全文有效
  1999年11月10日
  《东莞市房地产转让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25日东莞市人民政府今年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东莞市房地产转让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地产转让的税收管理,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让房地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出售建筑物)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依法取得房地产权的单位和个人通过买卖、交换、赠与将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法律行为。
  上述所指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国内各类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和外国企业及各类机构、中国公民、外籍个人及港澳台同胞。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和有关章程、合同、协议书、银行帐号证明、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到企业所在地的镇区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四条 凡发生房地产转让行为的纳税人,应按税法规定的期限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或由代征单位代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时,必须向受让人开具由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广东省东莞市转让(销售)房地产收入发票》,并依照税法规定缴纳各项税款。地方税务机关征税后应向转让人出具《东莞市转让(销售)房地产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市国土、房管部门凭《完税证明》办理土地或房产的权属变更手续。凡未能提供《完税证明》的,国土、房管部门一律不予办理。
  第六条 除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房地产转让,由市地方税务局委托市国土、房管部门代征有关税收。具体代征办法由市地方税务局与市国土局、市房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纳税人应如实申报房地产转让价格,若无正当理由,纳税人申报的房地产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地方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可参照房地产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计税价格。
  第八条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属税收减免范围的房地产转让,纳税人应向房地产所在地的镇区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经审核,符合减免条件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开出《完税证明》给纳税人办理有关权属变更手续。
  第九条 对未依法申报缴纳房地产转让税收的纳税人,地方税务机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依法征税,国土、房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和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做好房地产转让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营私舞弊导致纳税人偷逃税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东莞市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税收的征收管理办法》(东府[1993]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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