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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粤地税发[2000]21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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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粤地税发[2000]21号
文件名: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粤地税发[2000]21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0-02-01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粤地税发[2000]21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粤地税发[2000]21号
  全文有效
  2000-02-01
  各市、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补充意见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营业税
  (一)凡持有《广东省科研单位技术性收入免征营业税资格证书》的科研单位取得技术转让收入的,继续按省地税局、省科委《关于广东省科研单位技术性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办法的通知》(粤地税发[1997]248号)执行。没有取得《广东省科研单位技术性收入免征营业税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取得技术转让收入的,须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无误后,层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免征营业税。(根据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发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粤地税发〔2004〕277号)(六)根据总局通知精神,审批制度改革后,省局从2004年起原则上不再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新产品研究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项目认定和审核下发名单。(此条作废)
  (二)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开发业务取得收入,须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无误后,层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免征营业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发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第(五)软件企业认定和年审、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产品认定的管理。此条作废)
  (三)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取得技术转让收入需免征营业税的,须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无误,层报省地方税务局复核后,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二、关于所得税
  (一)需接受社会力量资助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应于每年11月底前将研究开发项目和计划报到省地税局企业所得税处,省地税局会同省科委确认研究开发项目并下发名单,凡资助列入我省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项目名单的,凭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资金收款证明到主管税务机办理所得税抵扣手续;对社会办理资助外省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开发费扣除审批办法按《通知》第三大点的第(一)小点中第四款规定办理。
  (二)《通知》第三大点的第(二)小点中所称的软件开发企业,是指专门从事研究开发软件著作权的企业。软件开发企业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报经(区)级税务机关批准后,方可享受按实际工资发放数予以在税前扣除政策。
  (三)凡列入省地税局、省科委《关于审核下发全民所有制独立核算科研单位的通知》(粤地税发[1996]231号)的科研单位,如转为企业法人并单独运作(不含并入企业的),其取得的所得2003年以前免征所得税。对享受上述免税政策不足五年的,其剩余年限内所取得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等技术性服务收入可暂免征所得税。
  (四)个人和个体工商户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资助研究开发经费,须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定后,其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个人所得税应纳所得额中扣除。
  三、关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
  《通知》第六大点第(一)小点所指的科研机构转制后的税收优惠问题,统一按省委、省政府粤发[1999]16号文的规定执行,即转制后其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五年内继续给予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的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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