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粤财法[2000]53号
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粤财法[2000]53号
全文有效
2000年9月29日
各地级以上市、顺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0]42号,如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通知》中所称的国家规定的价格是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及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按照医疗收费管理权限规定的省物价、卫生、财政主管部门联合制定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政府指导价并在其浮动幅度范围内确定的本单位的实际医疗卫生服务价格。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及疾病控制、妇幼保健卫生机构应将本单位按规定确定的医疗卫生服务收费价格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通知》中所称的非营利医疗机构将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部分是指用于医疗业务用房及其附属设备的购建、扩建、修缮和医疗设备的购建和修缮支出。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发 生上述项目支出,须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用于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
三、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属于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须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才能享受《通知》规定的免税政策。
四、对于享受免征增值税的自产自用制剂,医疗机构必须如实申报,其免征增值税资格须经县(区)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否则不得给予免征增值税。
五、对仍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医疗卫生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通知其限期办理,凡逾期不办理的,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