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地方税务局
中山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中山地税发[2000]192号
中山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中山地税发[2000]192号
全文有效
2000年10月17日
各分局、税务所:
现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2000]251号)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及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不再适用粤地税发[1999]32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后,可暂参照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市局以中山地税发[1997]208号文件转发)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二、个人出资兴办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分别以各合伙人作为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三、为便于操作,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本纳税年度内已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加上出资律师本人已缴纳的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个人所得税(指本年度税款所属时期内的),可以作为出资律师本人本纳税年度应缴纳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应交个人所得税的抵顶项,年终仍有结余的可办理退税。
个人出资兴办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本纳税年度内已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可按出资比例或其事先约定的所得分配比例,据以计算各合伙人可抵顶的金额。
四、各征收单位应及时核实有关资料,弄清楚哪些是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及时办理有关资料变更手续,调整纳税核定和征收数据,并向纳税人做好宣传辅导工作。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粤地税发[2000]251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顺德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省局补充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律师取得的分成收入,符合《通知》第五条规定的,统一按30%的比例扣除办案支出的相关费用,其他不再予以单项扣除。
二、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及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从2000年1月1日起不再适用粤地税发[1999]324号文的有关规定。
国税发[2000]14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为了规范和加强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作为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按照有关规定,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计算其经营所得时,出资律师本人的工资、薪金不得扣除。
二、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将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据以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律师事务所,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出资律师个人的应纳税额。
四、律师事务所支付给雇员(包括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但不包括律师事务所的投资者,下同)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的比例对收入分成,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律师当月的分成收人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扣除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后,余额与律师事务所发给的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律师从其分成收人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各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律师办理案件费用支出的一般情况、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收人分成比例及其他相关参考因素,在律师当月分成收人的30%比例内确定。
六、兼职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律师事务所在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时,不再减除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以收人全额(取得分成收人的为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后的余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兼职律师应于次月7日内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兼职律师是指取得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不脱离本职工作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
七、律师以个人名义再聘请其他人员为其工作而支付的报酬,应由该律师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为了便于操作,税款可由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代为缴人国库。
八、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的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均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征收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报酬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
九、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十、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其余自2000年9月1日起执行。各地可根据本通知的规定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征管办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