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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税交流] [连载]关于业务真实性的讨论,法院如何认定不存在真实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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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4-7 17:10: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法院如何认定不存在真实交易?

案情:

卧明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17日,主要经营业务为钢铁和煤炭贸易。黄某甲曾系卧明公司的采购和业务负责人,黄某乙系黄某甲之父。长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巫某与吴某分别担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及财务总监。

卧明公司向长江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8份,平潭正源公司向卧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平潭宏泰贸易公司向卧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卧明公司的下游长江公司收货时间与其上游三钢公司发货时间、发货规格不匹配。

黄某乙与巫某、吴某之间存在资金回流。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第一,从货源来看,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卧明公司实际上并未向平潭正源公司购买钢材,相应交易发票29份均为虚开,涉及钢材共计1527.6吨。既无上游采购的钢材自然也不存在向下游销售,故对卧明公司主张的该部分钢材销售事实不予采信。关于卧明公司从三钢公司采购的钢材是否销售给了长江公司的问题。市税务稽查局向三钢公司调取了卧明公司的提货明细,并与长江公司提供的收料明细进行比对,二者在钢材数量、规格及发货、到货时间等多个方面存在差异。

第二,从货物交付来看,卧明公司也未能证明其向长江公司交付了案涉钢材。卧明公司主张的钢材交易数量达7450.98吨,交易时间跨度长、物流运输频繁,但其未能提供任何原始送货单据或物流凭证,仅向法庭提供了长江公司自行制作的收料明细表。此外,卧明公司委托送货的三达物流公司也仅确认其将三钢公司的钢材从三明运输至泉州,未证明钢材实际运输到长江公司。卧明公司称因物流公司的司机不知道具体送货地是长江公司,所以物流公司出具的说明仅载明运输至泉州,明显有悖于常理。

第三,关于黄某乙银行账户与长江公司巫某、吴某银行账户之间资金流转的问题。市税务稽查局、市税务局认为属于资金回流,卧明公司认为属于黄某甲与长江公司张某之间的个人资金拆借,与公司购销业务无关。首先,认定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关键在于开具发票时是否存在真实的经营业务。开具发票是否与实际经营业务相符,前述两点分析已足以认定卧明公司开具了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相符的发票,是否存在资金回流只是对该问题的辅助证明。其次,在2017年7月17日的调查询问中,黄某甲向市税务稽查局工作人员明确陈述,卧明公司、黄某甲、黄某乙及巫某、吴某之间不存在资金往来。此外,长江公司向卧明公司支付“货款”的当日或次日,卧明公司即有款项转入黄某乙账户,随后相关款项又从黄某乙账户转入长江公司巫某、吴某的账户,种种迹象均与常理不符,故法院对卧明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卧明公司与长江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钢材交易。对此问题,一审法院已进行了非常全面具体的分析和阐述,本院认可其分析意见,不再赘述。其次,判断一笔真实交易的完成,除了双方要有交易合同,还要有实际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等实际交易行为。本案中,从形式上看,卧明公司与长江公司签订有钢材买卖合同,长江公司支付了货款,但卧明公司却在货物的实际交付上不能提供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的证据证明。本案买卖双方主体单一,执行同一合同,货物的数量、规格、交提货时间应当是一致的,不可能因为有中转仓库而发生变化,更不可能因管理不善而免除举证责任。作为一个经营钢铁和煤炭贸易多年的公司,卧明公司应该十分了解贸易过程和可能承担的风险,其却主张在无仓储记录的仓储公司储存大量中转钢材,并由无运输轨迹数据的物流公司运输钢材,其该主张不具有合理性,并不能证明交易真实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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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真实性如何认定  发表于 2020-7-25 1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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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4-7 17:11:52 | 显示全部楼层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皖06刑初31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安徽省弘顺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人:望长安

经审理查明:弘顺医药公司于2004年7月29日注册成立,被告人望长安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为诊断药物、中成药、中药材、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三类医用器具类、医用材料类;二类医用光电仪器类、医用装备类等。2014年2月25日,弘顺医药公司股东变更为望长安、望晟、望贺、朱某1,持股比例分别为88.2353%、9.8039%、0.9804%、0.9804%,法定代表人为望晟;2015年7月24日,公司股东变更为望晟、刘安敏、望长安、望贺,同年8月1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望长安。2016年11月10日,甲方望长安、望晟、望贺、刘安敏与乙方郭全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弘顺医药公司总资产净值为2833635.98元,甲方以40%的股权资本及1133454.4元转让给望晟,以60%股权资本及1700181.6元转让给郭全新,由郭全新控股;原弘顺医药公司重组前所有债权债务及一切法律、经济纠纷均由原股东望长安、望晟、望贺承担。同年12月29日,弘顺医药公司股东变更为望晟、郭全新,持股比例分别为40%、60%,法定代表人为郭全新。被告人望长安在担任弘顺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实际负责人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弘顺医药公司的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让他人为弘顺医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36018880.11元(34872962.42元+1145917.69元)。望长安于2017年2月18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具体如下:

(一)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望长安在与国润药业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制造虚假资金流的方式,以弘顺医药公司的名义为国润药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173份,金额合计210216347.6元,税额合计34872962.42元,价税合计245089310.02元,并按照发票价税合计的7.6%(西药发票)和价税合计的5%(中药发票)收取开票费牟取利益,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申报抵扣进项税款。

(二)2016年4月至6月,被告人望长安在与华盛茶业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制造虚假资金流的方式,让华盛茶业公司为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弘顺医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金额合计6740692.31元,税款金额合计1145917.69元,价税合计7886610元,望长安按照发票价税合计的3.4%的标准向华盛茶业公司支付开票费,上述虚开的发票均已被申报抵扣进项税。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徽省弘顺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共计36018880.11元,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望长安在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实际负责人期间,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弘顺医药公司的名义为他人虚开或让他人为弘顺医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弘顺医药公司、望长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成立。对弘顺医药公司(现更名为安徽省天邦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关于认定弘顺医药公司构成单位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单位犯罪系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有关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主观方面反映单位决策机构整体意志,客观方面是基于单位整体利益的需要而实施的行为,犯罪收益归单位所有并支配;本案中,望长安系弘顺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望长安及其子望晟、望贺所占公司股权比例为99.0196%,虽然望长安供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系其个人决定,但该公司实际是望长安的家族企业,望长安作为公司实际负责人,其意志应当视为代表单位整体意志;弘顺医药公司向国润药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造成有真实业务的假象,国润药业通过单位账户按照发票票面金额将款汇入弘顺医药公司单位账户,望长安安排会计把开票费扣下后,把余款汇回国润药业,据此,该虚开行为的违法所得实际汇入弘顺医药公司单位账户,与公司其他合法经营收入混同,共同用于公司经营运作,望长安亦供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得开票费被用于弘顺医药公司经营,另外望长安让华盛茶业公司给弘顺医药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亦实际用于抵扣弘顺医药公司进项税,综上,涉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系为弘顺医药公司整体利益而实施,弘顺医药公司亦使用支配了犯罪所得收益,依法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弘顺医药公司诉讼代理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望长安的辩护人关于望长安归案后检举揭发同案人侯文标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还应当供述其所知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望长安归案后交待同案人侯文标的相关行为,系望长安应当如实供述的范围,依法不应认定为立功,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望长安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望长安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安徽省弘顺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安徽省天邦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望长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30年2月17日止。)

三、被告单位安徽省弘顺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安徽省天邦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赵媛媛
审判员  张    琦
审判员  朱    磊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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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4-7 17:12:24 | 显示全部楼层
虚开案中证明交易真实性很重要!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温税稽罚告〔2019〕201号

温州赛丰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330302554757646)

      对你公司的税收违法行为即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

      你公司于2015年9月期间取得苏州昌丝富皮业有限公司虚开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200152130,发票号码:№00690853-58,发票金额共598974.36元,税额共101825.64元,价税共计700800元)已被证实为虚开。上述发票于2015年9月申报抵扣税款84854.70元、10月16970.94元,发票金额已作为成本入账。在收到苏州昌丝富皮业有限公司开具的6份发票后,通过转账支付了样品货款15790元。后因产品质量问题,于 2015年12月份以2笔现金支付货款共计350000元,剩余货款未支付。

      检查人员于2019年3月通过公告方式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提供能证实该笔交易真实性的证据等材料,但公告到期你公司未提供相关材料。你公司取得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系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转入生产成本,其行为属虚开。

      以上违法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苏州国税(稽)协〔2016〕0113号 协查编号:432050000160113)及《已证实虚开通知单》。

    (2)《企业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查询及结果证明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三)复印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资料复印件等。
      (3)《银行对账单》。

      综合上述,你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二)税务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第二条第(三)项第3点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第114号第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7〕30号)第二条之规定,拟对你公司的前述税收违法事实作如下处罚决定:

      1、对2015年9月少缴增值税84854.70元处以60%倍罚款50912.82元;对2015年10月少缴增值税16970.94元处以税款60%倍罚款10182.56元;

      2、对2015年少缴城建税7127.89元处以60%倍罚款4276.73元。

      3、对2015年度少缴企业所得税157440.33元处以60%倍罚款计94464.20元。

      以上罚款合计159836.31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本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信息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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