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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公安厅 桂地税发[2005]14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公安厅关于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加强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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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公安厅
文件编号: 桂地税发[2005]142号
文件名: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公安厅 桂地税发[2005]14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公安厅关于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加强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5-06-21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公安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公安厅关于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加强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桂地税发[2005]14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公安厅关于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加强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桂地税发〔2005〕142号
  全文有效
  各市、县(市)地方税务局、公安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安厅关于加强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桂政发〔2005〕17号)转发给你们, 并就做好贯彻落实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车船使用税是我区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地税、公安部门都应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2005〕17号文件要求,密切配合,针对本市、县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的具体措施和办法,切实做到税款应收尽收和及时入库。
  二、凡在我区境内由公安交警部门管理的各种机动车辆应缴纳的车船使用税,从2005年5月1日起委托公安交警部门代征。各级地税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应密切配合,认真签订代征协议,明确代征工作中的各项具体事宜,积极做好委托和代征工作,确保车船使用税代征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各市、县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本市、县的具体情况在公安交警部门设立车船使用税代征窗口或办公室,悬挂“车船使用税代征窗口”标牌。并指派人员指导代征工作。各级公安交警部门应积极的支持和配合,以保证车船使用税代征工作的顺利开展。
  四、从2006年1月1日起,车船使用税的征收期原则上定为每年的1-3月份。各市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本市的征收期限。纳税人要按规定期限缴纳车船使用税。代征窗口在征收车船使用税时,应填开税收完税凭证。
  五、对已经完税的车辆应按规定填发“车船使用税纳税标志”;对免税单位的车辆填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使用税免税证》。驻各市、县(市)的中直、区直单位的免税车辆到当地主管地方税务局办理。
  “车船使用税纳(免)税标志”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使用税纳(免)税证》须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六、各车船使用税的代征窗口要按地方税务机关的有关规定,认真填开、使用、保管、报结税收票证;并按规定及时报解税款,确保税款安全。
  七、公安交警部门要认真履行控管职责。坚持先纳税,后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先纳税,后办理车辆登记业务。对未按规定缴纳或办理免税手续的车辆,公安交警部门不得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办理车辆登记业务。
  八、公安交警部门在实施交通管理时,应对本地各种机动车辆的车船使用税完税情况实施检查。对超过征收期未按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的车辆,由代征部门按规定追征税款和加收滞纳金,并定期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部门提供车辆信息。需要进行税收处罚的由地税部门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在车船使用税征收期内,不得因未缴纳本年度的车船使用税实施行政处罚。
  九、凡通过公安交警部门代征收的车船使用税税款,地税部门都应按规定给予公安交警部门支付代征手续费。
  十、建立车船使用税代征工作联系制度。地方税务部门、公安交警部门应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认真做好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地方税务部门、公安交警部门应定期召开代征工作联席会议,不断总结、交流、完善代征工作,保障车船使用税代征工作的顺利进行。
  十一、各市、县在贯彻本通知的同时,可制定本市、县的具体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安厅关于加强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略)
  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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