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地方税务局
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客运出租小汽车税收核定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南地税发(2007)202号
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客运出租小汽车税收核定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南地税发(2007)202号
全文有效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小汽车的税收管理,公平税负,促进出租车行业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等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不含六县)城区(开发区)内提供出租小汽车客运劳务,营运收入、成本费用支出核算不清,难以查账征收的单位和个人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三条 根据我市出租车行业运营模式的不同,经营客运出租小汽车的营业税纳税义务人按照以下方法确定:
(一)公车公营模式: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将出租小汽车给个人承包承租经营,车辆的所有权、营运权在承包承租期内归出租单位所有,并且出租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定期向承包承租人(以下简称“公营承包承租人”)收取承包承租金等费用。这种经营模式的营业税纳税义务人为出包出租车辆的单位。
(二)个人挂靠经营模式:个人将自有车辆挂靠出租汽车经营单位的名下从事客运经营,营运权属挂靠的出租汽车经营单位所有,个人按照合同约定定期向被挂靠单位缴纳管理费等费用。这种经营模式的营业税纳税义务人为实际从事运输业务的个人(以下简称“挂靠人”)。
第四条 公营承包承租人、挂靠人均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公营承包承租人从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取得的所得按照“工资、薪金”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挂靠人取得的运输经营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 本规定的营业税纳税义务人,实行全市统一核定纳税营运收入额,按照“交通运输业”税目计征营业税,及其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防洪保安费。
本规定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以全市统一核定的纳税营运收入额为计税依据,按照有关税收管理规定确定的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 出包出租单位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防洪保安费,由出包出租单位按月申报缴纳;公营承包承租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出包出租单位按月代扣代缴。
挂靠人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防洪保安费、个人所得税,由税务机关委托被挂靠的出租汽车经营单位按月代征代缴。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单位收取的承包费、承租费、供车费、场租费、管理费及其他价外费用,应依照其他相应适用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缴纳营业税和计征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营运出租车辆按月计算每辆出租车应缴税(费),纳税人能够提供其出租车有效停运证明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其停运期长短,相应核减其停运期间应缴的税(费)。
第九条 对正常营运出租小汽车的纳税人,定额执行期最长为一年,初次核定的定额执行期最长为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当年年终,第二次之后核定的定额执行期最长为全年1至12月。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对正常营运出租小汽车的纳税人的重新核定工作。纳税人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后,未接到重新核定的定额通知之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十条 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10日内,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将纳税人每期实际发生的营运收入额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申报总额超过该期已完税的收入额(含定额、发票开具金额超过定额部分)的,补缴超额部分的税款。
纳税人当期(指纳税期)的实际收入额(含定额、发票开具金额超过定额部分)超过定额20%的,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在上述申报期限届满时未按规定缴清应缴税款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单位的营运出租小汽车应造册登记,并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营运出租车辆发生变化的,应在3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有关税收管理规定计算征收税款。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公营承包承租人和挂靠人在营运中取得收入时应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南宁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发票,未按照发票管理法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行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公营承包承租人及挂靠人所需的发票,由出租汽车经营单位统一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放。发票的供应以征税定额为标准限量供应,超过定额部分,应按本规定的第十条加征税款。
出租汽车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发票领、用、存制度。
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公营承包承租人和挂靠人不得转借,不得超越范围(项目和地点)使用发票,不得使用过期作废的发票和其他票据。
第十三条 对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公营承包承租人和挂靠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未按本规定进行处理的,应当追究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局将根据出租车行业实际经营情况,定期调整客运出租小汽车核定营业额及应交税(费)额。
第十五条 县地方税务局可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并报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