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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随州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随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随州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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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7-22 11:16:2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随州市税务局
文件编号: 国家税务总局随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文件名: 国家税务总局随州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随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随州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发文日期: 2018-07-05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国家税务总局随州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随州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随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随州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随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全文有效
  2018年7月5日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随州市税务局决定对《随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税务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公告》(随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等10份税收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修改内容如下:
   一、将《随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税务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公告》(随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第一条、第二条中的 “国家税务局”、“国税局”修改为“税务局”。
   将第三条删除。
   将附件《随州市国家税务局目前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修改为《随州市税务局目前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二、将《市地税局关于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统筹经费由地税部门征收的通知》(随地税发〔2002〕39号)第一条、第二条中的 “地税部门”修改为“税务部门”。
   三、将《随州市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缴费能力认定管理暂行办法》(随地税发〔2004〕5号)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地税局”修改为“税务局”,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的“地税征收部门”修改为“税务征收部门”,第二条中的“随州市地方税务局”修改为“随州市税务局”。
   四、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随地税发〔2007〕57号)中的第一段修改为“为加强印花税科学化、规范化、精细化管理,依据《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鄂地税发〔2005〕22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2018年第4号公告,现将新修订的随州市有关印花税管理政策明确如下”。
   将第四条中的“纳税人应在次月10日前”修改为“纳税人应在次月15日前”。
   将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将第四条第二款删除。
   五、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随州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土地等级、税额标准的通知》(随地税发〔2007〕57号)中的“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将第二条中的“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六、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随州市城区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附征率的公告》(随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中的第四条和第五条第二款及建筑业附征率废止失效。
   将第二条中的“增值税或营业税起征点的”修改为“起征点的”。
   将第七条中的“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七、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申商品房契税申报缴纳方式的公告》(随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第二段中的“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将落款“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八、将《关于印发<随州市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随地税发〔2015〕59号)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将第九条第四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的“地税部门”修改为“税务部门”。
   将第十三条中的“地税主管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将第十五条中的“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九、将《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预(附)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随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中的“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将第二条第二款第1项删除。
   将第二条第二款第2项中的“附征率为0.6%”修改为“附征率为0.5%”。
   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地税部门”修改为“税务部门”。
   十、将《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等问题的公告(试行)》(随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中的第一条第三款删除。
   将第三条中的“(企业所得税附征率为3.75%)删除”。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述税收规范性文件根据本公告作相应调整并重新公布。市以下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的,按照修改前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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