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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地方税务局 宁地税征发[1997]316号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南京市机动车清洗点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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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宁地税征发[1997]316号
文件名: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 宁地税征发[1997]316号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南京市机动车清洗点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97-11-25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南京市机动车清洗点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地税征发[1997]316号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南京市机动车清洗点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地税征发[1997]316号
  全文有效
  各分局、县局:
  现将《南京市机动车清洗点税收征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南京市机动车清洗点税收征管暂行办法
  南京市机动车清洗点税收征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动车清洗点的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及有关税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我市从事机动车清洗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南京地区从事机动车清洗业务的各类外地来宁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税收事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清洗业务,是指从事手工清洗或电脑清洗机动车车身、底部及轮部,并利用软性材料擦干车身、车底,包括给机动车打腊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包括各种大、中、小型机动车。
  第四条 从事机动车清洗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持营业执照及市容委出具的"清洗资质证书"等相关资料到税务机关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第五条 从事机动车清洗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设置会计帐簿,健全财务制度,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从事机动车清洗业务的个体户和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机动车清洗业务的个人,以及机动车清洗单位实行个人承包后工商登记改为个体性质的纳税人,应按《南京市个体工商户建帐建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设置帐簿,并根据《南京市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及有关规定进行财务会计核算。
  对未设立会计帐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和个人,主管地各机关应根据南京市地税局宁地税征发[96]49号和宁地税二发[96]6号文有关规定,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并报市局备案。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清洗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拥有的房产和土地,应按规定缴纳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单位和个人设置的营业帐簿,其记载资金的帐簿按其帐面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之和,依0.5‰税率贴花,其他帐簿依定额五元贴花。
  单位和个人拥有并且使用的车辆,应按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清洗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单位和个人从事机动车清洗业务取得的收入应按"服务业-其他服务"缴纳营业税,同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单位从事机动车清洗业务取得的收入应按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额。
  个人以及机动车清洗单位实行个人承包后工商登记改为个体性质的,其从事机动车清洗业务取得的收入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机动车清洗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其清洗业务规模,责令其缴纳一定数额的纳税保证金。在规定期限内结清税款后退还;逾期未结清税款的,以纳税保证金抵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
  第九条 从事机动车清洗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地税机关的有关规定购领、填开和保管"江苏省南京市机动车辆清洗费定额发票".
  第十条 南京市各级地税机关有权对在南京地区从事机动车清洗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税收检查,并有权依法处理有关违反税法的行为。
  第十一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由其主管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力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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