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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地方税务局 宁地税法发[1998]41号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印发《南京市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备查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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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宁地税法发[1998]41号
文件名: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 宁地税法发[1998]41号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印发《南京市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备查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98-02-17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印发《南京市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备查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地税法发[1998]41号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印发《南京市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备查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地税法发[1998]41号
  全文有效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县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为加强全市地税系统的行政法制工作,促进依法治税,使税收管理走上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轨道,根据苏地税发[1998]12号文件的精神要求,市局修订了《南京市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实施办法》,现重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宁地税法发[1995]53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1:南京市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务查备案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结合南京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税收法规是指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涉及税收的法规。
  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涉及税收的规章。
  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涉及税收的解释、规定、办法、文件等,视为地方税收规章。
  本办法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单独或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在全市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规定、办法、文件等。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各县地方税务局单独或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规定、办法、文件等,视为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下列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税务机关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规定、文件;
  (二)对具体事项的公告、布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
  (三)原文转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上级税务机关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补充规定的除外);
  (四)有关计划财务、供应指标的分配、各种报表的填报、税源调查等文件;
  (五)宣传、教育、监察、人事方面的文件。
  第四条 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由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报送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备查。
  视为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由相应的区、县地方税务局报送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备查。
  第五条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制定的条例本办法第二条第五款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均应报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各县地方税务局制定的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六款规定的视为税收规范性文件,均应报送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六条 市局各业务处应当在收到地方税收法规、规章之日起三日内或应当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之日起三日内,一式二份送市政策法规处,再由市局政策法规处上报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政策法规处备查或备案。
  各分局、县局责任业务科应当在收到视为地方税收法规、规章之日起三日内或应当于发布视为税收规范性文件之日起三日内,一式二份报送南京市地方税务局政策法规处备查或备案。
  第七条 各分局、县局报送备查备案文件时,应同时报送备查备案报告一份,并应在报送文件右上角注明“备查”或“备案”字样,对上报文件中涉税部分均应用红笔标注。
  第八条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对备查的视为地方税收法规、规章,发现有下列问题者,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南京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税收规章及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二)变更了法律、行政法规、税收规章及地方税收法规、规章适用范围的;
  (三)变更税目、税率和计税依据的。
  第九条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对备案的视为税收规范性文件,就下列几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税收规章和地方税收法规、规章及税收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是否变更了法律、行政法规、税收规章和地方税收法规、规章及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适用范围;
  (三)是否超越权限,变更税目、税率和计税依据;
  (四)是否符合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十条 对视为税收规范性文件,以审查发现的问题,由南京市地方税务局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原报送机关处理。
  原报送机关在接到有关处理意见15日内,应将处理结果报告南京市地方税务局。
  第十一条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在对备查、备案的文件进行审查时,报送文件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并在限期内答复查询意见或接受质询。
  第十二条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对备查、备案工作不定期组织检查。
  对于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备查、备案文件的,由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各县地方税务局每年元月10日前应将上年本辖区的备查备案情况报告和上年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市局政策法规处。
  第十四条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各县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补充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南京市地方税务局政策法规处负责备查、备案的具体工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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