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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地方税务局 宁地税三发[1998]110号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屠宰税抵扣税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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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宁地税三发[1998]110号
文件名: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 宁地税三发[1998]110号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屠宰税抵扣税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98-05-08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屠宰税抵扣税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地税三发[1998]110号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屠宰税抵扣税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地税三发[1998]110号
  全文有效
  各分局、县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屠宰税的征收管理,规范屠宰税抵扣税款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屠宰税暂行条例、以及苏政发[1994]6号《江苏省征收屠宰税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屠宰税抵扣税款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屠宰税抵扣税款管理暂行办法
  屠宰税抵扣税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屠宰税抵扣税款的管理,规范屠宰场(点)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屠宰税暂行条例》、《江苏省征收屠宰税暂行办法》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抵扣税款指屠宰税纳税义务人在收购环节已纳税,凭完税凭证在宰杀时,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批准后准予抵扣的屠宰税。
  第三条 凡在本市(含五县)范围内,从事应税牲畜收购、宰杀业务并有抵扣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由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实施,也可委托代征单位执行。对委托代征单位执行的,主管地税机关应严格监督,定期检查。
  第五条 纳税人在办理抵扣税款手续时,应凭完税凭证原件,向主管地税机关或代征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地税机关或代征单位按规定审验,确认无误后方可给予抵扣。
  第六条 下列完税凭证不得作为屠宰税的抵扣税款凭证:
  1.凡没有按规定套印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监制章的;
  2.没有征收机关签章、填票人签章和征收日期以及印章签字、日期模糊不清的;
  3.不是在收购环节缴纳的;
  4.其它经地税机关审核中发现认为不符合规定的。
  第七条 屠宰税抵扣金额按《江苏省征收屠宰税暂行办法》规定执行,即生猪每头十元,牛、马、驴、骡每头十八元,羊每头二元。
  第八条 纳税人在收购地实际缴纳的屠宰税高于第七条抵扣税款标准的,应按我市屠宰税征收标准予以抵扣;对低于第七条抵扣标准的,除按实际缴纳的屠宰税抵扣外,还应按照我市征收标准补征屠宰税。
  第九条 对代征单位在宰杀环节扣缴屠宰税时填开的屠宰税完税凭证,应加盖"不予抵扣"印章。
  第十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加强对屠宰税抵扣税款管理办法执行情况的检查、指导,对屠宰场(点)要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督促代征单位加强对抵扣凭证和完税凭证的管理,对不符合抵扣条件而发生的抵扣税款,应由代征单位补缴,并按《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或代征单位确认抵扣税款后,必须在完税凭证上加盖核销章,并按月归集装订,妥善保管。
  第十二条 主管地税机关或代征单位应按规定装订抵扣税款凭证,建立应税牲畜宰杀台帐和抵扣台帐,如实记载每月抵扣税款和缴纳税款情况,并按时向上一级地税机关报送屠宰税征收情况月报表。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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