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地方税务局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建筑业市场地方税收征管办法》的通知
宁地税征发[1999]61号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建筑业市场地方税收征管办法》的通知
宁地税征发[1999]61号
全文有效
各分局、县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现将《南京市建筑业市场地方税收征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略)
1.南京市工程建设交易中心地税办公室职责
2.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征管分工单
3.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征管台帐
4.建筑安装工程分包、转包业务已纳税证明单
5.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登记表南京市建筑业市场地方税收征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建筑业市场的地方税收征管工作,保证税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防止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发明电(94)2号《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函(1998)676号《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批复》以及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等规定,结合南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南京市境内(不含五县, 下同)从事建筑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为经营者),其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教育地方附加费、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地方税收及附加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业市场,除特殊说明,是指所有在市工程建设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议标、中标的建筑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未进入交易中心的项目比照执行。
第四条 全市建筑业市场的税务管理工作统一由市地税局征收管理处(以下简称征管处)负责鉴定、协调、督察。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市地税局所属各分局。
第二章 征管机关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六条 市地税局在交易中心设立"南京市工程建设交易中心地税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由征管处选派专人进驻,负责日常涉税事务的管理服务工作,认真履行《南京市工程建设交易中心地税办公室职责》(具体见附件1)。
第七条 凡是本市(含五县)的纳税人,其征管机关一律维持现状。
第二节 外地来宁纳税人
第八条 凡是在本市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其承包(是指总承包,下同)项目的税收征管工作由市地税局税务登记分工单确定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
前款纳税人在宁分包项目的,其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由总包人扣缴,其他税收的征管由本市原主管税务机关负责,本市无原主管税务机关的,由办公室确定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
第九条 外地来宁单位承包项目的,应办理注册税务登记的,其所承包项目的税收征管工作由该项目座落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
前款纳税人分包项目的,其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由总包人代扣代收代缴。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开展好日常征管工作,对各个项目的税收征管情况
实行单项管理,并按季(季后15日内)分项目将有关征管信息书面反馈至办公室。有特殊要求的,按其要求办理。
第三章 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办公室下达的《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征管分工单》(以下简称分工单,式样见附件2)的内容和要求,对所下达项目的承包人开展税务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凡是承包人在本市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应办理税务登记。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对该项目有关涉税事项的跟踪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承包人为外地来宁法人单位的,比照第十一条执行。
第十四条 承包人为外地来宁非法人单位的,暂不办理税务登记,待办公室根据项目情况确定其主管税务机关后,应持其《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证明)、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及其他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报验登记,办理注册税务登记,主管税务机关以其承包的项目为主要对象将其纳入日常征管,进行项目的全过程监控。
第十五条 承包人不论办理何种税务登记,一律应自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或开工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工程承包合同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它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项目报验登记。外地来宁的单位除持上述证件外,还须持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证明。
(报验登记表见附件4)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把关,积极做好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及时发放证书或凭证,并分税种填制税种登记表,按户建立"工程项目"档案。
第十七条 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八条 凡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变动而涉及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待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或注销后,凭征管处开具的新的税务分工单向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九条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15日内,向原主管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应当提交注销税务登记申请、主管部门或董事会(职代会)的决议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发票领购手册和税务登记证件,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四章 帐簿、凭证管理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设置帐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帐簿是指总帐、明细帐、日记帐以及其他辅助性帐簿。总帐和日记帐必须采用订本式。帐簿、会计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纳税资料应当保存十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
第二十三条 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可凭税务登记证件以及其他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每次限购一本。
购领新发票必须实行严格的验旧售新制度。经查验已使用发票无问题的,准予购领;有问题的,主管税务机关暂时停供发票,待纳税人接受处理后,方可恢复购票。
第二十四条 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不得购领发票,如需使用,应凭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次开具发票。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应按国家有关发票的管理规定,领购、填开和保管发票,建立各种票据的领、用、存登记制度,及时填报票据使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现行税法有关规定,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同时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建筑安装工程分包转包业务已纳税证明单》(见附件5)交由纳税人作为纳税人办理已税申报依据。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必须凭建筑业专用发票支付各种工程所需款项,否则,按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纳税申报、税款征收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既定的各项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报送有关报表。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按宁地税征发(1998)228号文件执行。
纳税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前款规定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第三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以及其他方式征收税款。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采取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所列的任何一种方式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劳务,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费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参照类似劳务活动的正常收费标准予以调整。 第三十三条 对未在本市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工程承包或者提供劳务的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令其交纳保证金。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清算;逾期未清算的,以保证金抵缴税款。
第三十四条 符合法律法规设置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采取责成提供担保、暂停支付、扣押、查封、扣缴、拍卖、阻止出境等措施,确保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第六章 税务检查
第三十五条 为切实加强本办法所涉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征管,主管税务机关应有计划、规范地安排好日常检查、重点检查和专项检查工作。对检查结果,应以简况的形式按年(于每年12月25日前)分项目以书面形式反馈至办公室。
第三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向税务机关如实反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的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七章 资料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税收征管资料的档案化管理工作。征管处除应通过办公室评价资料管理工作情况外,还应不定期组织检查,评价和检查结果作为市地税局年终对各主管税务机关考核和评比的依据之一。
征管资料包括:税务登记、申报征收和检查卷宗、项目征管台帐。
第八章 违章处罚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开业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
销税务登记,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逾期不改正
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未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换证手续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以及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存在发票违章的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税款。但是,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的情况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的除外。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本办法所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税法宣传和培训辅导,不断提高其依法纳税的意识,促进其自觉、主动、按实申报纳税。
第四十六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的要求进一步细化、落实,不断提高建筑行业税收征管水平。
第四十七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充分发挥各自护税协税网络的作用,积极取得有关部门的配合和支持。
第四十八条 办公室工作人员应认真整理有关资料,及时做好《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征管台帐》(式样见附件3)。
第四十九条 五县地方税务局比照本办法执行,并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征管办法。但不得与本办法相抵触。
第五十条 以前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执行。遇有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调整,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