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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地方税务局 宁地税二转[1999]20号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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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宁地税二转[1999]20号
文件名: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 宁地税二转[1999]20号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99-03-01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宁地税二转[1999]20号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宁地税二转[1999]20号
  全文有效
  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近来,各地要求对个人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进一步予以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私营企业税后利润分配给投资者个人征税的问题
  (一)私营企业的税后利润,应按财务制度规定进行分配。属于下述情况之一的,均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1.私营企业将税后利润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部分;
  2.私营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后,应归企业支配使用而实际用于投资者个人消费的部分;
  3.私营企业税后利润未按财务制度规定进行分配但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认定已用于投资者个人消费的部分。
  (二)私营企业在关闭,合并,分立时,应进行清产核资,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认定后,对其净资产(所有者权益)增值部分,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私营企业帐册不健全,不能真实,准确反映投资者收入取得和分配情况的,或应当进行清产核资而不进行,无法确认其净资产增值的,由主管地税机关采用核定征收的办法,计征其个人所得税。
  个人投资于其他企业所取得的所得,也应按上述规定办理。
  二,关于企业承包人取得的未兑现承包奖征税的问题
  企业承包人取得承包奖,年度终了后虽未兑现,但在企业财务帐面上已反映的部分,应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扣缴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未对承包人应纳的税款代扣代缴的,由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管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三,关于个体工商户的工资费用扣除标准问题书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20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我省个体工商户业主费用扣除标准暂定为每月800元,从业人员工资在每人每月660元的标准内,按实列支,超过部分由业主负担。
  四,关于供销人员供销承包收入征税的问题
  供销人员取得的供销承包收入,不论采取何种形式,均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一)承包费用扣除标准
  1.供销人员与企业之间采取"大包"形式的,即承包收入中包含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差旅费(含出差补助费,下同)、业务招待费等的,可在承包收入的30%以内确定扣除费用。
  2.供销人员与企业之间采取"中包"形式的,即承包收入中包含奖金、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的,可在承包收入的40%以内确定扣除费用。
  3.供销人员与企业之间采取"小包"形式的,即承包收入中仅包含业务招待费的,可在承包收入的80%以内确定扣除费用。
  (二)税款的计征
  供销人员取得的供销承包收入按上述规定减除必要费用后,对采取"大包"形式的,再减除800元费用计征个人所得税;对采取"中、小包"形式的,应与当月取得的工资、补贴、津贴、奖金合并,减除800元费用,计征个人所得税。
  五,关于劳务报酬所得与工资,薪金所得的界定问题
  劳务报酬所得属于独立个人劳务所得,工资、薪金所得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个人从事的劳务作为独立个人劳务,一般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其医疗保险,社会保险,假期工资等方面不享受单位员工待遇;
  (二)其从事劳务服务所取得的劳务报酬,是按相对的小时,周,月或一次性计算支付;
  (三)其劳务服务的范围是固定的或有限的,并对其完成的工作负有质量责任;
  (四)其为提供合同规定的劳务所相应发生的各项费用,由其个人负担。
  个人从事的劳务符合上述条件的,其取得的所得为劳务报酬所得;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视其所从事的劳务为非独立个人劳务,其取得的所得为工资,薪金所得。
  六,本通知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原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发[1995]35号)中第一条第(五)项,第二、第三条的规定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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