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人社发〔2011〕240 号
关于我省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通知
各市、县、洋浦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省就业局、省社会保险事业局:
为了贯彻落实《 社会保险法》,做好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以下简称“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1〕77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保申报。自 2011年 7月 1日起 (含 2011年 7月 1日前 已办理失业登记手续且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在参保地就业局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时,就业局应同时为其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二)缴费基数及费率。基本医疗保险全省统筹前,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为当地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费率为当地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缴费费率之和。基本医疗保险全省统筹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为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费率为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缴费费率之和。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缴纳的费用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失业人员个人不缴费。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按月缴费。
各级就业局应自 2011年 7月 1日起 ,于每月 10日前将上月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的增减登记信息和缴费金额分别送同级社会保险事业局和社保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核后为其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本通知规定的缴费基数和费率核定应缴总额并统一征收。
(四)关系转移。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失业保险关系在省内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缴纳的费用,在按规定划转的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入户籍所在地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同转移,执行转入地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转出地标准一次性划入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转入地就业局按照当地规定,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转出地失业保险基金划转的资金,缴纳转入地职工医疗保险费的不足部分,由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予以补足,超出的部分,并入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与失业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并自参保缴费之月起,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享受原由失业保险金支付的医疗补助金待遇。享受待遇期限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相一致。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因法律规定的情形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保险基金即停止支付其基本医疗保险费。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可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三)失业人员自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手续次日至完成缴纳医疗保险费之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失业人员先行垫付,待就业局完成办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手续后,可到参保地社会保险事业局办理在此期间医疗费用的报销。
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手续后由失业保险金按规定补交的医疗保险费视同正常缴费。
(一)各级就业局统一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续保)、缴费(续缴费)手续时,应告知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规定及具体经办流程。
各级就业局应建立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统计台账,及时做好人员增减处理工作。
(二)各级就业局在按照规定停止发放失业保险金的同时,负责办理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相关手续,并将缴费金额、缴费起止时间等有关信息告知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
(三)各级社会保险事业局要做好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医疗费用结算工作,并建立一个虚拟单位,统一管理本统筹区域内的失业人员,保障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及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各级就业局、社会保险事业局和社保费征收机构,应及时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补缴2011年7月、8月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费用。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已自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可凭缴费的相关材料到社保费征收机构办理退款手续。
(一)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充分认识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重要性,组织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做好工作联动,保证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各级就业局、社会保险事业局和社保费征收机构之间要加强配合协调,实现信息共享,保障失业人员失业登记、申领失业保险金、核定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医药费用结算等业务环节流程畅通。
(三)各市县可通过报纸、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广泛宣传,确保用人单位、从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了解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
本通知自 2011年 7月 1日起 执行。各地在执行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地税局报告。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2011年 9月 16日 印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