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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郴州市税务局、郴州市财政局、郴州市国土资源局、郴州市房产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郴州市税务局、郴州市财政局、郴州市国土资源局、郴州市房产管理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郴州市税务局、郴州市财政局、郴州市国土资源局、郴州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发布《郴州市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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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郴州市税务局、郴州市财政局、郴州市国土资源局、郴州市房产管理局
文件编号: 国家税务总局郴州市税务局、郴州市财政局、郴州市国土资源局、郴州市房产管理局公告2018年第3号
文件名: 国家税务总局郴州市税务局、郴州市财政局、郴州市国土资源局、郴州市房产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郴州市税务局、郴州市财政局、郴州市国土资源局、郴州市房产管理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郴州市税务局、郴州市财政局、郴州市国土资源局、郴州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发布《郴州市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日期: 2018-07-05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国家税务总局郴州市税务局、郴州市财政局、郴州市国土资源局、郴州市房产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郴州市税务局、郴州市财政局、郴州市国土资源局、郴州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发布《郴州市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郴州市税务局、郴州市财政局、郴州市国土资源局、郴州市房产管理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郴州市税务局、郴州市财政局、郴州市国土资源局、郴州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发布《郴州市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郴州市税务局、郴州市财政局、郴州市国土资源局、郴州市房产管理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全文有效
  2018年7月5日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1〕61号)、《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存量房交易纳税评估实施方案的通知》(郴政办函〔2011〕260号)等规定,国家税务总局郴州市税务局和郴州市财政局、郴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郴州市房产管理局共同制定了《郴州市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18年7月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郴州市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1〕61号)、《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存量房交易纳税评估实施方案的通知》(郴政办函〔2011〕260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郴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存量房(俗称“二手房”)交易环节的税收征管。
  第三条 发生存量房交易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如实申报缴纳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契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等税费。申报纳税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或房地产交易办证场所的办税窗口申报纳税;
   (二)由主管税务机关评估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
   (三)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计税价格申报缴纳税款。
   第四条 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符合客观实际时,按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征税;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按存量房交易价格评估值征税。
   第五条 存量房交易价格评估值是指税务部门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建立存量房交易申报价格比对系统,并采用国际上通用的评估方法,借助房地产批量估价技术软件建立的估价模型,结合待评估房地产就地理位置、建筑结构、朝向、楼层、层高、侧端、交易时点等主要因素修正得出存量房交易价格评估值。
   第六条 纳税人对核定的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有异议的,税务人员应充分听取纳税人的意见,依照湖南省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条 纳税人发生存量房交易行为,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财政部门要做好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政策的咨询、宣传等工作,配合税务部门征收管理。税务部门要负责做好存量房交易过程中的税(费)款征收、争议处理、减免税管理和税收政策咨询、宣传等工作。房产管理、国土资源等部门要依照“先税后证”的规定,在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时,当事人未能提供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相关完税凭证的,不得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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