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地方税务局
濮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濮阳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案件预审和备案工作规则》的公告
濮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
濮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濮阳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案件预审和备案工作规则》的公告
濮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
全文有效
2010年12月30日
为规范全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行为,促进公平、公正执法,保护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办法》,濮阳市地方税务局制定了《濮阳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案件预审和备案工作规则》(试行),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濮阳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案件预审和备案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行为,促进公平、公正执法,保护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是指全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本机关或其所属的有行政处罚权限的税务机关按照一般程序进行的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并提出拟处罚意见后,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或建议的内部执法监督制度。
第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一般程序查处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必须经过法制机构的审核,没有经过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条 一般程序处罚是指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有违法行为的,除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罚外,税务机关依法对违反税收征管法律规范情节较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税务行政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制裁。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必须使用一般程序。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法制机构,是指全市各级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内设的政策法规科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
濮阳市地方税务局政策法规科负责对本机关和市稽查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预先审核。
濮阳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税务分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预先审核。
县(区)地方税务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及本机关所属的稽查局、税务分局、税务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预先审核。
法制机构受理的行政处罚预先审核案件重大复杂的,或者拟超过或者低于《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进行处罚的,经法制机构初步审核认为有必要的,由法制机构提交本机构所属税务机关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核。
第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符合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调查终结后,由承办部门制作《税务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稽查)终结报告》(见附件一),草拟《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连同调查(稽查)案卷,一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职责权限,移交法制机构审核。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相对人后,在法定时限内相对人未提出异议的,承办部门再行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执行。
凡税务处理认定的相关事实和情节与税务行政处罚有关联的,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前,不得先行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
第八条 法制机构收到行政处罚相关案件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机关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经法制机构提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核的,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时限办理。
第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法制机构受理行政处罚预先审核案件,应认真清点案件资料,并向送审单位填开《税务行政处罚案卷移交清单》(见附件二)。
第十条 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原则上以书面审核为主。法制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案件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了解情况,听取其意见建议。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案件的预先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定性是否准确;
(三)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四)拟处罚幅度是否符合《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五)执法程序是否合法、规范;
(六)违法行为是否超过追责时效。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经主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后交送审单位执行: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建议,或者建议撤销案件;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重新调查补证,并将案件材料退回。重新调查补证的时间,不计入审核工作时限;
(四)对材料或手续不齐全的,建议补充,并将案件材料退回。补充补办的时间,不计入审核工作时限;
(五)对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对办案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七)对超出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八)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不予处罚;
(九)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案件由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集体审核的,送审单位按审理委员会决议执行。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审核结束后,应当制作《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意见表》(见附件三),交送审部门或机关执行,同时将案卷退还。
由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集体审核的,应当于会时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见附件四),并根据会议决议制作《重大税务处罚案件预先审核意见表》(见附件五)。
第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决定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制机构应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税务行政处罚预审案件登记表》(见附件六)。
第十六条 送审单位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机构重新审核。对法制机构重新审核的意见或建议仍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机构所在机关召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进行研究裁定。
第十七条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实施处罚的机关制作、送达和执行,执行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向负责审核的法制机构报送《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完税证》或《缴款书》复印件。
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建议移送处理或者撤销案件的,执行部门应当将移送或者撤销文书复印件报送负责审核的法制机构。
第十八条 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需要进行听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对预审案件的执行负有督导职责,对未按照规定时限执行的要及时进行督促指导,并向负责法制工作的领导报告。
第二十条 简易程序处罚是指当事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不需法制机构进行预先审核,但应当在送达处罚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负责审核的法制机构报送《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执行完毕后及时报送《完税证》或《缴款书》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根据报送的备案资料填写《简易行政处罚案件备案登记表》(见附件七),并对简易行政处罚进行合法性、全理性审查,及时撤销、纠正违法的行政处罚行为。
第二十三条 法制机构应将行政处罚数据定期与计财部门的统计报表数据进行核对。行政处罚预审案件入库数额与行政处罚备案案件入库数额之和应与同期计财行政罚款入库数额一致。
第二十四条 法制机构应当加强行政处罚预审案件和备案案件的卷宗管理,认真填写行政处罚预审和备案台帐。
(一)行政处罚预审案件卷宗主要包括以下资料:
1.《税务行政处罚案卷移交清单》
2.《税务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稽查)终结报告》
3.《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草稿
4.《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意见表》
5.《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复印件
6.《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7.《完税证》或《缴款书》复印件
(二)行政处罚备案案件卷宗主要包括以下资料:
1.《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复印件
2.《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
3.《完税证》或《缴款书》复印件
(三)行政处罚预审和备案应填写以下两个台账:
1.《税务行政处罚预审案件登记台帐》
2.《简易行政处罚案件备案登记台帐》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地方税务局、市局直属各单位的法制机构应在每季初5日内向市局法规科报送《税务行政处罚案件统计表》(见附件八)。
第二十六条 各级法制机构每半 年应对行政处罚报审情况、行政处罚备案情况、行政处罚情况进行工作通报,并指出工作中存的问题和改进意见。
第二十七条 凡未经法制机构预先审核,擅自做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一经发现,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立即予以撤销或者提请有撤销权的机关撤销未经审核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按照执法责任制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处分。给国家和纳税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要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凡是应当进行行政处罚而未进行行政处罚的,责令有关单位依法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濮阳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