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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豫地税发[1997]第18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专用章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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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豫地税发[1997]第18号
文件名: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豫地税发[1997]第18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专用章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97-01-20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专用章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豫地税发[1997]第18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专用章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豫地税发[1997]第18号
  全文有效
  1997年1月20日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局,省小浪底直属局,省第二税校,济源市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发票管理,推进发票管理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专用章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暂行规定》招待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附件: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专用章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推进发票管理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有缴纳地方税义务并使用地方税务机关监制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发票专用章管理工作中,均应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发票专用章为椭圆形,规格为42×30mm
  内容包括:用票单位(个人)名称、税务登记证号和发票专用章字样。
  第五条 本规定所指的发票专用章管理工作主要包括:开业办理、变更、注销办理、发票专用章的制、使用保管、违章处理等内容。
  第二章 开办办理
  第六条 凡按规定应使用地税局监制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自申请办理《发票领购簿》的同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发票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发票专用章。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用票人的申请后,应对其提供的证件资料等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者,发给《发票专用章申请表》(一式三份)。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用票人交回的《发票专用章申请表》后,应认真审查、核实,审核无误时,在登记表上签署意见,并向发票发售单位传递一份,同时在《发票专用章统计表》上登记。《发票专用章统计表》一式三份。上报省、市地税局发票监制管理机构(各一份)。
  第九条 发票专用章按规定收取工本费,并开据发票。
  第三章 变更、注销办理
  第十条 用票人的名称或税务登记证号发生变化时,应自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填写《变更发票专用章申请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票管理机构交回原章并重新办理发票专用章。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填写《变更发票专用章统计表》一式四份,连同原发票专用章一并上报省、市地税局票管机构。
  第十二条 用票人在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其它情形,在缴销发票、《发票领购簿》的同时,缴销发票专用章。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填写《注销发票专用章统计表》一式三份,连同发票专用章一起上报省、市地税局票管机构。
  第四章 发票专用章的制作
  第十四条 发票专用章由省局按照规定的内容和式样统一制作,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私自制作。
  第十五条 发票专用章制作企业由省局按照有关规定审批确定,实行定点制作。
  第十六条 发票专用章的制作费由市地税局票管机构对定点制作企业统一结算。
  第五章 发票专用章的使用、保管
  第十七条 按规定应使用发票专用章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时必须按照规定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第十八条 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为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十九条 发票专用章限于用票人在本市(地)行政区域内使用。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用票人申请印制、领购发票时,应查验其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 发票专用章由用票人保管。用票人必须妥善保管发票专用章。发票章丢失时,应于遗失当日,向主管税务机关发票管理机构做出书面报告,在市(地)级以上报纸公开声明作废,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全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罚款后,才可申请补发新的发票专用章,新的发票专用章补发以前,暂停售给使用发票。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发票专用章管理规定的行为包括:
  一、 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发票专用章的;
  二、未按照规定变更或注销发票专用章的;
  三、 未按照规定使用发票专用章的;
  四、 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专用章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全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指各市(地)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1997年3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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