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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 天津人社局 劳人科[1983]153号 关于印发两个“说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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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hrss.tj.gov.cn/ecdomain/framework/tj/mciakmldehicbbodidnlmldmhkighpdn/llhglblnkgjkbboejpinpopkpbhedemg.do?isfloat=1&disp_template=ccnjmfhhefpibbodjemcncephdmpjlhn&fileid=20081114155714375&moduleIDPage=llhglblnkgjkbboejpinpopkpbhedemg&siteIDPage=tj&infoChecked=0
发文单位: 天津人社局
文件编号: 劳人科[1983]153号
文件名: 天津人社局 劳人科[1983]153号 关于印发两个“说明”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83-12-03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天津人社局
关于印发两个“说明”的通知
劳人科[1983]153号

最近,国务院根据“四化”建设的需要和科学技术干部的特点,颁发了国发〔1983〕141号国发〔1983〕142号文件。为了贯彻执行这两个文件,我部对文件中的若干问题作了说明(详见附件一、二),现发给你们,望切实做好科学技术干部的退休工作。有什么经验和问题,及时告知我部。各地区、各部门仍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2〕10号文件,积极做好其他干部的退休工作。 附件: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说明。 二、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延长部分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退休年龄的通知》的说明。 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三日  附一: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说明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3〕141号文《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对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暂行规定》第二条对高级专家按正、副两档职称规定了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最高期限。因此,对高级职称不分档的和未颁发职称条例的行业的高级专家,暂由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的专业技术水平、身体条件确定其是否延长离休退休年龄及延长年限。 二、《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少数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年限的四个条件,要同时具备,但必须首先考虑工作需要和身体条件。“工作需要”主要应考虑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所承担的工作的必要性,“身体条件”须符合在延长期间所承担的工作的要求。 三、《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暂缓离休退休的杰出高级专家,系指曾任全国人大常委、全国政协常委以及各民主党派中央领导职务的高级专家;学术上造诣高深,在国内外享有很高声誉,对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有特殊贡献的高级专家。这些杰出高级专家、经国务院批准后,可暂不离休退休。 四、《暂行规定》第四条(一)项中“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一般系指:国家统一颁发的各种奖(如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等)获得者,集体奖指主要发明人或作者;全国劳动模范、全国劳动英雄、全国先进工作者;各省、市、自治区、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一级授予的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先进工作者或被省、市、自治区和中央、国家机关部委一级确认为在生产、科研、文教、卫生、管理等方面做出优异成绩者。 上述专家提高退休费比例的幅度(5%-15%),由各省、市、各部委具体确定。 五、在《暂行规定》下达之前,已经退休的高级专家,凡符合提高退休费比例条件而又尚未享受这种待遇的,可从《暂行规定》下达之日起,相应提高他们的退休费比例。 六、办理高级专家提高退休费比例,延长离休退休年龄及暂缓离休退休的手续时,所在单位须分别填写《高级专家提高退休费比例审批表》、《高级专家延长离、退休年龄审批表》及《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表》。 七、有关审批手续: (一)杰出高级专家的暂缓离休退休,经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劳动人事部汇总。待国务院批准后,由劳动人事部通知执行; (二)提高高级专家的退休费比例,须严格按《暂行规定》第四条(一)项的规定办理; (三)需要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先由专家所在单位提出意见,然后征得本人同意,按干部分级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审批。一般只批准延长一至三年,如需继续延长时,可再次报批。 八、《暂行规定》是在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基础上,根据高级专家的特点,对高级专家在延长离休退休年龄,适当提高退休费比例等方面做了一些规定。因此,高级专家离休退休的其他条件、待遇等,仍按国家干部离、退休统一规定执行。 九、为了加强对高级专家离休退休工作的统一管理,各地区、各部门要指定专门机构负责进行这项工作。 十、军队系统中无军籍的高级专家,可参照《暂行规定》执行。 十一、各省、市、自治区,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要根据《暂行规定》和本《说明》的精神,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三日  附二: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延长部分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退休年龄的通知》的说明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3〕142号文《国务院关于延长部分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退休年龄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现就其中若干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本《通知》只适用于以下范围: 在教学、医疗、科研和工农业生产单位直接从事教学、医疗、科研、技术工作的讲师、主治医师、助理研究员、工程师(含建筑师)、农艺师以及中、小老师。 二、在《通知》规定的延长上述人员退休年龄的条件中,“确因工作需要”,一般系指以下几种情况: 1、已承担的工作任务尚未完成,退休后将对工作带来较大损失的; 2、新学科和特殊专业急需的; 3、边远地区和技术力量薄弱的单位所需要的; 4、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到工作急需的单位后能发挥较大作用的。 “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系指身体健康,能坚持八小时工作。 三、要严格审批手续。凡需延长退休年龄的人员,先由其所在单位提出意见,在征得本人同意后,填写《部分专业技术干部延长离、退休年龄审批表》,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审批。 四、本《通知》也适用于上述人员中符合离休条件的干部。 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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