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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 上海人社局 沪劳保就(2007)46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本市职业中介机构管理的补充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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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rsj.sh.gov.cn/tzyjsjggl_17271/20200617/t0035_1389578.html
发文单位: 上海人社局
文件编号: 沪劳保就(2007)46号
文件名: 上海人社局 沪劳保就(2007)46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本市职业中介机构管理的补充意见
发文日期: 2007-12-11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上海人社局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本市职业中介机构管理的补充意见
沪劳保就(2007)46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秩序,根据劳动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8号令)和《上海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的相关规定,现就本市职业中介机构审批工作中的相关事项提出以下意见:

一、新设立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收费职业中介机构,由经营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审批,按照《关于加强本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的暂行意见(试行)》[沪劳保就(2003)6号]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拟从事外来从业人员职业中介活动的,应一并提出书面申请。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审批通过的,在发放的许可证上业务范围一栏中填写“职业中介”,不再限定为“本市劳动力职业中介”,并在5个工作日内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二、已经设立的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收费职业中介机构,拟变更业务范围,从事外来从业人员职业中介活动的,须向经营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审核通过的,收回其持有的原许可证后,发给新的许可证。在新的许可证上业务范围一栏中填写“职业中介”。并在5个工作日内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三、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要结合实际,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加强对本市职业中介机构的审批管理。同时要加大市场监管力度,规范职业中介行为,切实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四、本意见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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