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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财税[2005]18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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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etax.jilin.chinatax.gov.cn:10846/work/gnmk/zcfg/mxxx/index.jsp?id=1525
发文单位: 财政部
文件编号: 财税[2005]183号
文件名: 财政部 财税[2005]18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5-12-19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财政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183号


  
  
  【注:《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财政部令2011年第62号),本文自2011年2月21 日起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现就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纳税人自2006年1月1日起就其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按照1600元/月的减除费用标准,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工资、薪金所得应根据国家税法统一规定,严格按照“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的政策口径掌握执行。除国家统一规定减免税项目外,工资、薪金所得范围内的全部收入,应一律照章征税。
  
  三、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提高后,各地一律按统一标准执行,任何地方不得擅自规定免税项目或变相提高减除费用标准。对擅自提高减除费用标准的地方,将相应减少财政转移支付数额或者调减所在地区所得税基数。对地方擅自提高的减除费用标准,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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