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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6]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企业减免税执行期限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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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etax.jilin.chinatax.gov.cn:10846/work/gnmk/zcfg/mxxx/index.jsp?id=1250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文件编号: 国税发[1996]23号
文件名: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6]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企业减免税执行期限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96-01-30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企业减免税执行期限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6]23号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号公告),本文自2011年1月4日起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据了解,各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1号)的法规,在计算新办企业减免税执行期限时口径不一。为有利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正确执行减免税政策,现对新办企业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执行期限问题,明确如下:
  
  从1996年1月1日起,新办的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第一条第(一)、(二)、(三)、(四)、(七)款法规予以定期减免税的企业,如为年度中间开业,当年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选择就当年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执行期限,可推延至下一年度起计算。如企业已选择该办法后次年度发生亏损,其上一年度已纳税款,不予退库,亏损年度应计算为减免税执行期限;其亏损额可按法规用以后年度的所得抵补。1996年1月1日前所办符合减征、免征所得税条件的企业,已经税务机关批准减免执行期限的,可继续执行。
  
抄送:财政部,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附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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