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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1]7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司法公证机构改制后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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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etax.jilin.chinatax.gov.cn:10846/work/gnmk/zcfg/mxxx/index.jsp?id=10253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文件编号: 国税函[2001]739号
文件名: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1]7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司法公证机构改制后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1-10-09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司法公证机构改制后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739号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文件规定,本文第五条于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司法部关于公证机构改革后如何适用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函》(司发函[2001]222号),要求明确公证机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办函[2000]53号)的有关法规改革后适用所得税政策问题。经研究,现将公证机构改革后有关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国办函[2000]53号法规,由原行政体制改为事业单位或者合作性质的公证机构,可视为新办从事咨询业的经营单位,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001号)法规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合伙制性质的公证处,按照《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的通知》(财税[2000]91号)执行。
  
  三、新设立的公证机构缴纳所得税问题,依照上述原则处理。
  
  四、新设立的公证机构以及由原行政体制转制的公证机构,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其设立以后,应按法规办理税务登记。
  
  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范围的通知》(国税发[1995]23号)法规,司法部所属事业编制的公证机构及其投资兴办的公证机构,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管;省级及以下各级司法机关所属事业编制的公证机构,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管。【此条款失效】
  
  
  




附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范围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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