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国税函[2009]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9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自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按照新税法第六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原税法)同时废止。为便于各地汇算清缴工作的开展,明确新税法实施前企业发生的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2009年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现就该文件解读如下。
国税函[2009]98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第一条的设立是针对新税法并未统一规定固定资产残值比例,而是允许企业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且经确定则不得变更。新税法同时也分类规定了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并对原税法的规定作了一定调整,如将飞机的最低折旧年限从5年改为10年,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的最低折旧年限从5年改为3年,将电子设备的最低折旧年限从5年改为3年。
国税函[2009]98号文件第四条、第五条所说的可以扣除的职工福利费和职工教育经费必须都是实际发生的支出,这与原内资企业不论其是否真实发生,均按计税工资一定比例计算扣除明显不同。
“两法”合并前,外资企业发生的广告费支出可据实扣除,而内资企业采取的是分类按销售收入的不同比例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新税法对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合并计算,不再分别按各自比例计算。根据新税法,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对于2008年以前按照原政策规定已发生但尚未扣除的广告费,依据国税函[2009]98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在2008年以前按照原政策规定已发生但尚未扣除的广告费,2008年实行新税法后,其尚未扣除的余额,加上当年度新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后,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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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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